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焉耆县七个星镇东戈壁葡萄基地。
法定代表人:张军有,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和硕县二十四团314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新编3区312国道北侧446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陈自建,该公司总经理。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夏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文锐,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环城北路276号。
法定代表人:王珍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甲木,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燕,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中华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潘国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森公司)、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葡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吐鲁番公司)、宁海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威龙公司)、原审被告温岭假日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6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5月4日,上诉人大红鹰公司就本案所涉第11724727号“WLCASSFI威龙卡斯菲”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不服该院判决,于2019年3月8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浙10民终621号民事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465号行政判决书,本案于2019年7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元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元森公司是基于“威龙卡斯菲”商标合法权利人大红鹰公司的委托进行灌装加工和贴牌,原审判决认定相关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虽被商评委裁定宣告商标无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无效裁定,但上述裁定、判决均尚未生效,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依然有效,大红鹰公司的相关授权行为并非缺乏合法基础。
元森公司基于商标权利人的委托进行灌装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
2.粘贴商标行为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原审判决认定元森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3.元森公司灌装加工资质齐全,一审判决认定元森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威龙卡斯菲”商标,未考虑元森公司主观上无恶意的实际情况,判赔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天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威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继受了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
威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相关品牌荣誉均为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威龙公司)所有,且获奖年份在1997年至2005年之间,不能证明上述两商标现在的知名度。
且除了2005年6月,商标局认定“威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他荣誉均未指向具体商标。
因此,早期商誉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
2010年12月6日,威龙公司受让上述两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继受了上述两商标的商誉。
一审判决中,用于认定威龙公司继受烟台威龙公司商誉的证据为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和《无形资产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烟台威龙公司转让前对于上述两商标的权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履行完毕。
2.威龙公司对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的宣传、获奖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两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威龙公司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威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补充证据1-7页的协议,并没有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履行广告投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进行了实际宣传。
“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未指向上述两商标。
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当时该商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
2002年“威龙”牌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即在同类产品中位列前四、2009年4月烟台威龙公司被认定为“中国葡萄酒制造业十强企业”等荣誉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
201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威龙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亦无法证明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同时,“威龙”一词非为威龙公司所臆造,显著性不高,不能被其独占。
3.“威龙卡斯菲”标识与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并不近似、不会构成混淆,一审法院认定“威龙卡斯菲”标识侵犯涉案商标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威龙卡斯菲”作为臆造词,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高于“威龙”一词,在商品上使用产生的识别度高。
同时,“威龙卡斯菲”标识与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在图形或文字的构成元素上差异较大,消费者不会引起混淆。
并且“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酒瓶标注有产地、生产商、灌装商、委托方等,均可区别于其他产品,且其售价高于“威龙”葡萄酒,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当会施以更高注意。
一审判决仅因“威龙卡斯菲”标识中含“威龙”字样、而生产商等文字较小且在瓶身背面等,认定“威龙卡斯菲”产品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大红鹰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相关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虽被商评委裁定宣告商标无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无效裁定,但上述裁定、判决均尚未生效,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依然有效,大红鹰公司合法受让独占使用该商标,依法有权使用和再授权。
