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133号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路718号7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4095767N。
法定代表人:陈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桐华,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跳蹬镇石林大道9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345921745N。
法定代表人:郑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嘉里公司)与被告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锋、陆桐华,被告米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琼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海嘉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内容由法院审定);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所受经济损失、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律师代理费用合计60万元,其中律师费用6万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4310元,其余部分作为因商标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部分;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依法持有第3317277号“”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商品。
原告依法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是世界500强企业丰益国际有限公司在华投资的粮油企业,主营粮油产品,旗下拥有“金龙鱼”“金元宝”“欧丽薇兰”“胡姬花”“香满园”等众多知名品牌,目前原告在全国委托的众多关联企业都有生产和销售“金元宝”品牌大米。
“”商标经持续使用和宣传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该商标的大米产品为消费者和业界所熟知,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美誉度。
2011年原告企业作为深圳2011世界大学生运动会粮油食品独家供应商,向大运会提供“金龙鱼”“金元宝”等品牌粮油产品,“金元宝”品牌大米在全国的知名度进一步提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产品上突出使用与第3317277号“”文字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致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等产生混淆,被告行为显然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米宴公司辩称,1.被告有自己的商标权,原告所公证的产品不是被告所生产,原告应向其销售商主张权利,被告主体不适格。
2.即使原告有“金元宝”商标权,但该商标并没有进行实际使用,不具有知名度。
3.被告没有登报的义务。
4.原告的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8日,郭兄弟粮油私人有限公司经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了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0年11月18日转让给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
现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谷类制品、面粉、米、玉米(磨过的)、玉米(烘过的)、玉米片、麦片、玉米粉、谷物片、糕点用粉、西米、豆类粗粉、去壳大麦、碾碎的大麦、去壳燕麦、粗面粉、粗玉米粉、大麦粗粉、粗燕麦粉,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月27日。
2014年1月1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益海嘉里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许可为非独占或排他的普通许可,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地为中国上海。
2017年5月29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签发了一份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并处理该公司商标权等知识产权被侵犯事宜。
2017年12月8日,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境内使用其注册商标,该许可为普通许可,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甲方合法权益的行为,甲方同意乙方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地为中国上海。
2018年10月29日,原告向重庆市渝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来到位于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新大桥斜对面的一家店铺,该店铺正大门及左侧面上方的广告牌采用红底黄字的样式,并标识有“同心百货”“同心批发部”“电话1732××××858”的字样,该店铺右边店铺大门上方的广告牌印有蓝底红字样式的“塑钢门窗”字样,该店铺左边有一条通道,通道左边是一栋墙面瓷砖为红色的三层楼房。
张丽丽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一袋外包装袋上标有“金元宝米”字样的商品,张丽丽向该店铺工作人员以现金方式支付了所购商品货款,完成付款后张丽丽即向该店铺工作人员索要购物票据,该店铺工作人员表示没有收银小票,在张丽丽的要求下该店铺工作人员对张丽丽出具了编号为“NO.0016750”的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显示内容有:户名同心批发部、时间18年10月29日、规格品名金元宝米一袋、金额55、收款人田丹等字样),并取得标注有“竹溪同心超市”字样的塑料购物袋一个。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丽丽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取得的购物袋进行了拍照,对张丽丽购买的上述商品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拍照并复印,而后将张丽丽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取得的购物袋、收款收据予以封存,并粘贴了重庆市渝博公证处封条交给张丽丽保管。
重庆市渝博公证处于2018年11月7日对上述过程作出了(2018)渝博证字第6190号公证书,并向原告出具了公证费3000元的发票。
上述公证书显示“同心百货”“同心批发部”商铺出售的东北粳米的外包装袋正面左右底色由红色和黄色组成,包装袋上左侧印有“金元宝米”字样,右上角印有“米宴粮仓”字样,“米宴粮仓”字样下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QS500401020480以及商品条码为6970129580155,包装袋下端印有“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字样,塑料购物袋上印有“竹溪同心超市”字样。
“金元宝米”字样中的金元宝字的字体大于米字,也大于“米宴粮仓”字样的字体,且位置居中。
该公证书中的收款收据显示内容有:户名同心批发部、时间18年10月29日、规格品名金元宝米一袋、金额55、收款人田丹等字样。
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及原告商标被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案件维权事宜,原告聘请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代理原告维权系列案件的一审至二审的法律程序。
原告应在收到每个代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代理费6万元。
原告因本案产生公证费3000元,交通费(单程机票)780元,住宿费1189.32元。
被告米晏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获得第20425302号“米晏粮仓”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被告当庭提交未封装过的“长粒香”米晏粮仓东北香米的塑料包装袋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QS500401020480。
庭审中,用手机微信扫描公证实物的商品条码显示:商品6970129580155的条码属于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数据由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提供。
原告举证其在百度搜索金元宝大米,显示阿里巴巴、天惠超市、邮乐网有金元宝大米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系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将第3317277号“”商标权普通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于中国境内发生的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自己名义向法院起诉,故原告有权起诉本案。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
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经公证在“同心百货”“同心批发部”商铺购买的东北粳米的外包装袋正面左右底色由红色和黄色组成,包装袋上左侧印有“金元宝米”字样,右上角印有“米宴粮仓”字样,“米宴粮仓”字样下方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QS500401020480以及商品条码为6970129580155,包装袋下端印有“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字样。
庭审中,用手机微信扫描公证实物的商品条码显示:商品6970129580155的条码属于被告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且被告当庭提交未封装过的“长粒香”米晏粮仓东北香米的塑料包装袋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为QS500401020480,与涉案公证实物的编码一致。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公证实物的生产商为被告。
被告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
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公证实物东北粳米的外包装袋中“金元宝米”字样中的金元宝字的字体大于米字,也大于“米宴粮仓”字样的字体,且位置居中,系突出使用“金元宝”字样。
其“金元宝米”中的金元宝与第3317277号“”商标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的状态下通过商标的整体、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两者构成近似。
公证实物东北粳米与第331727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米属于同类商品,且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金元宝米”标识,被告米宴公司生产和销售公证实物东北粳米的行为,侵犯了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米宴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原告已举证证明金元宝大米在阿里巴巴、天惠超市、邮乐网有销售。
被告辩称第3317277号“”商标没有进行实际使用,不具有知名度的理由不成立。
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由于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第3317277号“”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酌情主张米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第3317277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当地主流报纸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3172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三、驳回原告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重庆米宴农副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