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3民初1053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
被告: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钟车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常平尹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预交受理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月慧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