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275号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13201号。
法定代表人:高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水,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知轩,男,1979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吕知轩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罗贤水,被告吕知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产品未侵犯被告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被告吕知轩是专利号为ZL20153052××××.6,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
原告在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京东公司)的平台上销售“好爸爸无线吸尘器”产品。
被告吕知轩在该电商平台上投诉原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并导致被投诉产品链接被京东公司进行下架处理。
原告收到投诉通知后,随即委托律师就被投诉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
原告认为被投诉产品与被告专利区别明显,并未构成对被告专利权的侵犯。
原告多次向京东公司递交相应的申诉材料,至今均未能将该链接予以恢复。
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行使相应诉权。
被告于11月17日签收了该律师函,但至今未起诉原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吕知轩辩称,经比对,原告承羲公司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应认定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详见判决书附件),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原告所举证据2为苏州华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1830144165.5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关材料,本案所涉为判断原告所售产品是否落入被告的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原告所举证据3为ZL20153052××××.6号专利与原告所售产品的比对说明,本院将结合案情对该份证据进行综合分析。
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承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
2、原告承羲公司销售的吸尘器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吕知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2××××.6。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手提旋风吸尘器”外观设计专利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以及把手部组成,设计要点为整体形状,用途为吸入灰尘及污物。
该外观设计顶部有一半圆形凸起,集尘仓为不透明,正面为光滑圆球面。
吸尘管两侧近似平直,底部略有弧度。
吸尘管下部具有一黑色条纹装饰的装饰物,吸尘管尾部没有格栅,为黑色。
把手部为镂空形状,镂空部分为类三角形,上部有一凸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显示:涉案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中引用了申请号为JPD2014-27733,授权公告号为JPD152847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1;
也引用了申请号为KR30-2014-0027732,授权公告号为KR30-0778224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2;
还引用了申请号为CN201530189451.X,授权公告号为CN303454310S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设计3。
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显示,在手持吸尘器类产品中,主体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把手部构成非常常见,且涉案专利ZL20153052××××.6各部件位置关系也与对比设计1相同。
涉案专利对比设计一对比设计二对比设计三原告承羲公司在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上销售名称为“好爸爸无线吸尘器”的产品。
该产品也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以及把手部组成。
该吸尘器顶部有一类长方形凸起,集尘仓为透明,正面为光滑圆球面,球面上有一圆环。
吸尘管两侧近似平直,底部略有弧度。
吸尘管下部具有灰色装饰条,吸尘管尾部具有格栅。
把手部为镂空形状,镂空部分为类四边形。
原告销售产品2018年10月30日,京东公司知识产权投诉部门工作人员李雪寒通过lix×××@jd.com电子邮箱将被告投诉原告产品侵犯被告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投诉材料发送至原告公司邮箱。
根据该材料显示,被告委托他人向京东公司的网络平台投诉原告的产品严重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并表示虽然投诉链接中的相关产品的颜色和/或图案有部分不同,但是被告专利保护要点在整体形状,故在侵权判断的过程中被告认为不需要考虑颜色和/或图案。
后被投诉商品链接被京东公司进行下架处理。
就侵权判断事宜,京东公司于11月9日向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了侵权判断咨询委托,该委员会于11月16日做出了一份《北京地区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
该咨询意见书认为,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形状、结构、具有的部件以及整体配色近似,并且对于此类产品来说,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整体配色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
被投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虽然存在差异,但是差异极其细微,不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故被投诉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同日,原告承羲公司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杨如春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行使相应诉权。
11月17日,该律师函被签收。
12月17日,原告承羲公司继续委托杨如春律师向京东公司的jdi×××@jd.com电子邮箱发送邮件,称承羲公司期待事情可以尽快解决、链接可以尽快恢复。
2019年1月4日,京东公司回复邮件称,该投诉此前已被专利保护协会判断落入投诉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如商家不认为侵权,可向司法机关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如胜诉,平台可依据司法判决结果恢复上架。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一台原告所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
原告认为其销售的吸尘器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第一,涉案专利产品为瘦长状,原告产品为矮胖状;
第二,涉案专利产品的集尘仓为非透明状,原告产品的集尘仓为透明状;
第三,涉案专利产品的把手角度与原告产品不同;
第四,涉案专利产品与原告产品的集尘管连接部整体形状不同,且涉案专利电池部为向下凸起的囊袋状,原告产品没有该结构。
被告认为原告销售的吸尘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理由如下:第一,矮胖与瘦长的不同,系因拍摄角度不同所导致;
第二,尽管涉案专利产品与原告产品的把手角度不同,但是原告产品就是把短的与长的进行了调换,属于常规的规避手段;
