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2民初19949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宇,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思业路35号2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爱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晋龙,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电子商务产业园宏达道北侧2号。
法定代表人:张雱。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哲公司)、天津瑞佳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佳讯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越哲公司立即停止“饼干”商品上突出使用“”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瑞佳讯公司、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
3.判令越哲公司、瑞佳讯公司、京东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集团)首次将“猴头菇”作为原料添加到饼干中,研制出了“猴头菇饼干(筒称猴菇饼干)”,取名“猴姑饼干”。
该商品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市场极大认可和追捧,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过持续大量的使用,猴头菇饼干或猴姑饼干已与江中集团形成了唯一、稳固的联系,消费者一听到或看到“猴头菇饼干或猴姑饼干”,就会联想到江中猴姑饼干。
2013年8月2日,江中集团向商标局提出第13019935号“”商标注册申请,2016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
蛋糕;
薄烤饼;
谷粉制食品;
蛋白杏仁饼(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3年8月9日提出第13055691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6年0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
蛋糕;
薄烤饼;谷粉制食品;
蛋白杏仁饼(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24年12月13日。
2014年5月19日提出第14717187号“”商标的注册申请,2015年6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
蛋糕;
薄烤饼;
谷粉制食品;
蛋白杏仁饼(糕点);
面包;
馅饼(点心);
糕点”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5年6月27日。
2015年10月28日,江中集团将上述商标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江中公司使用,并同时授权江中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2017年1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江中集团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江中公司。
越哲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的“饼干”商品上突出使用了“”字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瑞佳讯公司、京东公司在其自营的网站上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越哲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越哲公司作为第一被告,其注册登记地在上海,生产加工、经营及库房也均在上海,和北京辖区无关。
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理应由上海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另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行政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规定,越哲公司住所地发生的知识产权案件,由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因此,本案应当移送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侵权之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原告江中公司以被告越哲公司未经授权生产销售涉案商品、被告京东公司和瑞佳讯公司在自营的网站上销售的涉案商品以及被告瑞佳讯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我院,京东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批复》,本院现跨区域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越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上海越哲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