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04民初287号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洪忠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娟,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余,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任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英杰,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陈育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合,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劲霸公司)诉被告刘文余、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劲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召集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劲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劲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林及劲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劲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劲牌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劲霸公司拥有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劲牌公司赔偿劲霸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刘文余在300,000元范围内与劲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劲牌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
4.劲牌公司、刘文余共同负担劲霸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6,00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6,000元)。
事实和理由:劲霸公司成立于198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的著名企业,主要生产茄克、西服、衬衫等男装及皮带等配饰商品。
其拥有以“劲霸”“K-BOXING”(含义为拳王,下同)及“”(拳王形象)为显著识别要素的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系列注册商标之专用权,经过长年的宣传及推广,多次被获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同行业销量第一”等荣誉,拥有极高的市场知晓度和美誉度。
经查,劲牌公司所生产的部分服装(以下至主文前称为被控侵权服装)在外包装袋、吊牌、水洗唛、茄克兜盖等处分别展示有、、、、标识(以下至主文前统称为被控侵权标识),其中服装吊牌、外包装袋上的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服装吊牌上使用的、则分别于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服装兜盖处的则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因不规范使用而形成近似的被控侵权标识,因使用在与权利商标相同的第25类服装商品上,且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故已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致劲霸公司利益受损。
需特别指出的是,从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样式、外观结构,一并结合劲牌公司受让及申请商标的一系列历史沿革可以推知,其一直通过自行注册或受让的方式,获得与权利商标显著要素近似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目的就是以此为基础,将该系列商标比照权利商标的样式予以拆分、重组、排列并加以使用,力求达到高度模仿权利商标的目的,据此可知劲牌公司蓄意傍附权利商标商誉、恶意混淆的意图可谓由来已久。
个体工商户刘文余系劲牌公司授权的上海地区总代理商,为劲牌公司销售渠道中的重要一环,其在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及浦东新区临沂北路分别开设两家劲牌服饰专卖店。
除大量销售由劲牌公司生产,含有被控侵权标识的服装外,刘文余还在两家店铺的店招、装饰背景墙等部位分别使用及标识,劲霸公司认为,店铺店招处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店内装潢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使用行为亦侵害了劲霸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鉴于刘文余的劲牌公司上海地区总代理身份,不但所销被控侵权服装均系由劲牌公司生产,相关标识的使用及授权亦直指劲牌公司,且具体经营活动与劲牌公司亦有密切的关联(例如刘文余在销售中向消费者开具抬头为劲牌公司的付款凭证),理应对其实施的帮助侵权行为在相应的范围内与劲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根据涉案情况可以推知,刘文余在其两处经营场所用以进行展示、宣传的被控侵权标识,亦为劲牌公司统一制作,故刘文余、劲牌公司亦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劲霸公司表示,鉴于其无法确切统计自身因前述侵权行为受到之损失及刘文余、劲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其经济损失金额。
刘文余认可其为两家劲牌服饰专卖店的实际经营者,但辩称:1.其系经劲牌公司合法授权的销售商,据《特许授权书》所载,其所售全部被控侵权服装上标注的标识均为劲牌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而这些服装亦均由劲牌公司提供,来源合法,其销售行为并没有侵害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劲霸公司指控侵权的门头、店内装饰的标识系其自行制作,装潢、样式均系基于劲牌公司提供的《特许授权书》设计,装修时亦经过劲牌公司审核,门头的文字内容与权利商标整体并不近似。
至于劲霸公司指控的刻意拆分,重组排列更是无法成立,就权利商标而言,其排列方式并不具有显著性,因此组合、拆分使用劲牌公司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亦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劲牌公司辩称,首先,其系第70396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等以“劲”及“劲牌”文字为核心内容的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多数早于权利商标申请注册,故其拥有在先的商标权利。
此外,“劲牌”为自身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其亦对此享有合法使用的权利。
现劲牌公司于所生产的商品上对自有注册商标及商业标识按照通常方式进行拆分或组合使用,并未刻意模仿劲霸公司权利商标的组合方式,彼此非但不构成近似且区别明显,故不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这一结论通过劲霸公司曾就前述商标提出争议及无效宣告均未获得支持的过往事实可获印证。
反观权利商标,其排列组合方式是组合商标中最普通、最常见的方式,并无特殊之处,一并结合权利商标宣传证据看,劲霸公司在广告中将多枚商标一并进行宣传,未固定为某一种组合形式,这也使得相关公众降低了对权利商标排列组合形式的注意力,反而使权利商标缺乏显著性;
