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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与林和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2知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与林和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林和国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知民初14号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窝陂塘路41号(地税局稽查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高晶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和国,男,195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俄斐公司)与被告林和国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俄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浩、被告林和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俄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201721693978.6、名称为“新型门窗型材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归原告所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与高晶晶出资设立浙江光大发电门窗有限公司,高晶晶占公司股份70%,被告占公司股份30%,2016年12月16日公司注销。

2016年1月29日被告与高晶晶出资设立俄斐公司,高晶晶占公司股份51%,被告占公司股份49%,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发电门窗生产。

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在公司主要担任技术开发工作,2015年即开始从浙江光大发电门窗有限公司及后成立的俄斐公司分批领取技术开发费用。

2016年6月14日,为明确被告所开发的技术成果归属,俄斐公司(甲方)、高晶晶(乙方)、被告林和国(丙方)三方签订了《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合同第二条约定:1、丙方全面负责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术开发研究成果。

2、丙方保证在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开发成果: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等新技术产品成果的研制和开发,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

3、丙方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所有,包括丙方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甲、乙方对丙方不作任何补偿。

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公司股东间发生纠纷,2017年未经原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申请并获得授权诉争专利。

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公司的设备及研发费用承担公司的新产品研发工作,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且根据《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开发的有关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应以公司名义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申请专利。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违反了职务发明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应将诉争专利权转归原告所有。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和国答辩称:被告被胁迫签订《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

被告并未领取技术开发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借支单及银行汇款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订协议书系被胁迫,且实际并未获得研发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被告提交的浙江光大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转账20万元银行收支凭证、高分子原料专提款及其他使用款10万元的银行现金收支凭证,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被告提交的被告还款高晶晶50万元凭证、湖北佳高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抽逃的生产线设备与生产的产品、《武公(经)刑立字[2016]2534号立案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专利权权属无关,不予认定。

4.被告提交的被告发放浙江光大发电门窗有限公司两职员欠薪工资9.6万元收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专利权权属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原告制定《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四章第五条载明:股东姓名为林和国、高晶晶。

章程每页底部均有被告林和国签字。

2016年1月29日,原告俄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为2016年1月29日至2036年1月28日。

目前公司处于存续状态。

2016年6月14日,原告俄斐公司(甲方)、高晶晶(乙方)、被告林和国(丙方)三方签订了《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1、丙方全面负责公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术开发研究成果。

2、丙方保证在公司负责技术研制开发成果:①金属装饰面框架板材型材;

②金属玻璃钢材料的制作工艺及其制品;

③金属玻璃复合材料;

④金属包面砖等新技术产品成果的研制和开发,并以公司名义申请对该新产品技术成果的专利。

3、丙方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公司,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甲方所有,包括丙方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甲、乙方对丙方不作任何补偿。

2016年,被告署名的三张借支单载明,借支人姓名均为“林和国”,借支事由为“予支款”和“高分子化学原料专提款及其他使用款”,人民币栏分别为“伍仟元整”、“柒仟捌佰元整”、“拾万元整”。

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载明,转入方为被告林和国,金额为贰拾万元整。

2017年12月7日,被告林和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新型门窗型材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7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69××××.6,专利权人为林和国。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于2016年6月15日离开原告公司,此后未再返回原告公司所在地。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和国研发涉案专利使用了俄斐公司的设备,借支单及银行汇款凭证亦未载明相关款项系研发费用,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取了涉案专利研发费用,或使用上述款项研发了涉案专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原、被告于2016年6月14日签订了《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股东责任协议书》,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12月7日,在该协议书签订日期之后,故涉案专利权归属受该协议书约束。

该协议书第二条第3款约定,被告所研制和开发的技术产品成果的所有权归原告,申请的新技术产品的专利权和技术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归原告所有,包括被告在公司成立前和成立后已研制的产品技术成果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的技术产品。

根据该约定条款,认定专利权归属原告的一个要件是“技术产品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产品已投入公司调试使用,故该条款约定的认定专利权归属原告的条件未达到,本院对原告关于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开发的有关技术成果所有权归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确认涉案专利权归其所有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湖北俄斐发电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马洪审判员  马宁审判员  王慧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陈燕书记员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二、《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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