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0知民初182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120号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胡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奥隆副食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裕华路愉景温泉小区3#楼10号底商。
经营者:郝杰。
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奥隆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以其与廊坊市广阳区裕华路奥隆副食店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计62.5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