其次,与劲霸公司线上、线下同时推广的销售渠道不同,劲牌公司所产被控侵权服装仅做线下销售,其价格亦定位为针对中低端消费群体,与劲霸公司标注权利商标的商品(以下至主文前称权利商品)的高端价格定位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即便劲牌公司对前述商标进行拆分使用,相关公众亦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复次,劲霸公司主张其拆分、组合使用系为模仿、攀附权利商标实属主观臆断,缺乏客观依据,系滥用权利的表现,意图以诉讼方式排挤劲牌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合法经营行为;
再次,刘文余的店招、店内装潢中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系其个体行为,劲牌公司完全不知情亦未参与;
最后,即便法院错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劲霸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刊载声明及支付合理费用的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针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当事人主体情况劲霸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8日,注册资本67,529.66万元,经营范围为化纤布、服装、服饰、皮鞋、皮具的研发、设计、生产(限分支经营)和销售,床上用品、家具、针织品、编织品、文教体育用品的销售;
自有房屋租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仓储(除专项),货运代理,汽车、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租赁(除金融租赁),会展会务服务,投资管理、资产管理(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刘文余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2年1月10日,营业资金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鞋帽、箱包的零售,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凌云街道老沪闵路XXX号XXXXXXXXXX、203铺位。
劲牌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注册资本为118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
鞋帽生产、销售。
二、权利商标基本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劲霸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高统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西服袋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另,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劲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林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引证该商标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含有与引证商标图形外观“几乎一致”的人形图案,故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驳回劲霸公司的注册申请。
该异议经商标局驳回后,因陈育林不服进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商评委)复审程序,商评委经复审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424号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即使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亦足以为相关公众所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据此驳回了陈育林所提出的异议,对第XXXXXXX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决已生效。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劲霸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8年6月16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0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化妆舞会用服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高统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西服袋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另,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期内,劲牌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育林同样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身份引证该商标提出异议,理由与对第XXXXXXX号商标的异议理由相同,该异议经商标局驳回后,因陈育林不服进入复审程序,商评委以与[2013]第101424号裁定相同的理由作出[2013]第101429号裁定,驳回了陈育林所提出的异议,对第XXXXXXX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该裁决已生效。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劲霸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2年5月3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衬衫、服装、裤子、针织服装、大衣、制服、夹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T恤衫、内衣、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体操服、防水服、化装舞会用服装、爬山鞋、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西服袋巾、领结、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劲霸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3年8月29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劲霸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劲霸公司。
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核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5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截止)。
三、权利商标及关联商标的获奖及宣传推广情况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于1998年3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雨衣、面纱、帽、领带、围巾、腰带、服装带、披巾等。
2012年1月13日,劲霸公司经核准受让第XXXXXXX号图文组合商标,该商标核准注册于2001年5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中的服装、雨衣(包括雨帽,披肩,斗篷)、靴、鞋、帽子、腰带、运动鞋、面纱(布)、皮带(服饰用)、浴帽。
