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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委委、蔡彬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刑初506号
案件名称蔡委委、蔡彬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刑初5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委委,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英、李小环,均系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彬彬,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铭,男,199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丰顺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丰顺县。

因本案于2018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瑛瑛,广东国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9]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及辩护人李小环、韦锶蕴、徐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帽等,有效期为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鞋、服装、裤子、短裤、运动衫等,有效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全明星有限合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54597号“ALLSTAR”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帽等,有效期为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

2015年左右,被告人蔡委委在本市天河区长湴市场,以每套人民币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服装1000多套。

2016年底,被告人蔡委委租赁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西街二巷2号二楼,并成立“深圳市力博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运动服装。

2018年初,蔡委委先后以每月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报酬雇佣被告人蔡彬彬、李铭及同案人傅某1、赵某1、陈某1、黎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以每双人民币13元或15元的价格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ALLSTAR运动袜,至案发,共销售337双。

2018年9月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并查获阿迪达斯足球服836件、阿迪达斯足球短裤792件、耐克足球服159件、三横杠足球服653件、ALLSTAR运动袜18200双。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ALLSTAR运动袜价值人民币236600多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的行为均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蔡委委对指控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辩称2015年左右其仅销售了二三百套adidas、NIKE服装,之后停止销售该品牌,剩余的几百件存货被抓当天均已被全部查获。

被告人蔡委委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犯罪未遂。

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有幼女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彬彬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蔡彬彬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彬彬因其姐姐蔡委委身体不适,才于2018年6月初过来帮忙,工作时间较短,且其负责售后客服工作,起辅助作用,属于从犯。

2.被告人蔡彬彬如实供述罪行,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铭承认有帮忙配货、打包及邮寄,辩称其只是暑期打工,不清楚ALLSTAR具体是什么商标。

被告人李铭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第154597号商标虽已注册,但缺乏显著特征,且未适用于任何产品中,在市场中并未见有关于该商标的商品,其并非公众明知的商标,不是本案罪名保护的对象。

2.被告人李铭只是一个暑假工,入职时间短,蔡委委的公司也未在淘宝网上对“ALLSTAR”商标进行宣传,李铭文化程度低,不清楚其行为侵犯了上述商标。

3.被告人李铭未帮忙进货,若其未被抓获,将于9月9日回校上学,故现场查获的袜子不应全部计入李铭的犯罪数额。

综上,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处被告人李铭无罪。

经审理查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4516216号“NIKE”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帽等,有效期为2008年11月7日至2028年11月6日。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3336263号“adidas”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鞋、服装、裤子、短裤、运动衫等,有效期为200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第154597号“ALLSTAR”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衣服、鞋、袜子等,有效期为2012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

2015年左右,被告人蔡委委在本市天河区长湴市场,以每套人民币3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假冒的adidas、NIKE服装200多套。

2016年底,被告人蔡委委租赁本市天河区柯木塱欧岗西街二巷2号二楼,并成立“深圳市力博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销售运动服装。

2018年初开始,蔡委委先后以每月2500元至3000元不等的报酬雇佣多名人员帮忙,其中被告人蔡彬彬、李铭分别于2018年6月、7月入职,以每双人民币13元或15元的价格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商标的ALLSTAR运动袜,至案发,共销售337双。

2018年9月5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并查获阿迪达斯足球服836件、阿迪达斯足球短裤792件、耐克足球服159件、三横杠足球服653件、ALLSTAR运动袜18200双。

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已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查获的ALLSTAR运动袜价值人民币236600多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表人肖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资料、承诺书、投诉书,担保书,注册商标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人傅某1、赵某1、陈某1、黎某1、贺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足球服照片、足球短裤照片、运动袜照片、电脑页面截图照片、进货单据照片、电脑主机照片,进货单据,鉴定证明、说明,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及审讯录像,匡某官网上运动袜的照片、匡某淘宝网旗舰店的聊天内容及袜子图片、淘睿淘宝店的聊天内容及袜子照片、大胡子淘宝店的聊天内容及袜子图片、实体店购物清单及袜子照片,实体店allstar标志及产品使用的商品,视频文件,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材料,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蔡委委2015年左右销售的adidas、NIKE服装数量。

经查,被告人蔡委委供述称其在2015年左右进货共1000套,销售了二三百套后,便未继续销售该批货物,剩余的货物放在仓库中后来均已被查扣。

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蔡委委在当时已经销售的实际数量,结合现场查扣的货物照片和数量来看,被告人的供述具有一定可信度,故在无其他证据支持公诉指控事实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被告人蔡委委的供述,认定其在2015年左右销售的adidas、NIKE服装为二三百套。

公诉机关指控已销售1000多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蔡委委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二、关于销售本案“ALLSTAR”运动袜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经查,1.根据涉案商标注册登记权证显示,案发期间,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第154597号“ALLSTAR”商标,核定使用第25类商品用于服装、鞋、帽等。

2.本案中,涉案运动袜使用的标志,只是在“ALL”和“STAR”两个单词之间仅多出了一个小横点,除了在袜子筒身使用以外,还在外包装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明。

本案使用的商标与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第154597号“ALLSTAR”商标,在外观上仅多出了一个并没有实际区分意义的小横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已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3.法律保护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合法权益,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无在商品中实际使用,并不直接影响其对该注册商标所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故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中擅自使用与之相同的商标,同样侵犯了其已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

故被告人销售已使用被注册了商标的袜子类商品,进行牟利,应当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是否属于犯罪未遂。

经查,根据有关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与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本案已经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金额不满5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为23万余元,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犯罪未遂定罪处罚。

故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被告人李铭是否应当对缴获的全部ALLSTAR运动袜承担法律责任。

经查,被告人李铭入职后,负责订单的配货和打包邮寄,虽实际工作时间相对不长,但其在仓库内工作时,明显可以接触到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ALLSTAR运动袜的全部库存,其工作内容也涵盖了对该全部库存进行销售的概括故意,不能单纯以工作时间的长短来精确计算其个人应当承担的份额。

工作的分工和时间的长短已影响到其参与程度的高低和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大小问题,属于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并不能据此再作为影响共同犯罪数量的情节进行重复评价。

因此,李铭仍应对全部库存承担法律责任,但可在量刑时考虑其情节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

故被告人李铭的辩护人辩称李铭不应当对全部ALLSTAR库存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三名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其中,被告人蔡彬彬是涉案窝点的直接经营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蔡彬彬、李铭均是受雇参与犯罪,工作时间相对不长,均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蔡彬彬作为蔡委委的弟弟协助参与本案,地位作用又相对大于李铭,量刑时酌情予以区分。

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均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蔡委委、蔡彬彬、李铭的犯罪性质和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对其宣告缓刑。

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以及被告人蔡彬彬、李铭是从犯,并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及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袜子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依法应予以没收。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委委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蔡彬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运动袜一批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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