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初2492号之一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新模范马路5号科技广场9楼B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婧,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珠江工业园浦丰路3号。
法定代表人:童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诉被告爱威机电(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民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制造交通设备零配件的科技型企业。
2011年6月,原告与案外人林会明签署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约定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将以林会明为专利权人的一项名为“站台安全门”,专利号为ZL20092003××××7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实施,许可时间至2015年6月止。
2015年3月原告由原用名更名为现名。
南京河西有轨电车于2014年8月I日运营。
现原告发现南京河西有轨电车所使用的站台安全门涉嫌侵犯上述涉案专利。
而该涉嫌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惠民公司据以指控被告爱威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基础是涉案的ZL20092003××××7“站台安全门”实用新型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已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第40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故原告在本案中的权利基础已不存在,其起诉行为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而应予以驳回。
此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原告在其后如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的第404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其仍可以另行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惠民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