另,该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劲霸公司的“劲霸”服装推荐为2013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3月,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公布:根据全国大型零售企业商品销售调查统计显示,2014年度“劲霸”牌茄克衫荣获同类产品市场销量第一位。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将“劲霸”“K-BOXING”的服装(茄克、裤、T恤、棉服、羽绒服、衬衫、西装、毛皮服等)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专用权人为劲霸公司,核定商品为服装、鞋、皮带、领带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4年12月10日,劲霸公司与禹唐世纪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署《广告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后者独家代理前者于2015年在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广告投放,前者以“劲霸男装”名义参与后者组织的2015年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斯诺克赛事转播合作伙伴项目劲霸专案广告播出,播出广告的实付金额为14,250,000元。
2014年12月19日,劲霸公司与案外人中桥文化传媒(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系经营东方卫视频道广告投放事宜的机构)签署《东方卫视广告投播合同书》,就2015年度“劲霸男装”在东方卫视频道广告投放事宜达成合作。
该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合同总金额为8,190,000元。
双方约定在东方卫视的18:00至18:30,以及18:30至19:00的黄金档《东方新闻》片中播出“劲霸男装”品牌,播出天数为156天(即2015年的每周一、三、五),长度为15秒,每次投放数为两条。
登陆由中桥文化传媒(福建)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的名为“中桥文化传媒”的微信公众号,其刊载有“热烈祝贺劲霸男装与中桥传媒签约2015年上海东方卫视全年广告投放”一文,文中载有部分东方卫视投放的“劲霸男装”广告截屏,截屏中分别展示有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商标及图文组合商标,以及有关劲霸男装发展历史的文字介绍。
2015年12月28日,劲霸公司与案外人引力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广告投放合同》,委托后者在上海东方电视台卫视频道发布劲霸男装产品广告,广告发布时间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广告发布总费用为7,644,000元。
2014年12月、2017年1月,劲霸公司与上海高深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署两份《船舶广告媒体发布合同》,分别约定在后者所有的上海黄埔号、上海双拥号两条游览船、上海黄埔号游览船船舷发布劲霸公司广告,合同有效期分别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广告媒体发布费总金额分别为700万元、580万元人民币。
据实景照片所示,船舷两侧上出现及标识。
2014年12月15日,劲霸公司与案外人禹唐世纪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签署《CCTV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书(2015)》,约定由劲霸公司委托禹唐世纪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署《2015年度中央电视台黄金资源广告合作意向书》,在中央电视台CCTV-1新闻联播标版组合投放劲霸公司广告,实际支出广告刊登费用73,907,731元。
嗣后,禹唐世纪广告传媒(北京)有限公司与中央电视台,签署若干《中央电视台广告销售合同》,约定在CCTV-1、CCTV-2、CCTV-新闻的新闻联播、共同关注、东方时空、晚间新闻、对话、午夜新闻等节目前后插播劲霸公司的广告。
2015年12月15日,劲霸公司与三人行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署《CCTV中央电视台广告代理合同书(2016)》,由后者与中央电视台签署《2016年度中央电视台黄金资源广告合作意向书》,由中央电视台发布2016年度全年广告,实际付款的广告费用为47,686,747元,相应广告插播位置为CCTV-1、CCTV-2、CCTV-新闻播出的新闻联播、晚间新闻、朝闻天下、东方时空等节目。
央视网(www.cctv.com)广告频道于2013年5月17日刊载若干篇介绍配图文章。
其中《劲霸双雄会师斯诺克中国公开赛决赛》一文,载有“在3月25日至31日在北京举行的2013世界斯诺克中国公开赛上,作为劲霸男装2013年度品牌形象合作伙伴的三位国际斯诺克大师贾德·特鲁姆普、马克·塞尔比、尼尔·罗伯逊从始至终都受到了媒体的热烈追捧,尤其是首次身披劲霸战衣便夺冠的罗伯逊与塞尔比在决赛阶段上演‘劲霸双雄会’,更是成为赛场内外的关注焦点……北京赛事期间,三位大师在紧张的比赛间隙,还为劲霸男装秋冬新品服装拍摄了别具风格的时尚大片,相关宣传物料将会于秋冬新品上市期间在终端同步推出。
”配图中展示有选手身穿含有图文组合商标的比赛服装。
《这是特鲁姆普的时代!
这是劲霸大师的时代!
》一文,载有“伴随着11月4日在成都举行的斯诺克国际锦标赛决赛中,身穿缀有劲霸男装LOGO的比赛服特鲁姆普战胜罗伯逊顺利夺冠,并成功跃居世界第一斯诺克大师宝座,这位英格兰天才斯诺克球手在迎来其职业生涯声誉高峰的同时,也为劲霸品牌带来了超高的关注度。
……这是劲霸大师的时代!
……而当所有的关注焦点聚集在特鲁姆普这位新晋世界第一的时候,其胸前闪亮的劲霸男装LOGO也引起了媒体和舆论的广泛关注。
作为三位‘世界第一先生’的签约赞助商,借力斯诺克这项富有绅士气度的运动项目和三位球技超群、个性迥异的斯诺克大师的影响力,劲霸男装在2012年透过‘大师季’的完整品牌传播策划,成功将其‘睿智、激情、品质声望’的品牌内涵,传递给了更多层面的消费人群,成为斯诺克赛场上大放异彩的‘台球行业外的品牌’”。
配图中的特鲁姆普身穿含有图文组合商标的比赛服装以及含有标识的特鲁姆普宣传照片。
《2013斯诺克世锦赛落幕劲霸男装闪耀CCTV赛事转播全程》一文中,“……自4月20日开赛以来,……历时17天共计31场比赛的2013世界斯诺克锦标赛无疑吸引着亿万球迷的关注和追看,……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CCTV5更是创下了前所未有的收视高峰,……位于央视直播演播室大屏幕的‘大师劲霸时刻’主背景,也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瞩目。
……,此次劲霸男装配合TVC广告的赛事套播,利用世锦赛比赛时间漫长、中间评述出现频次较多的特点,巧妙地将‘大师劲霸时刻’的品牌传播语与赛事转播主题有机融合,以占据屏幕近四分之三的充分品牌信息植入,达到了超出预期的传播力度和效果,成为整个世锦赛期间的一大亮点”。
该文配图后的解说现场背景屏幕上标注有图文组合商标。
2015年12月31日,央视网(www.cctv.com)广告频道刊载《居高·适己劲霸男装与央视相伴成长》一文,载有“创立于1980年的劲霸男装,……一直专心、专业、专注于以茄克为核心品类的男装市场,……劲霸男装先后荣获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国家免检产品、上海名牌、上海著名商标、中国休闲男装行业标志性品牌等多项殊荣。
2015年,连续12年入选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的劲霸男装,以348.69亿元的品牌价值,继续蝉联中国休闲男装第一价值品牌……劲霸男装15年来走过的每一段征程,可以说都有着与中央电视台这一中国第一电视媒介平台千丝万缕的联系……2002年,劲霸男装……与央视体育频道的《世界职业拳王争霸赛》栏目合作……同样是在2002年,在韩日世界杯央视直播资源的抢夺战中,劲霸男装博得黄金比赛时段广告资源,‘敢与天下争’的品牌广告语开始深入人心……2006年,劲霸男装……投放播德国世界杯央视直播中的‘射手榜’资源,……这一波成功的高密度传播,不仅使劲霸在男装市场尤其是在茄克领域的领先地位稳步确立,……2008年……作为中央电视台北京奥运会赛事直播资源中唯一一家中标的休闲服装企业,劲霸的品牌雄心显露无遗……2010年,对于劲霸来说……在连续四年蝉联中国茄克市场销售额和销售量双冠王之后,……,2010年南非世界杯,迈入三十周年的劲霸在央视持续广告投入……2014年,……劲霸……再次在央视巴西世界杯广告资源的争夺中抢得先机。
……而在接下来的2016年,伴随着里约热内卢奥运会圣火的燃起,劲霸男装也已经开始与央视平台积极对接,……为劲霸男装带来富有突破性的全新发展机遇。
2017年5月11日央视网刊载《“CCTV中国品牌榜”入围名单出炉!
