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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知民终431号
案件名称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北1号设计城二期西座2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尚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胜利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兴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禾公司)因与上诉人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2027××××.4)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斗禾公司上诉请求:1.判定志高公司被诉侵权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

2.判令志高公司赔偿斗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志高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方案不仅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判令赔偿数额过低,二审法院应调取志高公司在天猫商城的后台销售数据。

志高公司辩称:斗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案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斗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志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斗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3.由斗禾公司负担上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1.斗禾公司提供的与百世快递的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未经交换和质证,一审法院直接采认为事实,属于程序重大瑕疵,应发回重审。

2.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属于事实与法律均有错误。

3.一审法院在公证收货存在重大瑕疵情况下,应进一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中间置换的可能,而并非简单认定没有该可能性。

4.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斗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正确。

关于公证收货问题,斗禾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时解释了相关情况。

而且在庭后斗禾公司又重新做了一次购买过程公证,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志高公司以该证据是斗禾公司庭后提交为由拒不质证。

斗禾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志高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产品模具,将淘宝网、天猫网等第三方销售平台上的侵权产品下架;

2.赔偿斗禾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斗禾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灭蚊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9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7××××.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涉案专利现行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共记载有9项权利要求,斗禾公司于本案中要求保护权利要求1-4、6。

前述权利要求的具体内容是:“1.一种灭蚊器,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所述顶盖包括灯座、安装在所述灯座上方的引诱灯、操作系统以及设置在所述灯座下方的格栅;

风扇组件,所述风扇组件包括风扇支架、安装在所述风扇支架上的电机和风扇;

壳体,所述壳体连接所述顶盖和风扇组件;

储蚊室,所述储蚊室包括网架、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以及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其中,所述网架和所述风扇支架连接。

2.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包括安装引诱灯的固定板、连接所述格栅和所述固定板的支撑柱、以及上盖,其中,所述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

3.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或2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诱灯是一种圆圈型灯管。

4.根据上述权利要求3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引诱灯上安装有灯罩。

5.…。

6.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风扇支架和网架是一体形成的。

”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8月8日期间,斗禾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分别是:(一)2017年7月20日,斗禾公司的代理人通过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天猫网站,再链接进入“志高中腾专卖店”网店,网页上展示一款“志高灭蚊灯家用无辐射静音蚊子电子苍蝇灭蚊器卧室驱蚊灯灭蚊神器”的产品图片,显示月销量8665,累计评价4289,库存75511,图片显示产品上盖印有标志,商品详情还显示一份“委托单位”名称为志高公司的《检测报告》。

斗禾公司的代理人支付69元购买一该产品,生成订单编号为32518661141860309,要求货物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天佑3路38号之一”。

(二)2017年7月27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斗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新四路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经侦接待区门前,从一自称是百世快递的人员手中领取了一快递件,运单号为701534011122336。

公证人员对前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三)2017年8月8日,斗禾公司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账户,对订单编号为32518661141860309的货物情况进行查询,网页显示该产品由百世快递物流公司运送,运单号为701534011122336,于2017年7月24日19时42分被拍照签收。

“志高中腾专卖店”的经营者为景县中腾商贸有限公司。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7)粤佛南海第16515号、第17132号、第18127号公证书中。

诉讼过程中,斗禾公司提供一个与“百世快递”通过手机微信聊天的内容,百世快递工作人员回应是,运单号为701534011122336的快递件是在2017年7月24日签收,在27号通知取件,延迟了1-2天。

斗禾公司一审当庭出示一经封存的包装箱。

经检视,包装箱上印刷有“志高”字样以及“”文字图形商标,同时标明商标持有人、产销商为“志高公司”,还标有产销商服务电话、厂家地址信息。

包装箱内有灭蚊灯一盏、产品说明书一份,灭蚊灯产品上张贴有与外包装相同的信息,产品上盖印有标志。

斗禾公司指示该灭蚊灯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一审当庭拆卸后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灭蚊灯,由顶部、格栅、风扇组件、壳体、储蚊室组成,其中顶部为一黑色罩体,黑色罩体为可分离的上、下罩体,黑色罩体内有一圆形电路板,电路板上固定安装有在其圆周上对称布置的灯珠,电路板下方被5根白色支撑柱支撑,灯珠所在圆周外围被一可对半分拆的半透明、未封闭的管状部件包围,风扇组件包括风扇支架、安装在风扇支架上的电机和风扇,壳体连接格栅与风扇组件,储蚊室为一圆筒,上部呈开口状,与风扇支架连接,中部筒壁上有镂空状格网,底部封闭,整个圆筒除格网和上部开口处,均采用坚实牢固连贯完整的塑料围闭。