一审判决认定大红鹰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但在对假日公司的侵权认定中,又认为“威龙卡斯菲”商标依法登记且在有效期内,前后矛盾,系事实认定错误。
5.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大红鹰公司在使用“威龙卡斯菲”商标时,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属于依法使用,并无攀附威龙公司商标的恶意,且威龙公司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未实际使用,故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吐鲁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吐鲁番公司有权使用“威龙卡斯菲”字号,且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与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近似且易混淆、吐鲁番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威龙”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吐鲁番公司字号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审批,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
大红鹰公司作为“威龙卡斯菲”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吐鲁番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使用“威龙卡斯菲”商标。
威龙公司提交的宣传、荣誉等证据存在瑕疵,无法指向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并不能说明“威龙”商标的知名度,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两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系认定事实不清。
且吐鲁番公司与威龙公司经营服务区域存在差异,威龙公司的产品未在新疆吐鲁番市销售,威龙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两商标在新疆吐鲁番市有较高知名度。
威龙公司不能以此限制吐鲁番公司使用“威龙”字样。
原审判决认定“卡斯菲”无法起到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无法有效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应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威龙”字样,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威龙卡斯菲”字号与“威龙”商标并不构成相似,其用在企业名称上不会与威龙公司相混淆而造成误认,使用“威龙卡斯菲”的企业名称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2.吐鲁番公司未销售涉案葡萄酒产品,销售带有“威龙卡斯菲”字样的分酒器合法有效。
原审认定吐鲁番公司与其他被告构成共同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吐鲁番公司并未参与“威龙卡斯菲”葡萄酒的生产、灌装、贴标、销售等环节。
“威龙”商标并未注册于“分酒器”类别,吐鲁番公司销售带有“威龙卡斯菲”字样的分酒器合法有效。
同时,原审判决认定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系认定事实错误。
威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中相关品牌荣誉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且获奖年份在1997年至2005年之间,不能证明上述两商标现在的知名度。
且除了2005年6月,商标局认定“威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他荣誉均未指向具体商标。
2010年12月6日,威龙公司受让上述两商标,但其未举证证明其继受了上述两商标的商誉。
3.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吐鲁番公司在使用“威龙卡斯菲”商标时,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属于依法使用,并无攀附威龙公司商标的恶意,且威龙公司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未实际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大红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威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威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继受了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原审判决认定威龙公司已取得上述两商标的品牌价值和相应商誉,系认定事实错误。
威龙公司提交的证据8、9中相关品牌荣誉证据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且获奖年份在1997年至2005年之间,不能证明上述两商标现在的知名度。
且除了2005年6月,商标局认定“威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他荣誉均未指向具体商标。
2010年12月6日,威龙公司受让上述两商标,但其在本案中未举证证明其继受了上述两商标的商誉。
原审判决中,用于认定威龙公司继受烟台威龙公司商誉的证据为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和《无形资产转让协议》,该两份协议均未明确烟台威龙公司转让前对于上述两商标的权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协议履行完毕。
2.威龙公司对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的宣传、获奖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两商标取得较高知名度、威龙公司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威龙公司提交的证据7、补充证据1-7页的协议,并没有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履行广告投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进行了实际宣传。
“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未指向上述两商标。
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当时该商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
2002年“威龙”牌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即在同类产品中位列前四、2009年4月烟台威龙公司被认定为“中国葡萄酒制造业十强企业”等荣誉均为烟台威龙公司所有。
201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威龙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亦无法证明上述两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同时,“威龙”一词非为威龙公司所臆造,显著性不高,不能被其独占。
3.“威龙卡斯菲”标识与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并不近似、不会构成混淆,原审法院认定“威龙卡斯菲”标识侵犯涉案商标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威龙卡斯菲”作为臆造词,其本身固有的显著性高于“威龙”一词,在商品上使用产生的识别度高。
同时,“威龙卡斯菲”标识与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在图形或文字的构成元素上差异较大,消费者不会引起混淆。