你喜欢的企业上榜了没?
》一文,该榜单服饰鞋帽类的第29项为劲霸。
另,2015年至2017年间,劲霸公司还就权利商标发布视频或平面广告与北京银松同赢广告有限公司等主体签署广告代理合同,在中央电视台新闻30分,里约奥运会期间的新闻专题“相约里约劲霸时刻”及CCTV-2《创业英雄汇》《中国创业榜样》等节目中持续投放。
四、劲牌公司主张的抗辩商标及相关情况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3961号图文组合商标,初始注册人为新兴县富嘉服装厂。
该商标于1993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1994年8月28日获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截止)。
2006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劲牌公司名下。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现专用权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06年7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21日获核准,有效期至2019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0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06年9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09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11年5月7日,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乳罩(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10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12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乳罩(截止)。
劲霸公司于2013年5月2日以其拥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引证商标,对劲牌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即该案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争议申请,理由为:1.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模仿,使用在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混淆,损害劲霸公司权益;
2.争议商标构成对劲霸公司在先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3.争议商标侵犯了劲霸公司对引证商标图形标志拥有的在先著作权;
4.争议商标侵犯了劲霸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5.争议商标构成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竞争手段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
商评委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关于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24882号),其上载明,因第XXXXXXX号申请及核准注册日期晚于第XXXXXXX号商标,而在先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均与第XXXXXXX号商标不构成近似,故未支持劲霸公司所提申请,对第XXXXXXX号商标予以维持。
该裁决已生效。
劲霸公司于2014年8月22号以其拥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616717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引证商标,对劲牌公司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即该案争议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其理由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有着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持有人劲牌公司明显恶意及不正当竞争,扰乱市场秩序;
3.引证商标中的第XXXXXXX号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较高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劲霸公司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劲牌公司辩称,其已获准注册第703961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及第XXXXXXX号商标,争议商标是基于上述商标的再注册,劲牌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劲牌公司长期宣传使用自己的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非傍他人商标名气。
商评委经审理后认为:1.争议商标由文字“劲牌”及字母“J-JINPAI”组合而成,与引证商标文字“劲霸”“JINGBA”“K-BOXING”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
劲牌公司在先注册并使用了“劲”文字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未改变劲牌公司已注册的商标的显著特征,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也未超过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尚不致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2.虽然第XXXXXXX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劲霸公司仍需在本案中提交相关证据,劲霸公司的商标虽然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劲霸公司的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故商评委认为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存在误导相关公众,使劲霸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之虞。
综上,商评委对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五、被控侵权标识及相关情况2017年9月15日,劲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云涛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位于上海市老沪闵路和上中西路路口的沃尔玛商场一楼店铺。
该店铺的门头上方装潢有内容的店招,店内装饰背景墙的样式为。
马云涛在该店铺内以328元的价格购买茄克一件,并取得抬头为劲牌公司的付款凭证一张。