经对比,斗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的技术特征,进一步的对比意见包括:(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网架和风扇支架连接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网架和风扇为一体,两者为等同技术;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有安装引诱灯的固定板,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与灯座内圈形成固定作用,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固定板,两者为等同技术特征;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有引诱灯上安装有灯罩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是上盖和灯罩做在一起,有透光孔,两者构成等同技术;

其他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志高公司经对比后认为,两者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操作系统”、“网架”、“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网架和风扇支架连接”的技术特征。

斗禾公司所指示被诉侵权产品的黑色外罩只是固定板,不是灯座,涉案专利通过在圆形支撑柱上设置环形灯管,起到360度的照射作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灯座,是通过在小圆柱上方设置电路板,电路板上设置LED灯,起不到360度照射的作用。

操作系统存在多种可能,包括控制电源、灯、风扇等,涉案专利说明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操作对象。

被诉侵权产品无网架,其网架和风扇支架是一个整体,不属于两个零件相互连接。

现有技术是将储蚊装置拆卸下来倒掉蚊虫,使用不方便,涉案专利是在储蚊室底部设置底座,不用拆卸整个储蚊室,取出蚊虫方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底座,采用了储蚊框的结构,要将整个储蚊框拆卸下来倒掉蚊虫,使用不便,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是变劣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格栅、固定板的支撑柱,以及缺少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的技术特征。

按斗禾公司的意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和灯座内圈形成固定作用,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的特征。

(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引诱灯上安装有灯罩的技术特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盖的通孔有一定的透光作用,但没有灯罩。

(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风扇支架和网架一体成形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网架,仅有风扇支架。

志高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的相应技术特征的对比意见与斗禾公司的意见相同。

另查明,志高公司是成立于1997年6月16日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9614万元,经营范围是制造、加工、销售家用电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斗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的状态,斗禾公司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志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志高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斗禾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

一审法院针对志高公司提出的异议并结合查明事实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

志高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灯座”、“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操作系统”、“网架”、“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网架和风扇支架连接”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灯珠是灭蚊器的发光元件,即引诱灯,被诉侵权产品引诱灯固定在黑色罩体内相对固定的电路板上,则该黑色罩体和电路板均起到承托、稳固引诱灯的作用,黑色罩体相当于涉案专利的灯座;

也正因如此,涉案专利也具有“安装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的特征;

以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的认知,电路板为控制灭蚊灯控制系统的主要部件,即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操作系统”,前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蚊室采用坚实牢固、连贯完整的塑料包围格网,并与之紧密连接一体,起到支撑固定格网的作用,应当认定该储蚊室连贯完整的塑料具有与专利所述网架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起到与网架基本相同的技术功能与效果,为该领域一般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即可以联想得到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等同的网架的技术特征。

由此对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还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储蚊室圆筒底部在网架之下,起到支撑稳定整个灭蚊器的作用,具有与“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等同的技术特征,圆筒上部开口处等同于网架的部分结构与白色风扇支架套接,具有与涉案专利“网架和风扇支架连接”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对比。

志高公司抗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连接格栅、固定板的支撑柱、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为,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引诱灯的部件为电路板,电路板下方有5根白色支柱,白色支柱将格栅和电路板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连接格栅、固定板的支撑柱”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前述固定板上除套接支撑柱的小孔,没有其他小孔,无法实现透光功能和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固定板上设有透光孔”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对比。

虽然志高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附加特征对比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从属附加特征是“引诱灯是一种圆圈型灯管”,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引诱灯为圆珠状,并非圆圈型灯管,两者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对比。

志高公司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上盖的通孔有一定的透光作用,但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所称的引诱灯上安装有灯罩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引诱灯沿电路板外周边有一可对半分拆的半透明、未封闭的管状部件,该管状部件对灯珠起到既散射透光诱虫又防护蚊虫玷污的作用,具有灯罩的作用。

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引诱灯上安装有灯罩”相同的技术特征。

但是,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援引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承前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则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对比。

