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初85号 原告:高邮市九天照明器材厂,经营场所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经营者:戚广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云,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李欢峰。
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庙头镇扎新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孟,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邮市九天照明器材厂(以下简称九天照明厂)与被告华阴市华建城乡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花卉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天照明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岐、胡海云,被告苏北花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天照明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ZL20153033××××.X的路灯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由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及实际支出费用3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赵进于2015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中华组合灯(JSZH-1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33××××.X。
该项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原告九天照明厂具体实施,并于2018年8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登记。
2018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权利人申请就该专利作出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全部专利均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坐落于陕西省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景观提升工程等工程项目中安装有与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路灯产品,数量约200多盏,且没有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也没有从原告处采购。
经调查,陕西省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景观提升工程项目系被告华建公司作为业主发包,由被告苏北花卉公司承包的大型基建项目。
被控侵权路灯产品的样式系被告华建公司指定,被告苏北花卉公司具体实施。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苏北花卉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辨认被告所使用的路灯与原告持有专利路灯在外观上是否相似或相同,且被告是经营花卉园林绿化工程的专业公司,使用的路灯也是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没有侵权故意,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 原告九天照明厂,于2007年6月22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灯具、灯杆、LED路灯、太阳能路灯、照明器材制造、销售、电线电缆销售。
案外人赵进于2015年9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中华组合灯(JSZH-12),该申请于2016年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3××××.X,目前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该外观设计用于照明,最能表现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2018年4月29日,赵进将上述专利许可九天照明厂独占使用,并于2018年8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有效期为2018年4月29日至2025年9月5日。
2018年9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赵进的申请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本专利与其他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华建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工程设计、测量、测绘、图审、评估;
招投标咨询与服务。
被告苏北花卉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0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416万元整,经营范围包括花卉、苗木、盆景培植、销售;
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规划设计、施工、养护;
建筑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桥梁工程、钢结构工程、仿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设计、施工、养护、花肥、花药、园林机械销售;
花卉新品种及技术开发;
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会务及展览服务。
2018年3月28日,原告以可信时间戳第三方认证方式对安装被控侵权产品的案涉工程路段两侧的路灯数量及外观进行了拍照取证。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了上述取证过程。
庭审中,将可信时间戳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与原告的专利进行比对,原告九天照明厂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相关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发光部位总体分三层,最顶部有一个呈玉兰花苞状的灯泡;
第二层是六个玉兰花苞状的灯泡;
第三层是延伸出来的飞檐;
灯杆部分,涉案专利是由四根方形管组成整个杆体,从上往下分三段,发光的灯头部分与杆体之间通过一个连接部位连接,上面雕刻有花纹,整个连接部位层呈上小下大的波形结构。
涉案专利底部呈方形,比例与杆体的三段比例近似。
而被控侵权产品灯头也分为三部分,上中下顶部也是一个白色的花篱一样的灯泡,第二层是六个玉兰花苞状的白色灯泡,呈360度分布,第三层也是延伸出来的飞檐。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杆也是由四根方形的钢杆结合焊接在一起形成整个灯柱,中间镂空,整个灯柱分为上中下三段,最下部有方形底座,灯杆与发光LED灯头部分的连接部位也是下小上大的波形结构,上面有凹凸感的花纹设计。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相似,产品布局基本相同,构成侵权。
被告苏北花卉公司认为:可信时间戳照片不能证明该产品为被告使用的产品。
照片与专利证书主视图存在差别,顶层与二层连接部位,照片显示产品仅仅是一个杠杆而专利证书所示有一定的花纹,且与顶部灯杆的比例也不一致。
顶部三层发光部位与杆体的连接部位也明显不同。
照片所显示的是相对光滑的上宽下窄的圆柱体结构,而专利证书有凹凸状的花纹,且专利证书所连接部位有明显的分层,像两个圈连在一起的结构。
杆体与底座的比例以及底座的结构、花纹也均不一致,因此不能认定两者相似或相同。
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2017年1月22日,招标人华建公司发布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景观提升工程招标公告。
公告载明工程名称: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景观提升工程,工程概况:华岳大道全长4.6KM,整体工程建设含种植、铺装、雕塑小品、给排水、照明亮化等,工程地址: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
被告苏北花卉公司2017年度的半年度报告中,大事记记载了中标承建陕西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景观提升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评价报告、网络招标公告、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半年财报、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苏北花卉公司还提交了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发货清单一组共八份,以证明其使用的路灯是从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采购而来,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原件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被告既没有提供合同也没有相应的交易流水,发货清单上的产品无法确认即为被控侵权路段所安装的产品,不足以证明其合法来源。
庭审后,被告花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及银行汇款凭单及网银来往流水4份,以证明被控侵权路灯图样由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被告苏北花卉公司向其支付了货款,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两份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传真件也不清楚,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的《承揽合同》显示,2016年12月28日,承揽方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苏北花卉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合同编号:2016-12-27)。
该合同承揽加工的产品名称为12米花灯(含灯杆、灯盘等),共286盏灯,合同总价为3975400元,交货地在陕西省××市华岳路。
另附说明:承揽方依照发包方图纸要求生产,若发包方图纸有修改,应在合同签订2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承揽方,逾期未通知的,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法律责任由发包方自行承担。
产品所涉及专利均与承揽方无关。
本院认为该《承揽合同》与被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单及网银往来流水可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主张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独占使用权,在法定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专利产品。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均为路灯,系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和涉案专利视图载明的外观特征虽有细微差别,但整体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告花卉公司认为其没有生产、安装被控产品,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承揽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在涉案路段安装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苏北花卉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成为华阴市华岳大道全段景观提升工程的承包方,其作为项目承包方须对该项目中的一切施工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其次,虽然被告提交了其与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而根据该《承揽合同》的约定,江苏现代照明集团有限公司须按照发包方(苏北花卉公司)图纸要求生产,且合同还约定:产品所涉及专利均与承揽方无关。
故被告作为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案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等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苏北花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经营目的委托他人生产、安装被控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建公司的责任,由于被告华建公司安装使用路灯并非为生产经营目的,而是用于市政道路工程,属公益性质,且其经合法招投标程序,支付了合理对价,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其不应承担民事侵权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的证据,亦未提交其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相关证据。
原告要求依法定赔偿主张赔偿额。
本院将根据本案已查明涉案路段实际安装的路灯数量、被告委托第三方加工路灯的总价及侵权产品可能获得的合理利润,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期限、涉案专利权人实际使用专利状况、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邮市九天照明器材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邮市九天照明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江苏苏北花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原告高邮市九天照明器材厂负提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