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902民初59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江苏衡鼎(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4,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都市花园2幢106号。
经营者:周克香。
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顺之尝日用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都市花园2幢106号。
经营者:张娇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以下简称顺旺烟酒店)、盐城市亭湖区顺之尝日用品店(以下简称顺之尝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顺旺烟酒店、顺之尝日用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海之蓝”“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海之蓝”立体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6762元(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112元,购买侵权产品650元、人工成本1500元)。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系注册证号1470448“洋河”文字商标、注册证号3612960“蓝色经典”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62735“海之蓝”文字商标、注册证号4682217“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的注册人,“蓝色经典”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苏酒集团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公司。
经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有权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对侵犯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顺尝烟酒贸城”店铺销售侵害洋河酒厂蓝色经典中“海之蓝”字样的白酒。
2018年5月2日,原告申请江苏省盐城市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购得“顺尝烟酒贸城”店铺销售的注有“海之蓝”、“江苏洋河酒厂部分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箱,支付购物款650元,取得购物收据一张,收据加盖字样为“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公章。
所购白酒和购物票据随即均交公证人员保管,封存,2018年5月9日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出具被告侵权鉴定书,公证处于2018年5月24日出具(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286号公证书。
依据盐城市亭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状态信息材料显示: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与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顺之尝日用品店”两主体的注册地都为盐城市亭湖区都市花园2幢106号,同时依据涉案产品是在“顺尝烟酒贸城”处购买,却是出具的加盖被告顺旺烟酒店的公章的收据,这说明以上两家存在账户上的共同经营。
综上,两被告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洋河酒厂“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系列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的行为,给洋河酒厂及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名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顺旺烟酒店未作答辩。
被告顺之尝日用品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苏酒集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4673号公证书一份。
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一份。
3.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8)宁南证经内字第2652号公证书一份。
4.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5号公证书一份。
5.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7)宁南证经内字第10744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原告享有“海之蓝”蓝色经典商标专用权。
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三、购买涉案产品公证书一份即(2018)盐城证经内字第2286号公证书及盐城市公证处封存的“海之蓝”白酒一箱,证明两被告出售假酒,存在侵权的事实。
四、洋河酒厂出具的编号为Y2017(0001340)号产品鉴定报告,鉴定在被告处购买的一箱“海之蓝”为假冒伪劣产品,侵害洋河酒厂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明被告存在售假行为。
五、律师费发票(票号为51765279)3500元一张、公证费发票1112元一张,证明原告为此次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六、原告从盐城市场管理局调取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两被告经营场所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都市花园2幢106号,存在同一地址存在两个经营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将两个个人工商户列为共同被告。
被告顺旺烟酒店、顺之尝日用品店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顺旺烟酒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顺之尝日用品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苏酒集团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转让获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10月20日,“洋河”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2002年2月,“洋河”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监【2002】119号文《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蓝色经典”商标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2年8月,“蓝色经典”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驰字【2008】第31号文《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3038306号“海之蓝指定颜色”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授权人与受托人苏酒集团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洋河酒厂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洋河酒厂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洋河青瓷、洋河大曲等注册商标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8年5月2日,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顾敏跟随原告指定的委托人王丽萍一起来到盐城市后××烟酒××城门市附近,顾敏用自己的手机对该门市门头拍照一张,三人于15:16分左右进入该门市,王丽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门市内购买了一箱“海之蓝”酒(酒箱上生产日期:2017年7月28日,批号:3341702A7),并向售货员支付现金650元,售货员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财务专用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此箱酒进行密封,在封条上标注“顺尝烟酒贸城”字样。
同年5月9日上午,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周实来到公证处,在公证员李某助理顾敏的监督下,对上述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报告载明,该箱酒当场进行鉴定认定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律师费3500元,公证费1112元。
另查明,被告顺旺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周克香,经营场所为盐城市亭湖区都市花园2幢106号(1),注册号为320902601015224,经营场地面积104平方米,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顺之尝日用品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娇德,经营场所为盐城市亭湖区都市花园2幢106号(1),注册号为320902602242553,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除电动三轮车)、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原告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苏酒集团以自己的名义维护其商标权,对任何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提起诉讼,故原告苏酒集团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购买烟酒时顺尝烟酒贸城出具的收据,依法可以认定其经营的个人工商户字号为被告顺旺烟酒店,被告顺旺烟酒店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经盐城市公证处公证并出具相应的公证文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侵犯了上述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顺旺烟酒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顺之尝日用品店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鉴于收据上载明的个体工商户是“顺旺烟酒店”,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顺之尝日用品店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其要求被告顺之尝日用品店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苏酒集团未提供被告顺旺烟酒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经营规模以及苏酒集团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被告顺旺烟酒店赔偿原告苏酒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662735号注册商标“海之蓝”、第3612960号注册商标“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及第4682217号“洋河蓝色经典绵柔型”(海之蓝立体瓶)立体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市亭湖区顺之尝日用品店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9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5元,由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中顺旺烟酒店负担644元。
(此款已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被告盐城市亭湖区城东金标商店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 静人民陪审员 张云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