承前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蚊室是一整体,其同时起到支撑的作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称的网架为等同技术,但是,该储蚊室与风扇支架分离,并非一体成形,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风扇支架和网架一体成形”的从属附加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6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志高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争议志高公司抗辩斗禾公司一审当庭提供的物证与其相关公证书中的收货时间、地点不对应,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志高公司制造及销售的。

一审法院经审查,斗禾公司代理人收取的邮件包裹上所显示的物流运单号与斗禾公司在淘宝网店上购买的产品物流运单号相同,网络显示该邮件的签收时间是2017年7月24日傍晚,为拍照签收,而斗禾公司代理人实际取得该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下午,现争议是,在此期间快递件内装物品是否存在被斗禾公司置换的可能。

一审法院认为,(一)从物流的过程看能够解释造成时间差的原因。

综合斗禾公司与物流公司的聊天记录并结合实际情况可以反映,在快递件投递量大增的时代,快递员将快递件寄存于就近的快递点或者智能快递柜中之后再行交付客户为常见情形,一旦寄存,往往显示快递已被签收,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签收为拍照签收,应属于快递员自行签收后再向客户交付的情形。

(二)实际签收快递件的地点与网购时留存的地点为附近地点。

斗禾公司代理人签收快递的地点确实并非在网购留存的地址桂城街道天佑3路,而是为附近的桂城街道新四路。

一审法院考虑快递人员在收货点附近交付货物,亦属于合乎常理。

(三)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志高公司的标志,此与网购的产品图片所示内容完全相同,产品内部构件没有被置换的痕迹,而且网络上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斗禾公司没有置换产品之现实必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斗禾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证物为志高公司制造,志高公司制造的产品在市场上流通,应认定志高公司也同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志高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的争议志高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斗禾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斗禾公司于本案中要求志高公司将淘宝网、天猫网等第三方销售平台的侵权产品下架,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反映志高公司在前述销售平台上有直接销售行为,一审法院对斗禾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斗禾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其相关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斗禾公司要求以志高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计算其经济损失。

承前认定,斗禾公司并没有提供侵权产品或同行业相关产品的利润率,以志高公司的获利进行计算,缺乏必要的前提要件。

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考虑,志高公司实施了制造和销售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是实用新型专利权;

从志高公司的注册资本显示其经营规模较大;

参考侵权产品的单价;

确定志高公司向斗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对斗禾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部分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志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斗禾公司名称为“灭蚊灯”、专利号为ZL20152027××××.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志高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斗禾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斗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斗禾公司负担4000元,志高公司负担98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志高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4月8日作出的第356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创新点及保护范围。

对该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斗禾公司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另查明,志高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从未主张淘宝网上“志高中腾专卖店”网店冒用其品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志高公司的商标信息、地址网址信息等情况亦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志高公司承认其存在授权许可其他主体使用其品牌生产、销售小家电公司的事实,仅辩称其因未参与相关生产,故不了解具体产品情况。

还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记载:“现有的光触媒灭蚊器……清除储虫装置内的蚊虫时,需要将储蚊装置拆卸来了,倒掉蚊虫,使用起来不方便……”【0003】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拆卸方便、夜间灯光不刺眼,不影响睡眠,而且捕捉蚊虫的效果好的灭蚊器。

”【0006】段记载:“……现有的灭蚊器……储蚊室未设置可拆卸的底部,取蚊虫时,必须将整个储蚊室卸下,蚊子的收纳取出不便,而本实用新型提供的灭蚊器,将引诱灯设置在灭蚊器顶盖的上端、储蚊室底部设置有底座,大大提高了除蚊虫效果,而且取出蚊虫方便,提高了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斗禾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作为证据采信;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本案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可予采信的问题志高公司上诉称,斗禾公司公证收货的地址与时间与其天猫物流信息不符,不排除被诉侵权产品被置换的可能,不应被采信。

经查,本案中,斗禾公司为证明志高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交了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公证处(2017)粤佛南海第16515、17132、18127号公证书。

其中,(2017)粤佛南海第16515号公证书记录了淘宝网上“志高中腾专卖店”网店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该网页上的产品外观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外观一致,产品名称为志高灭蚊器,并张贴了记载由志高公司送样的检测报告。

(2017)粤佛南海第18127号公证书记录了斗禾公司在“志高中腾专卖店”网店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快照信息和物流详情。

该物流详情记载,该包裹于2017年7月24日显示“已签收,签收人是拍照签收”,运单号码为7015341112336,物流公司:百世快递。

(2017)粤佛南海第17132公证书则记载了公证人员2017年7月27日从百世快递人员手中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被诉侵权产品包裹拍照情况。

