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237号原告:周林丽,女,198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良才,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王彩娟,女,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周林丽与被告马良才、王彩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林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及被告马良才、王彩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林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旋转灯(2)”(专利号为ZL20163015××××.6)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旋转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0月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63015××××.6)。
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在其开设的义乌国际商贸城店铺内,擅自向国内外客户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马良才、王彩娟辩称,两被告系代售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广东省中山市荣昊达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昊达公司),法人为罗永善(手机号181××××3456),其配偶为逯莉(手机号1812535556),该公司生产的油灯在被告的商位投放,被告事前并不知该油灯系侵权产品,在代售期间除了原告举证的两件货外,未再销售给其他客人,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收费信息检索,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2.专利评价报告,这名涉案专利具有稳定性;
3.2018浙义证保字第92号公证书、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5657号公证书及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四页)及宣传册(两页)各一份,证明两被告销售的货物来自案外人荣昊达公司,除原告所购货物外,被告未将货物销售给他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经质证,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形式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聊天记录对方的具体身份信息,聊天内容中未提到货号等,两被告也未提供买卖合同、订货单及发货单等,无法证明聊天内容中的货物即为涉案的侵权产品;
原告对宣传册的真实性主张由法院审查,但认为宣传册的来源及制作方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聊天对象的身份,宣传册亦无法确定系荣昊达公司制作提供,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荣昊达公司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周林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旋转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0月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15××××.6,现该专利权处维持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饰、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3日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7日,原告周林丽的委托代理人邹宁向两被告预定“兰色外壳莲花灯”4箱(50个/箱)及“塑料壳油灯黄色壳”2箱(80个/箱),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8800619的订货单一张(客户联),其上载明兰色莲花灯货款为1540元,黄色壳油灯货款为2240元,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24日。
2018年8月29日,邹宁持该订货单和“王彩娟马良才”的名片一张至义乌门前,向一名持同编号订货单(送货联)的男性核对信息,邹宁付清款项后,该男性交付六箱货,邹宁验货后,该男性在邹宁持有的送货单上注明“货已送到款已收马良才29/8”,邹宁在该男性持有的送货单上注明“已收货邹宁”字样。
邹宁从上述货物中抽取兰色外壳灯及黄色外壳灯各一盏交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进行封存。
另查明,被告马良才与王彩娟系夫妻关系,二人同在义乌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F3-17353号商位从事小家电的批发、零售。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的证物,原、被告确认黄色壳油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同,两被告认为两设计构成相似,涉案专利设计底座分两截,与水晶球连接的部分与下面底座是分开的,被诉侵权设计则是一体的。
本院认为,原告周林丽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15××××.6、名称为“旋转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照明灯,属于同类产品,两设计均由上部固定结构、中部圆球及底座构成,上、中、下部的直径逐渐增宽,灯体两侧有呈括弧形状的臂;
中部圆球呈透明状,表面为多个菱形连接设计,圆球中间有一横向分割线,圆球上下端分别嵌入上部固定结构及下部底座中;
两设计在上部固定结构及底座的具体设计上也无明显区别。
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共同销售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要求两被告停止生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良才、王彩娟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林丽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150382.6、名称为“旋转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马良才、王彩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林丽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林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周林丽负担445元,被告马良才、王彩娟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