并且“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酒瓶标注有产地、生产商、灌装商、委托方等,均可区别于其他产品,且其售价高于“威龙”葡萄酒,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当会施以更高注意。
原审判决仅因“威龙卡斯菲”标识中含“威龙”字样、而生产商等文字较小且在瓶身背面等,认定“威龙卡斯菲”产品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4.大红鹰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相关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虽被商评委裁定宣告商标无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无效裁定,但上述裁定、判决均尚未生效,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依然有效,大红鹰公司合法受让独占使用该商标,依法有权使用和再授权。
一审判决认定大红鹰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但在对假日公司的侵权认定中,又认为“威龙卡斯菲”商标依法登记且在有效期内,前后矛盾,系事实认定错误。
5.即使构成侵权,原审判赔金额过高。
大红鹰公司在使用“威龙卡斯菲”商标时,该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属于依法使用,并无攀附威龙公司商标的恶意,且威龙公司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未实际使用。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威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1.威龙公司继受了烟台威龙公司的商标及依附于商标存在的商誉等无形资产。
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和《无形资产转让协议》。
原告威龙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受让取得涉案两商标,继受涉案商标及依附于上的商誉。
烟台威龙公司将其所有的商标等无形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给威龙公司,威龙公司实质上是烟台威龙公司为了上市需要而设立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珍海,故烟台威龙公司将无形资产无偿转让给威龙公司符合常理。
其生产、销售、宣传“威龙”葡萄酒所产生民事权利,应由其权利义务承继者继续享有。
2.威龙公司受让涉案商标后,进行广泛宣传,使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威龙公司自受让涉案商标后,在杭州、宁波、台州、安徽、上海、南京、广州、北京、深圳、河北等地通过报纸、杂志、公交车身、高速路牌、电视广告等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
在各种宣传中均使用涉案商标最显著部分即“威龙”二字,虽然字体与涉案商标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应当视为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
威龙葡萄酒自2000年以来在全国市场占有率一直位于前四,近年跃居第二位,在全国各地均有销售,并在各地发展多家特约经销商。
3.“威龙卡斯菲”文字包含了涉案商标最具显著性、最具识别度的“威龙”文字,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威龙卡斯菲”葡萄酒来源于威龙公司或与威龙公司存在一定联系,故侵害了“威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威龙卡斯菲”商标是中英文与图形相结合的组合商标,在酒瓶上单独使用“威龙卡斯菲”文字,不属于合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
4.各上诉人之间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大红鹰公司委托元森公司灌装加工成品葡萄酒,是贴牌加工的委托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吐鲁番公司的分酒器与葡萄酒通常一起销售,且消费者在使用时也会将两者结合起来,两者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具有较大关联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分酒器和葡萄酒是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分酒器与葡萄酒构成类似商品。
吐鲁番公司销售带有“威龙卡斯菲”字样的分酒器侵害了威龙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大红鹰公司的股东为陈自建、周亚芳,执行董事为陈自建,吐鲁番公司的股东也为陈自建、周亚芳,执行董事也为陈自建,两公司的意思决策机关股东会、意思执行机关执行董事混同。
由于大红鹰公司与天葡公司、元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吐鲁番公司与大红鹰公司意思决策机关和执行机关混同,因此,吐鲁番公司与三上诉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5.吐鲁番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吐鲁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威龙”字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吐鲁番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威龙”与威龙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威龙”文字相同,且两者均为葡萄酒生产企业,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6.在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被商评委作出无效宣告决定的基础上,原审判决认定大红鹰公司的相关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系正确认定事实。
7.原审判决100万元赔偿金额合理。
数量上200吨原酒折合750毫升葡萄酒为266666瓶,“威龙卡斯菲”葡萄酒定价为特选级218元、橡木桶大师级368元、精选级198元、精品级168元、有机干白288元、窖藏级368元,其平均定价为268元,而葡萄酒行业平均利润为10.05%-15%,原审判决100万元赔偿金额有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假日公司、大红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龙公司享有的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第176696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身、包装、宣传资料、店招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
2.吐鲁番公司不得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威龙”字样;
3.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假日公司、大红鹰公司共同赔偿威龙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威龙公司承受了原来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涉案商标上的所有权利。
威龙公司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分别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和《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第500139号“威龙”商标及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及相关权利均已由威龙公司从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处受让,同时,2016年10月7日,威龙公司第17669669号“威龙”商标亦被核准注册,参照转让注册商标时,注册商标人应当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相近商标应当一并转让的原则,结合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现已注销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已享有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和第17669669号“威龙”商标的全部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商誉。
