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92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应旭、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鸿长烟酒店,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6栋9号门面。
经营者:吴洪源,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鸿长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本案被告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治能 审 判 员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