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民初176号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680号33幢303-16室。
法定代表人:廖清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山鑫村。
法定代表人:叶法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鸿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发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被告发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3857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鸿研公司是专利名称为“超市篮(42L)”专利号为20103026223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期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
被告是专门从事塑料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的公司,其生产、销售的购物篮与原告所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即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
原告于2017年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购买了侵权产品,并进行了公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发东公司辩称,原告明知涉案专利不具有稳定性,仍草率提起本案诉讼,不应支持,且被控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
其次,即便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过高,亦不应支持。
鸿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发东公司对鸿研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证据原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上海鸿润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超市篮(42L)”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12月2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第ZL201030262238.4号。
2017年10月30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鸿研公司。
该专利现行有效。
专利证书载明了该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使用状态图(见附件2),简要说明记载:产品为超市篮,主要用于装货品的篮子。
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手柄。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
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设计特征包括:1.涉案专利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购物篮整体呈倒梯形,篮口外轮廓近似跑道形,篮筐上口有一横跨较长口径上口中部的拱形提手,上口的一侧另有一长U形拉杆,拉杆的形状与篮口形状一致,拉杆顶端还设有方形握手;
2.篮筐侧面四周分布有若干排长圆拱形镂空孔洞,从主视图和后视图看,较宽一面的篮筐侧面分布有上下两排、每排8个拱门形镂空孔洞,其中上面一排靠近篮筐上口,下面一排接近篮筐底部;
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较窄一面的篮筐侧面均匀分布有上下四排、每排5个拱门形镂空孔洞;
3.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篮筐上口及篮筐底部均为类矩形,篮筐底部的类矩形面积比篮筐上口的类矩形面积小,篮筐底部分布有六排长椭圆形镂空孔洞,中间两排为每排6个孔洞,两边各两排为每排4个孔洞。
2017年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全部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见附件2)相比,组成部件相同,均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且各部件的整体形状均形似,但两者在篮筐侧面和底部的镂空形状、拉杆的具体形状和弧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为关注篮筐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变化,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018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738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载明:涉案专利与证据2(也即前述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1)相比,购物篮的结构组成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篮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主后视图所在的较宽面中部内凹,证据2篮筐主视图所在的较宽面由中间横向的浅台分为上下两部分;
2.篮筐各侧面及底面的镂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较宽面设上下两排各八个拱门形镂空,左右视图所在较窄面横向设四排各五个拱门形镂空,篮底设六排横向的长椭圆形镂空,证据2各侧面均在上半部分的中部设置竖条状镂空,主视图所在较宽面的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其中上面一排的中部无镂空,左右视图所在较窄面的下半部分设有上下两排竖条状镂空,俯仰视图所示篮底设三排竖条状镂空。
上述区别使得二者篮筐的整体造型差异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涉案专利与证据3(见附件2)相比,购物篮的结构组成相同,篮筐整体均近似倒四棱台状,提手、拉杆、把手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篮筐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主后视图所在的较宽面中部内凹,证据3没有内凹设计;
2.篮筐各侧面及底面的镂空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篮筐较宽面设上下两排各八个拱门形镂空,左右视图所在较窄面横向设四排各五个拱门形镂空,篮底设六排横向的长椭圆形镂空,证据3主后视图所在面由上部的菱形和三角形镂空、左右侧及下部的竖条状镂空以及中部的无镂空设计共同组成,左右视图所在面由上部略宽的竖条状镂空和下部呈两排分布的竖条状镂空构成,俯仰视图所在篮底的中部被分割成六块的竖条状镂空区域。
上述区别使得二者篮筐的整体造型差异明显,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据此,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2017年4月1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依申请人鸿研公司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6060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2017年4月27日,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袁某及鸿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舒舒至上海市××路××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舒舒现场收取了通过货车运送的十个纸箱包装的货物。
现场拆开纸箱,每个纸箱内有篮子十个,公证人员对其中两个进行封存拍照,作为公证书所附实物留存。
2017年5月12日,公证员李某及公证人员袁某及鸿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舒舒在该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二〇一室的两个快递信封进行查验,现场拆开其中一个信封,内有《产品销售合同》、宣传册以及名片各一张;
拆开另一个信封,内有《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及开票信息单各一张。
《产品销售合同》显示卖方为发东公司,产品名称为四轮拖篮,单价为62.5元,数量为100;
所附宣传册为发东公司产品宣传册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购物篮两个。
将涉案超市篮(见附件2)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见附件2)进行当庭比对,鸿研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的全部设计要点,区别仅在于侧面和底部镂空的数量和排布存在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发东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点:1.较窄一面的篮筐侧面有三排镂空,涉案专利有四排;
2.较宽一面篮筐凸起下边缘与外观设计略有不同;
3.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按照6、10、10、6的数量设置四排纵向分布的长椭圆形镂空,涉案专利底部按照4、4、6、6、4、4的数量设置六排横向分布的长椭圆形镂空;
4.被控侵权产品四个侧面的凸面比涉案专利大;
5.被控侵权产品篮框框口下方设置有间距角,涉案专利没有;
6.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实心拉杆结构,涉案专利为镂空;
7.被控侵权产品采用可移动式螺丝结构,涉案专利为铆钉结构;
8.被控侵权产品轮子采用轴承式滚轮,与涉案专利不同;
9.被控侵权产品拉杆与篮框连接处各有一用于限位的凸起,涉案专利没有;
10.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可见两较窄侧面凸起部分,与涉案专利不同;
另查明,发东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超市用手推车制造、加工、销售等。
再查明,鸿研公司本案中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30000元,另主张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250元,运费320元,共计3857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超市篮,属于相同产品。
就侵权比对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特征经与涉案专利比对,具备前文所列的涉案专利图片显示的三方面的设计特征内容,发东公司所称区别点4视觉上无法辨别,区别点5、6、9属于极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在通常情况下难以识别,区别点7、8均系产品结构特征,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范围,区别点10不存在。
就区别点1、2而言,并未实质改变篮框四个侧面中镂空排布形成的整体设计布局,区别点3在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相对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无效决定中所涉现有设计来看,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集中在篮筐形状、篮筐侧面和底部镂空形状和排布、拉杆的具体形状和弧度等,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前述区别设计特征或视觉效果上实质相似,故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就发东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制造、销售的超市篮产品侵害了涉案第ZL201030262238.4号“超市篮(42L)”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鸿研公司主张其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已为销售行为吸收,不再认定。
对于鸿研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发东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确定,本院一并结合涉案专利权类型、发东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鸿研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ZL201030262238.4号“超市篮(42L)”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常熟市发东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庄敬重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张小全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 雄附件1: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