2.威龙公司对其产品进行了大量有效广告投放,其相关商标已取得较高知名度。
3.大红鹰公司所拥有的“威龙卡斯菲”商标与威龙公司相关商标构成近似。
“威龙卡斯菲”商标与“威龙”商标均是在第33类上注册,且其产品系同一种类,均为干红或干白葡萄酒。
被诉侵权干红葡萄酒外包装及瓶身上均标注产品名称“WLCASSFI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瓶身上另标注灌装商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家公司的地址、电话、果汁含量、产品类型等信息。
被诉侵权干白葡萄酒瓶身上标注“WLCASSFI威龙卡斯菲有机干白葡萄酒”文字,并标注生产方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公司地址、电话、果汁含量、产品类型等相关信息。
第500139号和1175006号商标经烟台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龙公司的多年经营,先后获得“全国食品行业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称号,同时第1175006号“威龙及图”商标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早在2002年,“威龙”牌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即在同类产品中位列前四位;
2009年4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威龙公司为“中国葡萄酒制造业十强企业”;
201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予威龙公司“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综上,威龙公司的有机干红、干白系列葡萄酒及威龙公司享有的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威龙及图”商标,已在国内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及知名度。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威龙卡斯菲有机葡萄酒”文字。
其中“有机葡萄酒”为通用名称,仅用以表明商品的种类和性质,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
虽瓶身也标注了“威龙卡斯菲”商标及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信息,但字体较小或位于瓶身非显著位置,鉴于威龙公司葡萄酒产品及其商标在市场中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无法有效避免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4.大红鹰公司的商标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
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注册人为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
2016年4月5日,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与大红鹰公司签订《商标转让使用授权书》,将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转让给大红鹰公司,并授权许可大红鹰公司在办理转让手续期间独占使用该商标。
2016年7月31日和8月1日,大红鹰公司先后普通授权天葡公司使用该“威龙卡斯菲”商标。
2016年9月1日,大红鹰公司委托元森公司将天葡公司销售给大红鹰公司的原酒灌装加工为成品葡萄酒,三方为此签订一份《委托加工合同》。
2016年9月10日,天葡公司与大红鹰公司签订《兵二十四系列酒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大红鹰公司购买天葡公司的原酒,并利用天葡公司资质贴牌生产兵二十四系列葡萄酒。
2017年1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将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转让于大红鹰公司。
2017年3月15日,威龙公司对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9日作出对争议的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商评字〔2018〕第0000046319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大红鹰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5月4日受理,并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73行初437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大红鹰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当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综上可见,从商标注册时间来看,威龙公司的第500139号“威龙”商标、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明显早于大红鹰公司的“威龙卡斯菲”商标,上述三商标均在第33类上注册,用于生产和销售干红、干白系列葡萄酒,“威龙卡斯菲”中包含的“威龙”字样,极易引起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且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WLCASSFI及图”均已作出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所涉及的相关证据与判断也与本案查明的商标使用行为相吻合。
虽然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尚未最后生效,但对其中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部分可根据实际情况视情加以认定。
该院认为,商标授权行为合法有效的基础和前提应是其自身权利合法有效。
大红鹰公司的相关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并构成侵权,应予以制止和纠正。
5.“威龙”是否是一种通用名称,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威龙公司在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注册了多个带有“威龙”文字的商标,且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
对此若有异议,可另行向有关主管部门提起主张。
6.假日公司作为威龙卡斯菲葡萄酒体验店的店面出租者,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也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威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假日公司出租店面行为涉及侵权而假日公司不予理会的证据,且在2016年2月22日大红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建向假日公司出具承诺书及2016年7月13日相关人员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时,大红鹰公司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WLCASSFI及图”商标系依法登记且在有效期内,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假日公司与大红鹰公司之间的租赁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威龙公司合法权益,故假日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也无须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7.威龙公司的商标品牌价值及其相关商誉,应自商标转让行为经依法核准并公告之时起取得。
