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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在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17号
案件名称王在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在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在华,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27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令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8〕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在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在华及其辩护人胡令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始,被告人王在华以其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仁街二横xx号xx楼作为厂房、5楼507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王在华,并在工厂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165个、LV标示皮料1卷、衣车1台,在仓库内缴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手袋306个。

经鉴定,上述471个手袋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68208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在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在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价格过高。

被告人王在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在华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金额按照销售价格计算,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

2.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没有流入市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3.被告人王在华是初犯、偶犯;

4.被告人王在华家庭困难,母亲患病,其是家庭唯一经济支柱。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在华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始,被告人王在华以其承租的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石马村尚仁街二横xx号xx楼作为厂房、5楼507房作为仓库,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

同年8月2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王在华,并在上述厂房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165个及有“LOUISVUITTON”标识的皮料1卷、衣车1台;

在上述仓库内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306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于2018年8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20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清单;

3.《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

4.涉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5.证人童某、麦某、黎某的证言;

6.商标注册证等材料;

7.租赁合同;

8.情况说明;

9.到案经过;

10.被告人王在华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在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在华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王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涉案金额应按被告人王在华的家属提供的销售单据的价格计算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在华归案后稳定供述其系接受委托来料加工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收取30-35元不等的加工费,没有任何单据。

案发时,公安人员在抓捕现场亦未缴获相应的销售单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在华的妻子向法庭提交两本单据,对于上述单据的来源被告人王在华的供述与其妻子的陈述未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人王在华一再供述其系来料加工且未销售过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上述单据的三性无法确认,亦不应就此认定单据价格为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销售价格。

在涉案产品无标价及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中,《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系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依法指派2名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对标的资料进行了查验,并充分考虑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价格因素而做出的认定结果。

上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经认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手袋于2018年8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6820800元。

故本院对被告人王在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在华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在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2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衣车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及皮料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叶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魁跃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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