公证书显示,该包裹包装完好,且运单号码与(2017)粤佛南海第18127号公证书中的物流详情一致。

公证人员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说明书均记载了志高公司网址、监督电话、产销商服务电话、地址等信息,产品外观与(2017)粤佛南海第16515、18127号公证书中“志高中腾专卖店”网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一致,并贴有志高公司的商标。

斗禾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可初步证明其在淘宝店上购买到志高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志高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志高公司的信息、包裹完好、对其授权许可其他公司使用其商标的事实均不否认,其仅仅以公证收货的时间晚于物流显示的收货时间3天、公证收货的地址与包裹记载的地址略有不同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可能被置换,对此斗禾公司一审已经当庭解释公证处已对收货全程进行录像,并将针对志高公司的疑问在庭后向物流公司和公证处确认后答复。

后斗禾公司针对前述疑问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解释,声称该差异是快递公司网点自行签收后再由快递公司人员另行派送所造成,同时辅以斗禾公司与百世快递公司的聊天记录截图作为参考。

一审法院根据斗禾公司所提交的前述三份公证书,结合一审庭审查询情况及斗禾公司所作的解释,认为公证收货时间晚于物流显示时间3天、交付地点与网购留存地址略有不同一事有合理解释,相关解释符合快递行业现状和日常生活情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志高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志高公司主张一审法院未经质证采信斗禾公司与物流公司的聊天记录,构成程序重大瑕疵、应发回重审的问题,本院留意到,一审法院仅是将聊天记录作为佐证分析快递公司现状的参考,其认定事实的依据仍然是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日常生活情理。

虽一审文书的相应表达确有未经质证直接采信的嫌疑,但该情况并不属于程序重大瑕疵。

志高公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应发回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志高公司上诉称本案无法排除被诉侵权产品被置换的可能性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可见,民事案件对于认定事实的要求是存在高度可能性,而并非排除一切相反事实的可能。

斗禾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三份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情况及庭后的合理解释已经足以证明志高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存在高度可能性,而志高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反驳斗禾公司前述主张,其仅以不排除有置换可能为由主张不予采信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斗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4。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志高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结构缺少引诱灯安装在灯座上方以及格栅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蚊室结构中,格网与底座是一体成型的,不能拆卸底座,属于现有技术,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蚊室与风扇支架可拆卸连接,与涉案专利所强调的所述网架和所述风扇支架连接的创新点也不相同。

经查,关于顶盖结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中具有明显可见的格栅,格栅上方是一个黑色罩体,黑色罩体内部有一黑色圆柱状底座,引诱灯即卡在该圆柱上方,外有若干栅栏予以固定。

该黑色罩体显然即灯座。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结构具有设置在灯座上方的引诱灯和设置在灯座下方的格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顶盖结构完全相同。

志高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的顶盖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同,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储蚊室结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蚊室属于一体成型的塑料包围格网结构,并无网架结构,底座直接与格网焊接相连,因此,确实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这一技术特征。

斗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储蚊室所采用的连贯完整的塑料结构同样起到支撑固定网格作用,具有与网架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起到与网架基本相同的功能与作用,因此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等同原则的运用应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

涉案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拆卸方便的灭蚊器”,针对现有技术需要拆卸整个储蚊装置,蚊子收纳、取出不便的缺点,提出在储蚊室底部设置底座,从而只需要拆卸底座即可完成相关处理的技术方案。

结合说明书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储蚊室包括网架、安装在网架内的格网、以及设置在网架底部的底座”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网架除了需要固定格网外,还需要与底座相连接,从而便于仅拆卸底座而不是拆卸整个储蚊室。

而本案的情况是,在一体成型且未单设网架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只能采用将整个储蚊室拆卸的方式来处理蚊虫,而不可能通过拆卸底座的方式来处理,这正是涉案专利所明确排除和摈弃的现有技术方案。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不同,所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等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斗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认定构成等同侵权,实际上是将其明确摈弃的技术方案又纳入到其权利保护范围中,此举不仅不恰当地扩大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不公,也不符合促进创新的专利法立法宗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均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专利保护范围。

故对斗禾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志高公司不需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本案已无论述一审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必要。

一审法院关于志高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并需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志高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斗禾公司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29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0元,均由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广东顺德斗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

广东志高空调有限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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