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5刑初22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欣宇,男,1996年1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安图县,公民身份号码222************81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图县********,因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煜麟,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9]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欣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斌出庭支持公诉,杨欣宇及其辩护人梁煜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开始,被告人杨欣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他人购买假冒注册商标CHANEL(香奈儿)、FENDI(芬迪)、LOUISVUITTON(路易威登)的衣服,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海金沙湾C区13栋2003房内,通过微信等途径出售牟利。
至被查处,杨欣宇等人已售出价值17558元的假冒服装。
2019年1月21日,民警查处上述售假窝点,起获假冒CHANEL衣服54件、FENDI衣服260件、LOUISVUITTON衣服185件,另起获笔记本、快递单据等售假记录、资料一批。
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上述起获的假冒衣服499件货值金额为153582元。
综上,被告人杨欣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为171140元。
归案后,杨欣宇供述了上述经过。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欣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欣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杨欣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杨欣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欣宇的辩护人以杨欣宇系如实供述其罪行、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本案属于犯罪未遂为由,请求对杨欣宇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欣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民警起获作案工具手机二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欣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杨欣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杨欣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杨欣宇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辩护人认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欣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假冒CHANEL衣服54件、FENDI衣服260件、LOUISVUITTON衣服185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起获的手机二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兴潮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李冰冰书 记 员 史宇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