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南路龙水园3号楼7号。
法定代表人:宋金宝,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桥东32号院北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葛志波,总经理。
原审被告:天津南开区渔家灯火饭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凌宾道118号。
经营者:孙作权。
上诉人三个渔夫(天津)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老葛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葛家公司),原审被告天津南开区渔家灯火饭店(以下简称渔家灯火饭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2民初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个渔夫天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2.上诉费由老葛家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三个渔夫天津公司注册地在天津河西区,主要经营地亦在天津河西区,其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天津市河西区。
老葛家公司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分别对商标民事一审案件、不正当竞争民事一审案件的管辖作出规定。
由于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但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天津市河西区范围内的商标权、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没有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住所地在天津市河西区的一审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三个渔夫天津公司关于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