经当庭勘验,该茄克外包装袋正面印刷有标识,后颈水洗唛及内兜抖盖上处绣有,服装吊牌上除载有劲牌公司的生产信息外,还标注有、标识。
同日,马云涛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再次前往位于浦东新区临沂北路XXX号的沃尔玛商场的一楼店铺。
该店铺的门头上方同样装潢有,马云涛在该店铺内以177元的价格购买同款男式蓝色衬衫三件,并取得抬头为劲牌公司的付款凭证一张。
经当庭勘验,两件衬衫外包装袋正面印刷有标识,后颈水洗唛处绣有标识。
公证处就此出具。
2016年9月15日,劲牌公司向刘文余制发《特许授权书》一份,其上载明:“授权品牌:J-JINPAI劲牌”“兹授权刘文余先生为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全权负责经销‘’品牌,负责本公司在该地区的日常销售工作,有关业务均委托其全权负责。
经销商必须严格遵守本公司各项政策、制度。
如有违反,公司撤销此授权。
另外,在授权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均由经销人负责,经销商禁止开展网络电子商务活动,授权期限:2016年9月15日至18年12月31日”。
该《特许授权书》后附有劲牌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彩色影印件。
六、合理费用支出庭审中,劲霸公司出具发票两张。
其中一张由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开具,内容为“律师费”,票面记载金额为10,000元;
另一张由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开具,内容为“法律服务费、公证费”,票面记载金额为6,000元。
七、其他据劲霸公司提供的网络电商平台的部分截屏显示,由劲霸公司所产标注有权利商标的服装商品中,男式衬衫的价格约在600元至1,300元之间,而男式茄克的价格基本均在1,200元以上。
名为“常熟服装在线”的网站上显示,劲牌公司所生产的标注有标识的男式茄克的价格基本约在138元至399元之间。
此外,该网站上对劲牌公司“企业介绍”栏目还有如下内容:“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产品涵盖夹克风衣、填棉服装、羽绒服装等,款式资源丰富,并符合当下潮流,面料合乎产品特征,能很好的展现各个版型的特色。
老客户遍及上海,江苏,浙江等地。
拥有员工总数为50。
可接清加工(俗称来料加工)、经销(俗称包工包料)形式的OEM、ODM订单,……产品类别:夹克风衣,填棉服装,羽绒服装……主营产品:男士大衣,男士棉衣,男士羽绒服……生产和接单能力……年产值701万/年-1000万/年,主要销往上海,江苏,浙江等地区……生产设备平缝机160台……”。
另,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文字商标,注册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18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19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截止)。
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为劲牌公司。
该商标于2018年3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准日期为2019年01月28日,有效期至2029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截止)。
2018年11月23日,劲牌公司就标识提出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申请,拟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中的外套、上衣、T恤衫、风衣、男式上衣、有袖夹克、休闲服、制服、裤子、牛仔裤。
该商标注册申请已经进入初审公告程序。
此外,劲牌公司还于2018年4月12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拟核定为第25类的袜、领带、帽、手套(服装)、游泳衣、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服装、婴儿全套衣、腰带];
于2018年3月5日分别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商标[拟核定为第25类的腰带、手套(服装)、服装、足球鞋、鞋(脚上的穿着物)、袜、游泳衣、领带、婴儿全套衣、帽],第XXXXXXXX号商标[拟核定为第25类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手套(服装)、腰带、服装、帽、足球鞋、袜、领带],第XXXXXXXX号商标[拟核定为第25类的服装、婴儿全套衣、足球鞋、领带、腰带、手套(服装)、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因上述劲牌公司申请注册的四枚商标因各自所含中文部分均与案外人福建省晋江市诚和鞋塑有限公司在先注册于类似商品[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运动靴、拖鞋、半统靴、高统靴、凉鞋、鞋底]上注册的第XXXXXXX号构成近似,与案外人劲牌有限公司在先注册于类似商品[婴儿裤、游泳裤、雨衣、足球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上注册的第XXXXXXX号构成近似,与案外人劲牌有限公司在先注册于类似商品[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上注册的第XXXXXXXX号构成近似,故驳回了上述劲牌公司针对四枚商标的注册申请,并将相应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送达了劲牌公司。
庭审中劲霸公司提交两组网页截屏。
其中在360问答网站中“劲霸是名牌劲牌是杂牌”标题下载有如下内容:“追问:最近央视广告也有劲牌的了”“追答:是啊。
那大概是劲牌是劲霸的子品牌吧”“追问:是两个牌子都有吗?
”“追答:谢谢了亲”“追问:我一开始还以为劲霸改名了呢”。
另一组截屏为电脑报官方论坛的发帖内容,题目为“[灌水]劲牌≠劲霸,至尊宝马≠宝马”的帖子下有如下内容“这几天为了准备演讲,去百货商店买了一件T恤,一件衬衫,价格都是138元。
T恤是劲牌,好耳熟,商标好像K-BOXING的人形,买回来一百度,原来是傍名牌劲霸,衬衫是至尊宝马牌,商标也很像BMW的图形,也挺眼熟,一谷歌,原来是傍名牌宝马。
原来服装的傍名牌现象还挺严重滴”。
跟帖内容有“傍名牌服装苹果最多”“山寨很严重”“吃一堑……”“山寨鳄鱼,山寨花花公子,山寨华伦天奴……”“山寨老人头,靠谱点儿的就是阿迪奈斯”“贴牌吗”。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尚有劲霸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商标基本信息打印件,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驰名商标批复、获奖证书、广告视频光盘、媒体报道网页截屏、荣誉证书、广告发布合同、(2017)沪东证经字第27587号、第27588号公证书,商评委复审裁决书等证据;
刘文余提供的说明,案外人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劲牌男装授权手册》等证据;
劲牌公司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劲牌男装授权手册》、商标档案、注册商标证、商标争议裁定书、劲霸公司商品外包装的照片、商标驳回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对于权利商标的有效性及其归属于劲霸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故根据前述认定事实,综合考量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纠纷的司法裁决范围;二、被控侵权标识与对应权利商标之间是否近似且足以混淆,构成侵权;
