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2民初434号原告:绍兴柯桥明星制管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顾家荡村。
投资人:施兴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东,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大象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投醪河5号北3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高峰,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炯,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绍兴柯桥明星制管厂与被告绍兴大象金属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绍兴柯桥明星制管厂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绍兴柯桥明星制管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绍兴柯桥明星制管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