2007年12月20日,烟台威龙公司与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无形资产转让协议,由前者将其拥有的与葡萄酒生产经营相关的商标、专利等无形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第500139号“威龙”和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无偿转让给后者,后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故自相应商标转让行为经依法核准并公告之时起,原告即已取得相应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相关权利。
另查明,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17日,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1日,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6日,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宁海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2日。
一审法院认为,威龙公司系第500139号“威龙”和第1175006号“威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故针对涉案商标侵权行为,威龙公司有权提出保护请求。
现威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及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可综合侵权行为具体情形来确定赔偿金额。
该院根据威龙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以及威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涉案葡萄酒销售涉及宁波、台州、温州等地的事实,酌定赔偿金额为100万元。
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共同参与涉案威龙卡斯菲葡萄酒的生产、灌装、贴标、销售、关联企业的注册登记、向购买者提供标注有涉案企业名称的分酒器等各个环节,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同时,威龙公司虽系第17669669号“威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但该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是2016年10月7日,晚于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文字及图”的核准注册时间即2014年4月14日,故在本案中威龙公司第17669669号“威龙”注册商标不作为主张权利及认定构成侵权的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3日判决:一、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威龙公司所有的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不得在其制造、销售的葡萄酒的瓶身、包装、宣传资料、店招等载体上使用“威龙”字样。
二、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给威龙公司损失100万元(包括威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吐鲁番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威龙”字样,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法定登记机关变更其注册的含有“威龙”字样的企业名称。
四、驳回威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威龙公司承担17000元,由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共同承担18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威龙公司申请注册、受让商标信息作为证据,证据内容为威龙公司自1988年至今共申请注册及受让商标516枚,其中第33类酒类产品上共319枚,其中最早受让商标的时间为1988年11月14日,拟证明威龙公司拥有众多商标及品牌,涉案“威龙”品牌只是其众多品牌中的一个分支。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提到的1988年11月14日申请的商标第500139号商标及其他含有“威龙”文字的商标属于威龙公司的联合商标,其他商标都是基于第500139号商标产生的,威龙公司在宣传中取得的威龙的商誉都指向威龙公司商标中最显著的“威龙”注册商标。
涉案的500139号商标系威龙公司最早申请的商标,第1175006号商标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故以该两枚商标主张权利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应成立。
本院对上诉人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是否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将在下文阐述。
二审中,被上诉人威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报纸;
证据2.2012年户外广告;
证据3.2011年—2013年公交广告;
证据4.2012年—2013年公交广告;
证据5.《品质》2012年1月刊;
证据6.《台州商人》2012年1月刊;
证据7.2013年沪杭高速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
证据8.2014年—2015年公交广告;
证据9.2016年公交广告;
证据10.广告投放说明及广告截图;
证据11.威龙广告光盘;
证据12.光盘对应文字;
证据1—12拟证明威龙公司在受让涉案商标后,在宁波、杭州、湖南、北京、上海、台州等地通过多种形式投入广告,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理范围广、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高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其证据内容只能证明威龙公司实际使用了第17669669号注册商标,即楷体“威龙”。
注册时间为2016年10月7日,该商标的注册日期晚于大红鹰公司受让的“威龙卡斯菲”商标的注册日期,因此一审时威龙公司也明确撤回就第1766966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因此被上诉人所补充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威龙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商誉当然继受。
本院对被上诉人威龙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对威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补充证明威龙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广告宣传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威龙公司拥有众多商标及品牌,包括以涉案商标“威龙”为核心词的大量衍生商标。
2011年以来,威龙公司通过多种形式在各地投放广告、持续宣传。
除二审争议焦点涉及的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四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威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吐鲁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威龙公司注册商标用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得当。
一、本案四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威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威龙公司是否继受了烟台威龙公司的商誉并通过持续使用维持其较高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威龙公司与烟台威龙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资产收购协议》和《无形资产转让协议》,根据该两份协议,第500139号“威龙”商标及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及相关权利已由威龙公司受让。
其后威龙公司继续对“威龙”品牌葡萄酒产品进行了大量有效的广告投放,获得多项荣誉,并于2016年5月在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主板挂牌上市。
而烟台威龙公司已被注销。
