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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尚亨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案件名称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尚亨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尚亨中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矮山塘村红庙岭。

法定代表人:陈书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进,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传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亨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和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亨中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的(2018)桂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和宏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尚亨中承担。

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根据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拆解所还原的筒纸片排版方法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号为ZL20081023××××.3、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

2.原审判决并未查明尚亨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具体保护范围。

3.原审判决错误地分配了双方举证责任。

尚亨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尚亨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桂林和宏公司立即停止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并停止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判令桂林和宏公司向尚亨中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

3.判令桂林和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尚亨中于2008年10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0年4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1023××××.3;

其于2018年11月20日已缴纳专利年费2000元,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如下:一种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其特征在于:每一个筒纸片的上边界线由两条不同半径R1、R2的圆弧线和一条直线S顺延连接构成;

下边界线由三条不同半径R1、R2和R3的圆弧线顺延连接构成,将各非对称形状的筒纸片在卷筒纸上连接排版;

连接排版方式为:(1)每两个左右相邻的筒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筒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筒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并且该左筒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筒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连续相接;(2)上下相邻的筒纸片顺次相接;

如此排版后各筒纸片之间没有边角料。

尚亨中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尚亨中与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尚亨中许可昆明五星洲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独占实施上述发明专利,许可使用费l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1日。

同年6月2日,尚亨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

2018年9月30日,尚亨中的委托代理人雷小飞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卢陆百货批发部”的店铺。

雷小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标识为“和宏”纸杯两包等,支付货款合计43元,并当场取得了“南宁市松仔百货批发部”票据、名片各1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将购买物品地点及现场取得物品、票据进行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18)桂南证内字第5228号公证书。

2009年4月13日,由陈书和、孙少金出资成立了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其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1万元,经营范围为纸塑制品的生产、销售,登记经营地址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甲山乡矮山塘村红庙岭。

2019年1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至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生产场所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及拍摄拍照取证。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陈述其使用的方法名称为“扇形片排版工艺”,该工艺的具体内容为:每一个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由一条半径为R的圆弧线和一条无弧度的直线连接构成,下边界中间由一条半径为R1的圆弧线与左右两边的直线相连,将各非对称形状的扇形纸片在卷纸上连接排版。

该连接方式为:①每两个左右相邻的扇形纸片相对倒置并排相接,左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与相邻右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顺延连接,并且该左扇形纸片的下边界线与该右扇形纸片的上边界线顺延相接;②上下相邻的扇形片之间至少要留有2mm的距离排版。

该方法上下左右均有废纸,成型杯碗就会符合标准。

原审法院认为: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尚亨中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方法发明专利,使用方法发明专利不可能脱离产品而独立存在,故原审法院根据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拆解所还原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之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对应相同的,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关于桂林和宏公司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系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

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否认公证封存的“和宏”纸杯为其生产,与上述公证书所证事实不符,3.本案中,尚亨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桂林和宏公司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桂林和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专利许可使用费实际支付的依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系发明专利,桂林和宏公司的企业类型,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合理经济损失。

且考虑到尚亨中为本案诉讼确已公证购买“和宏”纸杯并委托律师出庭,故在酌情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一并考虑在内。

基于此,酌情确定桂林和宏公司赔偿尚亨中的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ZL20081023××××.3)的发明专利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尚亨中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尚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3日作出第397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39740号决定),宣告尚亨中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号为ZL20081023××××.3、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的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后桂林和宏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及7月3日先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申请书,以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涉案专利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变更二审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尚亨中的起诉。

尚亨中亦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涉案专利虽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但其已经就此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当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尚亨中依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起侵权诉讼,原审判决据此支持了尚亨中的侵权指控。

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

即便尚亨中已经针对第39740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涉案专利也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故可裁定驳回尚亨中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被依法维持有效,尚亨中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尚亨中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尚亨中;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邓 卓 审判员  高 雪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3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邓卓、高雪 法官助理:李伟伟 书记员:王倩倩 裁判日期 2019年7月29日 涉案专利 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ZL200810233502.3) 关 键 词 发明;

专利无效宣告;

驳回起诉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亨中。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尚亨中的起诉。

原判主文:一、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名称为“纸碗或纸杯的筒纸片排版方法”(专利号:ZL200810233502.3)的发明专利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被告桂林和宏纸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亨中合理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尚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纠纷因涉案专利权被无效宣告后的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 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既要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也要避免因专利权的不稳定给当事人及社会公众造成影响,以保障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

在涉案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宣告全部无效,已经处于不稳定状态时,可裁定驳回权利人的起诉。

如果有新的证据表明涉案专利被依法维持有效,权利人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重新提起侵权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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