第三,关于电池部的差异,原告产品亦存在凸起,只是凸起形状不同,对于产品的视觉影响较小。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承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确认不侵害专利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被告吕知轩委托他人向京东公司投诉原告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产品侵犯其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发出侵犯专利权警告的行为。
吕知轩对于承羲公司的投诉行为导致或可能导致承羲公司对“好爸爸无线吸尘器”的正常销售和商业信誉等受到不利影响,使得承羲公司商业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处于不稳定状态,从而可能使承羲公司法律上的利益受到损害。
2018年11月16日,原告承羲公司委托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杨如春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行使相应诉权。
被告吕知轩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故原告承羲公司有权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
二、原告承羲公司销售的吸尘器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五十九条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从授权公告的视图和简要说明来看,未请求保护色彩,且与原告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在手持吸尘器类产品中,主体由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把手部构成非常常见,且涉案专利各部件位置关系与申请号为JPD2014-27733、授权公告号为JPD1528478的日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涉案专利中的集尘仓、吸尘管连接部、把手部及相应的各部件位置关系属于现有设计。
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为:1、产品把手部的设计,把手上部连接部件位于集尘仓平面的延长线上且凸出于集尘仓的上表面,把手的上部连接部件与斜边连接部件的比例关系约为1:2,把手内侧设置有按钮且有一凸出部件;
2、电机部为向下凸起的囊袋状;
3、集尘仓前部设置有盖子,且盖子为平面状圆形。
在上述方面,涉案专利与原告产品的区别点主要在于:1、产品把手部的设计不同,原告产品把手为类四边形结构,把手上部连接部件与斜边连接部件的比例关系约为2:1,且在把手内部无凸起结构;
2、集尘管连接部整体形状不同,原告产品没有向下凸起的囊袋状结构;
3、集尘仓盖子的外形不同,原告产品集尘仓盖子为同心圆状,且具有凹凸;
4、从左视图、右视图看,二者整体长宽比例不同。
并且原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还存在按钮设置位置不同、集尘仓是否透明等诸多区别特征。
原告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上述方面均有非常大的差异,上述区别点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影响,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告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承羲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未落入被告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承羲公司要求确认其涉案产品不侵犯被告吕知轩ZL2015305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好爸爸无线吸尘器”未侵犯被告吕知轩名称为“手提旋风吸尘器”的ZL20153052396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驳回原告北京承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吕知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王燕仓审 判 员 徐飞云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技术调查官陈友玲书记员黄璟附1:被告外观设计专利原告销售产品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附2:为证明其主张,承羲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从第三方数据平台S×××××下载的专利权人为被告的ZL201530523961.6号“手提旋风吸尘器”外观设计专利附图及著录事项信息,证明被告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及涉案专利的状态。
证据2-1,专利权人为苏州华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ZL201830144165.5号外观设计专利文本;
证据2-2,原告与苏州华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于2018年7月20日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苏州华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实施ZL201830144165.5号外观设计专利;
证据2-3,苏州华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的授权许可声明;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所对应的ZL201830144165.5外观设计专利来源于苏州华铭威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同。
证据3,被告ZL201530523961.6号专利与原告所售产品的比对说明,证明原告的产品未侵害被告ZL201530523961.6号专利权。
证据4-1,时间为2018年10月30日,编号为PY-2018-1537261262370959的投诉信息截图;
证据4-2,时间为2019年1月4日的京东回复邮件截图;
证据4-3,中国专利保护协会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1月16日做出了一份《北京地区电子商务领域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书》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投诉原告产品侵权,致使原告产品在京东平台被下架的事实。
证据5-1,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吕知轩发出的律师函;
证据5-2,律师函快递单号查询;
证据5-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记录及相应的文字整理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发起投诉后,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委托律师向其发送过律师函,催告其及时行使相应权利的事实以及被告发起投诉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证据6-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被告ZL201530523961.6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6-2,专利号为JP2014027733的外观设计专利六视图及著录信息;
证据6-3,https://news.smzdm.com/p/9931/网页内容截图;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把手、底托等细节设计,原告产品未侵犯被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为证明其主张,吕知轩提供的涉案证据为:证据1,专利权人为被告的ZL201530523961.6号“手提旋风吸尘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缴费信息的截图,证明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31日出具的ZL201530523961.6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所属产品的设计空间很大,没有检索到否定涉案专利的对比文件。
证据3,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在红点设计主办的“中国好设计”中的获奖情况材料,证明涉案专利具有独创性,并且获得了业界的认可。
附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权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