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虽为图文结合的组合商标,但其核心文字“威龙”、同时也是烟台威龙公司及威龙公司的商号,经多年持续宣传使用和市场推广,维持了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综上,应当认定威龙公司继受了涉案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威龙”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誉。
关于威龙公司拥有众多商标是否会弱化“威龙”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威龙公司拥有众多商标的事实并不会削弱“威龙”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况且在这些商标中有大量以“威龙”为核心词的衍生商标,如威龙考拉、威龙维纳斯、威龙有机荟、威龙千禧红、威龙歌海纳、威龙玛瑟兰、威龙维欧尼、威龙黑比诺等,这些衍生商标具有共同的“威龙”基因,强化了“威龙”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客观上使得涉案的“威龙卡斯菲”商标更加容易使一般公众混淆,即误认为“威龙卡斯菲”商品也来源于威龙公司,故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大红鹰公司的相关授权行为是否具有合法基础。
威龙公司公证保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2016年12月,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于该时点之前,早于2018年3月9日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商标无效裁定之日。
涉案第11724727号“WLCASSFI威龙卡斯菲”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为香港与狼共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狼共舞公司),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6年4月5日,与狼共舞公司授权大红鹰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转让登记,于2017年1月6日获核准商标转让注册发文。
期间,大红鹰公司于2016年7月31日将上述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天葡公司使用。
大红鹰公司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时,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故大红鹰公司授权行为具有合法基础。
商标转让及使用许可合同亦已实际履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11724727号“WLCASSFI威龙卡斯菲”目前已被宣告无效,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但商标转让及许可在当时具有合法基础。
至于商标是否近似、商标注册人是否有傍名牌的恶意等转让或许可中的不当行为,并非本案审理范围。
故原审判决归纳的争议焦点三、四中关于大红鹰公司拥有的威龙卡斯菲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故大红鹰公司的相关授权行为缺乏合法基础的论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是否规范使用“WLCASSFI威龙卡斯菲”商标。
从涉案保全的证物看,涉案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瓶贴上醒目地标注“威龙卡斯菲有机干红葡萄酒”等字样,且“威龙”字体较大,并未规范使用第11724727号“威龙卡斯菲”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系威龙公司生产或与其有特定联系。
即使同时标注生产商信息、“兵二十四”图文商标等,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与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搭配销售的分酒器及包装箱、包装袋、门头店招、宣传册等处的类似使用,亦属不规范使用“WLCASSFI威龙卡斯菲”注册商标的行为。
关于本案四上诉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涉案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瓶贴上标注“灌装商: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方: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搭配销售的分酒器包装上标注“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
其中,吐鲁番公司与大红鹰公司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的关联公司。
葡萄酒产品外包装上虽未标注大红鹰公司,但从天葡公司、大红鹰公司、元森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可知,大红鹰公司系从天葡公司收购原酒后委托元森公司灌装,因此,大红鹰公司是实际委托方。
天葡公司、大红鹰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中联系紧密、分工明确,不论是提供原酒、包装物,还是提供搭售商品,皆明知系用于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的生产与销售。
四上诉人皆为葡萄酒专业生产、销售企业,理应对“威龙”商标在该领域的知名度有所了解,其在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葡萄酒产品中不规范使用自有商标、在产品包装及搭售商品上突出使用“威龙”字样的混淆行为具有攀附威龙公司良好商誉的故意,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权。
二、吐鲁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威龙公司注册商标用作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作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A股主板上市的公众公司,“威龙”商标及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吐鲁番公司于2016年7月1日注册并使用其字号时,理应知晓同行业的威龙公司,因此主观上具有攀附威龙公司商誉的故意。
“WLCASSFI威龙卡斯菲”虽为吐鲁番公司合法受让的注册商标,但将“威龙卡斯菲”作为字号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公司与威龙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足以产生市场混淆,故吐鲁番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将威龙公司注册商标用作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得当。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因本案中威龙公司的实际损失、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等的侵权获利以及相关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数额均无法查明,故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已经考虑了涉案第500139号、第1175006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天葡公司、元森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侵权产品在宁波、台州、温州等地销售对威龙公司目标市场产生冲击等事实,以及威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各项判赔因素后酌定赔偿数额100万元,在合理范围内,应予维持。
综上,元森公司、天葡公司、吐鲁番公司、大红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新疆元森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巴州天葡果汁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吐鲁番威龙卡斯菲葡萄酒销售有限公司、宁海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