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0638号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蛟凤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1。
法定代表人:许焱。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合力创生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K。
经营者:李健铭,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上列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合力创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被告经营者李健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1626429、6744178、3357101)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22日温州市鹿城华昌船用电器厂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于2001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热导仪”,注册号为1626429。
2002年8月28日转让至原告。
2002年11月04日,原告将“”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05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精密测量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光电开光(电器)”,注册号为3357101。
2008年5月26日,原告将“”商标向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第9类上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电测量仪器,测量装置,电导体”等商品,注册号为6744178。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热导仪(测钻笔、钻石检测仪)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英文及图,并在“”右上角标识?,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为此原告已作公证取证。
原告涉案两商标使用时间早,这些年来持续在国际或国内珠宝专业杂志投入几十万资金来全球推广“、”商标,在国内外宝石行业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因此多年来产生大量的市场仿冒者。
2005年、2008年、2010年原告因他人商标侵权行为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莆田市秀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起诉与投诉,各地法院与工商部门均作出侵权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对其注册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被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是中性产品,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626429号“” 温州市鹿城华昌船用电器厂 第9类:热导仪 200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第3357101号“” 原告 第9类:测量仪器、材料检验仪器和机器、精密测量仪器、理化试验和成分分析用仪器和量器、光电开光(电器) 200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 第6744178号“” 原告 第9类:测量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气量计、高温计、电测量仪器、电导体、衡量器具、热调节装置、数学仪器 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二、原告与涉案商标注册人的关系:2002年8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温州市鹿城华昌船用电器厂将第1626429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同时原告为第3357101号“”、第6744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三、涉案商标知名度:原告提交涉案商标的广告、杂志公证书及广告费票据、维权判例等,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四、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生产及销售。
五、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7)浙温证内字第23273、23468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正津于2017年8月14日在被告开设的阿里巴巴网络平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合力创生经营部”店铺购买了1件“测钻笔/钻石测试仪/钻石热导仪/钻石鉴别仪测试硬度不带电池”商品;
已成交4190台,评价10条,产品说明为“测钻石笔DiamondTesterⅡ”。
庭审时当庭拆封(2017)浙温证内字第23468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包装盒正反面及侧面、DIAMONDSELECTORⅡ仪器正反面及皮套上均印有“”标识,DIAMONDSELECTORⅡ仪器正面还印有“”标识。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庭审中被告称该链接商品仍在销售,但其所售都是不带商标的中性产品。
七、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相同。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九、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无。
十、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无。
十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调取了涉案店铺中带有“”“”标识的测钻笔、热导仪的销售数据,显示与原告公证取证商品链接相同的“测钻笔/钻石测试仪/钻石热导仪/钻石鉴别仪测试硬度不带电池”商品的销售总金额为283303.79元。
十二、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公证实物费43元(含运费10元)。
十三、其他: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并未印有商标,系中性产品,提交了“中性产品”网页查询截图、QQ聊天记录打印件,原告均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续展证明、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商标广告及票据、判决书、原告产品购销合同及发票,以及本院调取材料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626429号“”、第3357101号“”、第6744178号“”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及其外包装上印制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26429号“”、第3357101号“”、第6744178号“”注册商标均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为钻石测量仪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
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626429号“”、第3357101号“”、第67441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所销售的商品并未印有商标,系中性产品,与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情况不符,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取得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指控被诉侵权商品是由被告所生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因被告的行为而受到商誉损失,原告关于被告就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和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电子市场合力创生经营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科丰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绍粦人民陪审员 周伟珍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