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3324号原告:佛山市快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祥兴直街七巷9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8D。
法定代表人:吴键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小龙,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荔城街荔乡路39号中海城市广场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E。
法定代表人:杨永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才,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志,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丽城社区丽西北路1002号人人乐商场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K。
法定代表人:杨永银。
被告:广州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263号荔联街东区商业城二楼整层及三楼一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J。
法定代表人:杨永银。
被告:广州市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荔联街宏明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
法定代表人:魏松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男,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快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思特公司”)与被告蔡小龙、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人人乐公司”)、被告深圳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人人乐公司”)、被告广州人人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超市”)、被告广州市联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快思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被告蔡小龙、被告广州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卓才、被告联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人人乐公司、被告人人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名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3191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带有上述标识的侵权产品、宣传图片及文字资料,停止为侵犯原告第23191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及帮助侵权行为;
2.判令五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3191678号注册商标“砵砵车”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18年3月7日获得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
果冻(糖果);
冰糕等。
原告在砵仔糕商品代理销售、市场推广等中广泛使用该商标,砵仔糕自2016年推广以来,广受消费者好评。
被告蔡小龙在其他四被告经营管理的“时代城”商场内未经许可擅自在砵仔糕商品宣传及商品上多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并且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8年9月14日和10月25日,原告就其他被告经营场所内存在商标侵权事宜向联信公司发函,该公司未采取任何措施,因此,联信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应加重其赔偿责任。
后原告得知广州人人乐公司是涉案摊位的实际经营者,其将涉案摊位出租给蔡小龙。
而深圳人人乐公司是涉案物业的原承租方,2018年7月30日,涉案物业的承租方变更为深圳人人乐公司和人人乐超市。
原告认为,广州人人乐公司、深圳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超市、联信公司故意为蔡小龙侵犯商标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同时没有履行作为商场经营者对侵犯商标的核查管理,属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蔡小龙辩称:一、我方已经注册过商标,该注册商标有图形,原告的商标系文字商标,二者不同;
二、原告认为我方对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出现前后原告收入有何变化,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且我方是因为经营不善才撤场不续约,并不是原告所说获得很多利益;
三、我方于2018年7月31日撤场,原告2018年9月才发律师函,我是2019年3月才知道律师函一事,就算我方真的侵权,原告也应该事先通知;
四、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并不高。
被告广州人人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蔡小龙是租赁关系,我方在2017年5月12日将宏明店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蔡小龙用于经营摊位,合同期限从2017年5月20至2018年5月30日,蔡小龙实际撤场时间是2018年7月31日,摊位实际经营者是蔡小龙,我方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二、原告要求支付5万的经济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深圳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联信公司辩称:一、我方于2008年已将涉案场地出租给深圳人人乐公司用来经营大型超市,我方只是收取租金,不参与承租人的经营与管理,我方没有任何侵权事实;
二、原告在2018年7月26日在涉案场地进行公证时,可以向我方提出停止侵权的要求,但原告只是向我方发律师函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也有过错。
三、蔡小龙与广州人人乐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7月31日终止,不存在原告所述侵权事实扩大的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快思特公司、蔡小龙、广州人人乐公司、联信公司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的基础上,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取得第23191678号“砵砵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饮料;
糕点;
马铃薯粉;
果冻(糖果);
调味品(截止)等,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会信于2018年7月26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7月26日上午,刘会信和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标识有“时代城”字样的商场。
商场第二层有标识为“砵砵車”字样的摊位,公证人员对摊位的整体情况及部分细节和商城外部环境进行拍照。
现场拍摄照片共十一张。
根据公证拍摄照片显示,整个摊位呈一部推车状,顶部有“砵砵車”图文字样的标牌,摊位正下方和左右两侧有“砵仔糕”、“水晶砵仔糕”宣传海报,海报上方均有“砵砵車”图文字样。
蔡小龙与广州人人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蔡小龙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广州区域宏明店二楼(摊位实际使用面积1.5平方米)经营小吃:水晶砵仔糕,蔡小龙在庭审中表示该摊位实际于2018年7月31日撤场,广州人人乐公司确认租赁事实及租赁时间。
原告提交联信公司与深圳人人乐公司的《房产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等证据,以证明以下事实:联信公司将广州市黄埔区宏明路东区商业城一、二、三整层出租给深圳人人乐公司于2008年5月至2028年12月使用。
后广州人人乐公司取代深圳人人乐公司在该租赁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从2018年8月1日起,广州人人乐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全部转让给深圳人人乐公司和人人乐超市。
联信公司、广州人人乐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为证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20000元。
律师费发票开票人为原告,金额20000元。
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2800元。
本院认为,深圳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超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故本院在审核其他当事人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原告依法取得第23191678号“砵砵车”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保护。
原告有权就他人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蔡小龙经营的摊位上方有顶部有“砵砵車”图文字样的标牌,摊位两侧海报上也均有“砵砵車”图文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砵砵車”文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砵砵车”,二者整体读音字义均相同,仅“车”与“車”简繁体字的不同,构成近似。
涉案摊位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造成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于原告主张蔡小龙停止使用涉案注册商标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蔡小龙有生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蔡小龙销售的砵仔糕上有其注册商标,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蔡小龙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侵权赔偿额:1.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原告注册商标时间较侵权公证时间仅早数月,注册时间较短,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注册商标有任何知名度的情况及使用情况;
2.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
虽然涉案摊位使用原告的商标,但是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及被告摊位的规模,本院认定被告的主观恶意较小;
3.侵权行为持续时间。
本案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5.侵权标识使用情况。
涉案摊位在上方及两侧招牌上方位置使用侵权标识,与“砵仔糕”、“水晶砵仔糕”等介绍商品本身宣传相比,比例较小;
6.原告的维权成本。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经营者蔡小龙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
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广州人人乐公司、深圳人人乐公司、人人乐超市及联信公司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对于原告主张上述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小龙立即停止使用“砵砵車”文字作为宣传图片;
二、被告蔡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快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快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佛山市快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1元,由被告蔡小龙负担84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佛山市快思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缴,被告蔡小龙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同意被告在判决履行期间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