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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李科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民终589号
案件名称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李科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李科洪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龙家圈镇前埠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锋,山东鼎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洪,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科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2018)鲁01民初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庄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李科洪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科洪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

涉案产品是他人冒用庄典公司名义,冒用李科洪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

一审法院仅凭产品载明的生产者信息为“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即认定我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达不到证明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

李科洪未陈述意见。

李科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庄典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李科洪专利号为ZL2009302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软糖鲜乳球;

2.判令庄典公司赔偿李科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庄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8日,李科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包装袋(西瓜味)”的外观设计专利,2010年5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3024××××.3。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李科洪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公开了使用状态参考图、组件1主视图等,组件1主视图正面为一西瓜图案,右侧为艺术字体“自然的风味”。

2017年11月1日,在临沂市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科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温泉路新城社区北东源商贸城喜乐汇囍事用品总汇,李媛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8元购买了糖果一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购买的上述产品及相关材料带回临沂市信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将上述西瓜味、葡萄味的糖果产品分别予以封存。

临沂市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7)临东信证民字第99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该公证购买并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糖果产品,其外包装上标注“制造商: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沂水县龙家圈镇前埠子村”、被告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等产品基本信息,包装正面为一西瓜及部分切开西瓜图案,右侧为艺术字体“自然的风味”,该字体与原告专利字体形式及排列方式相同。

李科洪为本案支出公证费600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李科洪系名称为“包装袋(西瓜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093024××××.3),该专利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李科洪公证购买涉案产品载明的生产者信息均指向庄典公司,可以认定庄典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对于庄典公司抗辩称其不是生产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与被诉侵权设计均为用于糖果包装的包装袋,系相同产品,可用于侵权对比。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庄典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李科洪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李科洪要求庄典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李科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庄典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可综合考虑庄典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李科洪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李科洪名称为“包装袋(西瓜味)”(专利号为ZL20093024××××.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科洪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驳回李科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庄典公司提交了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其公司锅炉房锅炉拆除情况照片及其公司凝胶糖果生产工艺流程图等资料,用以说明庄典公司不可能生产本案侵权产品并且不具备生产条件。

经审查,庄典公司所提交的上述材料既不足以从根本上否定其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也与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不具有关联性,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应否认定庄典公司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庄典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他人冒用其公司名义,冒用李科洪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认为一审法院仅凭产品载明的生产者信息即认定其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达不到证明事实高度盖然性的证明力。

事实上,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法官运用盖然性标准对证据证明力作出判断的情形。

基于李科洪的举证事实,根据人们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推理,已经足以推定庄典公司即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尽管客观上存在庄典公司所辩称事实的可能性,但仍需庄典公司举证予以证明。

本案中,庄典公司没有针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的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的基本原则确认其为侵权生产者并无不当。

庄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沂水庄典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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