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071号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十九号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1959718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凌超,福建自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龙湖镇古盈村中山街南区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316JYT1W。
经营者:陈文全,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以下简称超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茹、被告超新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超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超新超市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事实与理由:TCL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TCL公司的第1255062号“”、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TCL公司经调查发现,超新超市未经TCL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标有与TCL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公司产品,侵害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超新超市辩称:1.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商标在读音、含义及整体视觉上区别明显,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对两者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近似标识。
2.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商标相比,虽然被控侵权标识涵盖了“王”字,但“王”字的造型风格与“牌”字造型风格相同,并未单独突出使用或突出设计“王”字,两者在整体标识的呼叫、读音、含义上具有很大区别;
被控侵权标识“”“”是组合标识,整体上与单个文字“王”相比,视觉上亦有较大差异;
被控侵权标识中“MC”是生产厂商的注册商标,“MC”为被控侵权标识的显著部分,“王牌”仅为品质描述性词语;
TCL公司未单独注册“王牌”商标,仅注册“王”字商标,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组合标识;
因此,一般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二者进行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商标不构成近似标识。
3.TCL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商标并未单独取得显著的知名度,不应过度保护。
4.超新超市是一家生鲜超市,主要销售水果蔬菜等生鲜产品,被控侵权商品在烟草柜台附带销售,属零星、小额交易,销量极小、影响范围为极小。
请求驳回TCL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TCL公司为证明其享有第1792882号“”商标所有权,提供(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41421、41422号公证书各一份。
超新超市认为该些证据未提供原件核对,三性均不认可。
庭后,TCL公司提供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2.TCL公司为证明其享有的“”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TCL公司及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提供(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一份、“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等荣誉证书复印件六份、TCL公司部分专卖店照片打印件一份。
超新超市认可该些证据的三性,但认为仅能证明“”商标于1999年时为驰名商标,现在是否为驰名商标需要重新认定;
仅能证明“”“”商标具有知名度,“”商标未单独取得显著的知名度。
本院认为,六份荣誉证书及TCL公司部分专卖店照片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三性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TCL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经营范围为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液晶显示器件、五金交电、VCD、DVD视盘机等。
超新超市注册日期为2011年7月28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文全,经营范围为食品、保健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日用品零售。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
电话机;
电脑软件(录制好的);
电视机;
电子字典;
电熨斗;
调制解调器;
光通信设备;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录像带;
录像机;
收音机;
影碟机;
照相机(摄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止,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2007年1月7日,TCL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
计算机移动存储器;
MP3播放机;
继电器;
计算机;
计算机周边设备;
笔记本电脑;
电话机;
手机;
网络通讯设备;
电视机;
录像机;
摄像机;
照相机(摄影);
复读机;
CD播放机;
DVD视盘机;
机顶盒;
功放机;
扩音器喇叭;
音箱;
电源材料(电线、电缆);
变压器;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稳压电源;
电开关;
电池;
电池充电器”,注册有限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55062“”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硬件),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脑字典、成套无线电话,电话机,电话设备,光通讯设备、收音机,录像机,录像带,电视机,照相机(摄影),影碟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变压器(电)、集成电路,插头,插座及其它接触器,稳压电源,电子报警器,电池”,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延至201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2月25日,厦门创想唯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称其受TCL公司的委托,由其委托代理人林万兴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6日,林万兴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工作人员刘文娟到福建省晋江市的“好朋友购物广场”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林万兴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高清液晶电视”一台(总价999元),当场取得“好朋友超市连锁店专用收款收据”、电子小票、POS单各一张。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取得照片五张。
离开店铺后,林万兴将支付记录截图发送至公证员刘某手机。
公证人员对所购涉嫌侵权电视及收款收据、电子小票、POS单进行拍照、签封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由林万兴收执。
2019年3月8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保全证据过程制作(2019)厦鹭证内字第10343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封存的物证,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
超新超市承认销售了该被控侵权电视机。
被控侵权电视机的正面底部标有“”标识,外包装箱正反面左上角、侧面上部、盒盖左方均标有“”标识。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超新超市销售标有“”“”标识电视机的行为是否侵犯TCL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TCL公司所有的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超新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电视机,与TCL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中的“电视机”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前部分英文、英文图文和后部分中文的结构组成,两者的英文、英文图文部分不同,中文部分虽然读音相同,但“”标识中“王牌”二字为经过艺术化处理的艺术字体,整体感官上与“”商标具有较大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对两者进行区别,“”标识与“”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相比,“”标识由英文图文“”及中文“”组合而成,两部分之间留有约半个字符的空格,两部分标识的组合不紧密,且“”标识中起主要呼叫作用的为“王牌”二字,“”在“”标识中更为突出,识别性更强。
“”中“王”字位置高于“牌”字,显得更为突出、更为显著,特别是“王”字进行艺术化处理后,成为整个标识的主要和显著部分,“”标识中“王”字与TCL公司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标识与TCL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商标相比,两者均是由前部分英文、英文图文和后部分中文的结构组成,两者的英文部分不同,中文部分“王牌”二字读音相同。
“”标识中起主要呼叫作用的为“王牌”二字,“王牌”二字在“”标识中的识别性更强,“”标识中“王牌”二字与“”商标中“王牌”二字读音相同,字体近似,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标识与TCL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相比,虽然“”标识中“王”字与“”商标为同一汉字,读音相同,但“”标识为组合标识,各部分结合较为紧密,“王”字与“牌”字大小、颜色、字体一致,在“”标识中未被突出使用;
“王”字为普通常见字体,“”商标为艺术字体,两者视觉效果差别较大,“”标识与“”商标在整体标识上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将两者进行区分,“”标识与“”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1255062号“”商标相比,整体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超新超市未经TCL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TCL公司“”“”商标近似标识的电视机,侵害TCL公司“”“”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因TCL公司未举证因超新超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超新超市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TCL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超新超市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可能的获利情况,以及TCL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超新超市的赔偿数额为12000元。
TCL公司未举证证明超新超市尚有库存侵权产品,其请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晋江市龙湖镇超新生鲜超市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晋江市龙湖镇好生活日用百货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秋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婉冷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