三、倘若因混淆构成对权利商标的侵害,则刘文余、劲牌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涉案纠纷的司法裁决范围所谓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业标识用于商业活动中,并对相关公众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使用。
本案中,刘文余、劲牌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或附着所产、销男装商品的里衬、吊牌、外包装,或展示于销售场所的店招、背景墙,可视为被控侵权标识已实际投入商业活动。
而考察前述所及部位或位置,被控侵权标识均易于察觉且显著彰表。
之于相关公众而言,除视觉上获得深刻印象外,极易结合里衬、吊牌、外包装、店招、背景墙等处所载的相应信息,将被控侵权标识与商品提供者相联系,藉此于交易市场中识别被控侵权服装,故本院认定刘文余、劲牌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客观上起到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二者行为均已构成对被控侵权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载明:“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就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不包含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
本案中,劲霸公司要求判令停止的侵害行为,包含劲牌公司对及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本院注意到,前述两枚标识图案于审理过程中已获核准的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两枚注册商标核定样式一致,而劲牌公司将其使用在男装商品上标识商品来源,亦符合所核定的商品类别,故该两枚标识的商标性使用是否构成对权利商标之侵害,已属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超出了人民法院对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劲霸公司理应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同时,鉴于核准注册前商标性使用该两枚标识的侵权判定亦与商标争议程序的裁决结果密切关联,故劲霸公司可在商标争议程序终结后再行就此寻求救济。
二、被控侵权标识与对应权利商标近似且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至主文前称为商标法解释)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还应当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由此可知,司法裁判中的商标近似判断,是结合诸多因素的综合判定,而非单纯外观的机械比对,跳脱出此背景的判定结论,实难做到逻辑上的周延无误。
据此,本案中判断对应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不可忽略如下三项重要因素:首先,相关公众对男装所附标识施以的一般注意力程度有限。
劲霸公司附着权利商标的商品与劲牌公司产销、刘文余销售附着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属同一品类,均为日常消费品中的普通男装。
因其价值有限以及为特定群体需求必备等特性,决定了相关公众在接触、选择商品时对其标注商标施以的一般注意力程度较为有限。
这意味着,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否定标识间近似所需具备的客观差异,至少应达到相关公众可明确感知的程度。
倘若标识差异仅停留在局部细节有别的层次,则难以得出“不近似”的判定结论。
其次,权利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较强显著性。
以“劲霸”文字为例,其与男装的品质、成分、产地等物理特性并无关联,亦非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当与男装相结合时,“劲霸”应为典型的暗示性词汇,意在传达该男装可使相关公众获得“刚劲有力,制霸尊显”的穿着效果与感官体验,据此不但可认定“劲霸”二字已明确具有指向、区分男装来源的作用,亦具有了相当程度的显著性。
与此一理,同为权利商标构成要素的“K-BOXING”文字,以及高举双拳的拳王形象“”亦暗合了“劲霸”文字所传递的隐喻,作为同样与男装并无物理关联的要素,二者本身亦具备了相当程度的显著性。
最后,权利商标不仅在相关公众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甚至其中的构成要素亦搭载有相当程度的商誉。
劲霸公司自2008年后,累计斥资数千万元,通过赞助参与奥运会等体育赛事节目转播等形式,在央视等平台,大范围、高密度地持续投放了包含权利商标在内的大量宣传广告,使得“劲霸”品牌在相关公众群体广为知名,而多次获得的荣誉奖项亦可佐证权利商标已搭载有相当程度的商誉。
此外,本院还注意到,权利商标中的组合要素亦因源流演变而承继有相当的商誉。
例如,权利商标中“劲霸”,“K-BOXING”两要素的外观及呼叫,显然与曾获得认驰保护的第XXXXXXX号等在先注册商标中的对应要素一致;
而高举双拳的拳王形象虽略作变化,但其源流接续亦属清晰,故本院认定权利商标中的上述组合要素亦承继包括有第XXXXXXX号商标等注册在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
商标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彼此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由此可知,侵权语境下商标间的近似判定,应以确认混淆可能性为最终目的,其价值体现在通过禁止傍附,为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苦心经营而积累、搭载于注册商标之上的商誉提供保护。
因此,近似是混淆意义上的近似,任何脱离混淆的近似判断,均将背离前述核心要旨,沦为不具备商标法意义的符号比较。
有鉴于此,在充分考量混淆可能性的前提下,本院对权利商标与对应被控侵权标识间的近似性判定如下:(一)有关权利商标中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
本院注意到,被控侵标识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位置为被控侵权服装的吊牌,实际使用样式为,其中“劲牌男装”文字与拼音相隔较远,并以有别于拼音的字体、颜色进行了标注,故可以视为独立发挥识别功能的内容。
从构词组合的角度分析,中主要发挥识别作用的显著部分为“劲霸”,而中主要发挥识别作用的显著部分为“劲牌”,两枚商标的整体文字运用风格较为近似,呼叫效果亦差别有限。
考虑到“劲霸”文字的固有显著性,以及劲霸公司通过后天长期于男装商品上使用所积累的知名度,可以认定二者已构成近似。
鉴于二者均附着于男装商品之上,结合相关公众对该类商品的一般注意力程度,本院判定该种近似程度已达到致使相关公众出现误判商品来源,或虽能识别被控侵权服装并非劲霸公司生产,却产生实际生产者劲牌公司与由劲牌公司存在一定关联的误认、混淆。
