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7民初25号 原告:吴源弟,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百湖印刷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湖边村44号。
经营者:高丽英(已死亡),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被告:周国柱,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倩,福建拓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浦城县老林食杂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浦城县建设街交通路64号。
经营者:林浩。
原告吴源弟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百湖印刷厂、浦城县老林食杂店、周国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吴源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湖印刷厂、周国柱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吴源弟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老林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吴源弟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3.百湖印刷厂、周国柱、老林食杂店共同赔偿吴源弟合理费用25000元;
4.百湖印刷厂、周国柱赔偿吴源弟经济损失70000元;
5.老林食杂店赔偿吴源弟经济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吴源弟于2010年2月7日核准注册“大海狼”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901842,注册类别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牌、扑克牌、麻将牌等。
吴源弟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四色牌,获得市场好评。
吴源弟发现老林食杂店及另一店铺中销售有“大海娘”四色牌,该四色牌由百湖印刷厂生产,与吴源弟的“大海狼”四色牌是同类产品,极为近似,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侵犯了吴源弟的“大海狼”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百湖印刷厂的经营者高丽英已于2017年11月14日去世、周国柱作为高丽英的配偶实际参与百湖印刷厂的生产销售经营,故将其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州市仓山区百湖印刷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高丽英于2017年11月14日死亡。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与第十条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可见,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自然人的人身属性密不可分,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不能继承,也不能变更负责人,经营者死亡,个体工商户的主体也随之消亡。
本案百湖印刷厂的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者高丽英在吴源弟起诉之前已经死亡,未注销工商登记仅系行政管理问题,不能依此作为个体工商户是否存续的判断,因此,百湖印刷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已丧失,不属于适格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源弟对福州市仓山区百湖印刷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聪荣 审判员 余观贵 审判员 余 凌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