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民初57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57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斌,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经营场所: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龙苍村法庭路,注册号:350521600077441。

经营者:刘振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下称刘振生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瀘州老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注册号为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泸州老窖特曲是原告的核心品牌之一,有着“四百年老窖飘香、九十载金牌不倒”之美誉;

其前身是于1915年最早获得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的“三百年老窖大曲”;

1952年在全国首届评酒会上与茅台、西凤、汾酒一道被评为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并确定为浓香型白酒的典型代表,深受广大消费者的推崇与喜爱。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发现被告店内销售假冒的“瀘州老窖特曲”白酒2瓶,并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瀘州老窖”商标白酒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因侵权白酒品质低劣,致使消费者对正品“瀘州老窖”白酒的品质评价降低,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为此,原告现依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根据台商投资区市场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结果证明,被告主观上没有售卖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

二、本案所涉两瓶白酒还没出售就被市场监督部门查扣,并没有售出获利,也没有产生其他侵权后果。

对于原告来讲,实际并没有对原告产生不良影响和实际损失。

三、被告也是侵犯商标行为的受害者。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具有履行判决的可能性。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质证由法庭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享有商标权、商标知名度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1996年12月14日,原告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商标,商标从1996年注册后经多次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编号(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评价原告的“瀘州老窖”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

1984年8月,“泸州牌泸州老窖特曲(大曲浓香)”产品荣获金质奖章;

2016年3月16日国窖1573白酒、泸州老窖特曲酒、百年泸州老窖窖龄酒、泸州老窖头曲酒、泸州老窖二曲酒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52度500ml“泸州老窖”白酒2瓶,后经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原告单位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人员对该批酒进行鉴定,专业人员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证明该批酒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

另查明,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6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刘振生自选店销售假冒泸州老窖特曲白酒,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产品以及罚款3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是该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现该注册商标经续展仍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白酒商品与原告“瀘州老窖”商标的注册类别相同,该白酒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也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案也无明确的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驰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东园镇刘振生自选店负担1000元,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民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董丽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熠 书记员李钰涵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