据此,本院认定劲牌公司在其产、销的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已构成对劲霸公司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有关劲牌公司辩称,“劲牌”本身即为其字号,而在其享有专用权的诸多在先注册商标中亦均包含有“劲牌”文字内容,因此其就“劲牌”文字拥有合法权益,现将该要素与自身产、销商品的类属名称相结合,应视为持之有故,主观上实无侵害劲霸公司权利商标的故意。
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劲牌公司并不享有核定样式单独为“劲牌”文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在权利商标获得如此高密度地持续宣传之情况下,作为产、销男装商品同行业者的劲牌公司,对此并不知晓的几率极低。
有鉴于此,倘若在己方注册商标的核定样式上辅以“男装”文字尚属合情在理,那么劲牌公司单独将其中“劲牌”文字分离抽出,舍弃其余要素径行与“男装”相结合,视觉效果直逼“劲霸男装”,恐怕就难以仅凭“巧合”文饰其故了;
其次,所谓“企业字号可正当使用”一说,更属牵强。
企业字号并非企业名称,其上所负载的仅为可能获得法律保护的权益,而并非是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
而享有该权益的前提之一即为对字号的使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
劲牌公司在明知劲霸公司及其权利商标存在的情况下,将字号“劲牌”脱离企业名称并以特定的字体、颜色加以标注、突出,本身即表现出攀附权利商标商誉的混淆意图,此举明显缺乏善意及正当性,故本院对劲牌公司所持前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二)有关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为例,考虑到被控侵权的与其均为图文组合商标,故除比较发挥显著识别作用之要部的同时,还需进行整体比较。
在要部比较中,因文字部分相较于图形更便于呼叫、指认,故应视为发挥组合商标区分功能的主要部分。
两枚商标中的文字分别为“劲霸男装”“”及“劲牌男装”“”,其中汉字部分因易于记识故应视为辨别核心。
据前所论,该二者不但构成近似,而且可以推导出劲牌公司据有攀附劲霸公司商誉的故意。
而这一故意,在整体比较的层面亦获得清晰印证,即比照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劲牌公司除同样将与“劲霸男装”构成近似的“劲牌男装”要素置底外,还将同由拉丁字母写就,内含“—”分割首字母与后续字母的文字组合置于其上,顶部则添附自认为与“”构成近似的“”图案,使得被控侵权标识在组合要素的顺序架构与整体布局“接近”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
而此种“接近”的程度,已达到相关公众在隔离的状态下,实难凭借组合要素中“”与“”,“”与“”之差异有效区分彼此。
据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至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因其仅较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发生了个别组合要素的位移,差异细微,故可径行适用前述比较结论,即被控侵权标识亦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综上,本院认定刘文余、劲牌公司商标性使用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号、第XXXXXXXX号权利商标的侵害。
(三)有关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
与前述组合商标的比对原理一致,劲牌公司并不意外地为再次“紧随”劲霸公司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重组了自有商标中的对应元素,使其整体结构与布局尽可能地“接近”劲霸公司的对应权利商标,故本院的判定结论亦与前述相同,即被控侵权标识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近似且足以导致误认、混淆,故刘文余、劲牌公司商标性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侵害。
此外,劲牌公司还辩称,权利商品与被控侵权服装之间售卖价格悬殊,销售渠道亦有不同,相关公众足以据此区分一节。
本院认为,纵观全案,劲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渠道方面与劲霸公司存在足以阻隔相关公众同时接触、消费双方商品的差异,故此节无法阻止客观混淆的发生;
而权利商品与被控侵权服装之间销售价差,虽确有可能帮助相关公众成功区分两种商品的来源,但正如360问答网站中“劲霸是名牌劲牌是杂牌”,及电脑报官方论坛“[灌水]劲牌≠劲霸……”等发/回帖内容所载,在“劲霸”“劲牌”彼此近似程度如此之高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接触、消费时,实无法仅通过彼此的价格差异,避免将劲牌公司与劲霸公司错误关联而产生混淆,本院对劲牌公司前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责任承担主体本案中,劲牌公司系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男装商品、服装吊牌及其外包装相结合,并投入市场进行流通,故劲牌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理应覆盖其实施的全部被控侵权服装之生产与销售;
而刘文余基于特许授权关系,对劲牌公司所产的部分被控侵权服装实施了销售,应就此与劲牌公司一并担责。
此外,上海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及浦东新区临沂北路两处刘文余所经营的场所内,相关店招、背景墙等处还宣传、展示了部分被控侵权标识。
鉴于该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系由刘文余单方制作,且相应的宣传、展示可脱离被控侵权服装销售行为而独立存在,故理应由刘文余独自承担。
至于劲霸公司基于付款凭证的抬头及特许授权关系主张前述两处经营场宣传、展示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系劲牌公司统一装潢、制作,劲牌公司亦应为此担责一节。
本院注意到,根据刘文余、劲牌公司当庭相应陈述的彼此契合程度,以及两处所展示被控侵权标识与劲牌公司所产被控侵权服装中对应标识的细节差异等,在劲霸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劲牌公司实际参与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两被告的称述,即两处所内装潢、展示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系由刘文余单方制作,对劲霸公司的相应主张不予采纳。
(二)停止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劲牌公司应当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权利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赔偿损失鉴于劲霸公司未能就刘文余、劲牌公司商标侵权造成其实际损失或刘文余、劲牌公司的违法所得向本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一方面结合权利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推广、宣传的持续时间、范围,广告投放平台、具体费用投入等内容外,另一方面着重考量两被告如下情节,酌情判定具体赔偿数额:1.对刘文余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其一,以上海地区销售总代理身份对被控侵权服装进行销售。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各方庭审陈述、实物吊牌、包装所载信息等细节均可将被控侵权服装的来源指向劲牌公司,故可以基于《特许授权书》载明的授权销售关系判定刘文余所售商品确有来源。
但本院考察劲霸公司权利商标、权利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比照刘文余作为经营范围包含服装零售及劲牌公司“上海地区的销售总代理”所应具有的专业认知程度,本院认为刘文余有能力,更有义务当注意到所销被控侵权服装等处拆分、组合使用商标元素易与权利商标混淆,误导相关公众这一情况。
鉴于刘文余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确有客观障碍阻却其知晓侵权商品的前述违法属性,故其因实施侵权销售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得到豁免。
至于刘文余对此辩称,全部被控侵权服装上标注的标识均为劲牌公司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其销售行为系经《特许授权书》授权故不构成侵权一节。
本院注意到,《特许授权书》后明确附有劲牌公司所拥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附录,其中所载由刘文余全权经销品牌的内容为“”,该授权标识的样式明显不在后附的注册商标附录内;
至于实物、吊牌、外包装上的诸多被控侵权标识亦可通过简单比对该附录查知并非为劲牌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
面对此种异常,作为专业销售商的刘文余却自始至终未予核查,亦未对此向劲牌公司提出任何质疑,过错明显,相应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其二,两处经营场所对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的宣传、示展除前述侵权销售中体现有主观过错外,涉案宣传、展示的部分被控侵权标识细节亦可佐证刘文余确有攀附权利商标的故意。
例如,在经营场所店招、背景墙展示的、中,“劲牌男装”处“劲”字右侧偏旁“力”中的“丿”采取了有别常规书写方式的斜直线处理,该细节无法与劲牌公司拥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对应样式相契合,亦没有体现在劲牌公司所产、销的被控侵权服装、吊牌及外包装等处,反而与权利商标中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的字写法如出一辙。
再如,“劲牌男装”处“男”字上部“田”的中横笔末并未与“丨”相接,这一细节在劲牌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行为中亦未得见,但却与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字的对应处理毫厘不爽。
诸多类似修饰上的增色之“笔”,恰恰传递出刘文余在主观明知权利商标存在的状态下,刻意模仿、攀附,意图将所售被控侵权服装与权利商品相混淆的动机与努力。
除上述因素外,本院还综合考量刘文余的个体经营性质,侵权行为的类型及其内容,运营营业网点数量,侵权涵盖地域范围,其并非劲牌公司销售被控侵权服装的唯一渠道商,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及类别丰富程度等情节酌情做出判定。
2.对劲牌公司赔偿数额的考量侵害商标权案件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既需衡量权利商标本身的市场价值,更应充分考察市场竞争背景下,侵权主体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动机,实现对侵权行为人施以责当其过的代价惩戒,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本案即为一个典型例证。
虽然劲牌公司拥有以“劲”及“劲牌”文字为核心内容的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知晓权利商标存在的情况下,面对后者通过传承在先、长期积累而搭载的商誉,劲牌公司理应在经营活动中保持必要的谨慎与尊重,严格按照核定样式规范使用己方注册商标,划清与劲霸公司商品的识别边界,避免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但劲牌公司所为显然与此背道而驰,侵权恶意贯穿始终,除在单纯文字层面不规范使用“劲牌男装”标识攀附“劲霸男装”的商誉外,还刻意拆分自有商标之要素,弃诸多拣选、排列之可能于不用,偏偏选择使用与权利商标显著要素及组合、排列格局如此对应一致的被控侵权标识。
故本院有理由认为,劲牌公司拆分、重组自有商标要素的不规范使用行为,实非无心之举,而是步步紧随、全面模仿权利商标的故意为之,其目的即为傍附劲霸公司累积于权利商标之上的商誉,以此增进本非归属自己的商业交易机会。
除上述侵权主观故意外,本院还综合劲牌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产销模式,销售渠道,被控侵权服装的种类丰富程度等相关证据综合判定赔偿数额。
(四)刊载声明、消除影响鉴于劲牌公司的侵权行为已实质性地损害了权利商标的指示、区分功能,且在造成混淆的同时,误导了相关公众。
因此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
考虑到侵权的范围及其影响,劲牌公司主张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报刊上刊载此声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五)合理支出鉴于刘文余、劲牌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侵权,故应对劲霸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予以承担。
因公证费确属本案维权所需,故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费,本院注意到,劲霸公司出具的律师费发票所记载的金额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亦与劲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工作量相匹配,且不超出维权所需,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0元;
被告刘文余在30,000元范围内与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刘文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独自实施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赔偿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五、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支出16,000元;
被告刘文余在1,500元范围内与被告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4元,由原告劲霸男装(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被告刘文余、苏州市劲牌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孙 谧审 判 员 于 是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袁 杨书 记 员 袁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