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民初4504号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四宜路22号4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75(1/1)。
法定代表人何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君,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松艳,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海,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美人计公司)与被告李松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美人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巧君,被告李松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人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使用)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销售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MERRIGE”及图案商标)的所有商品及所有相关宣传活动并撤销涉案商标的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
2、判令被告销毁所库存;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维权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3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美人计公司所有的“”商标于2018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4月20日,该商标注册证号为19939760号。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服装商品及招牌上,并销售侵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还在继续侵权,原告遂启动维权行动并取得若干实物现场照片,并通过工商部门查扣了证物。
原告为本案进行调查取证所花费的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为3万元,原告销售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业利润为10%,原告商标的使用许可费为10万元/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授权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被告李松艳辩称,1、对原告的身份有异议,本案美人计商标应该为杭州青柠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只是运营商,运营商是否有诉讼的权利,希望法庭予以查明。
同时,根据运营的一般规律,原告不享有诉讼的权利。
因此,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为不适格主体。
2、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工商局请求保护权利,既然原告已申请工商局保护其权利,则其法律诉讼的权利即为放弃,即法律允许原告在行政和诉讼中选择其一行使,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明确规定。
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
3、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商标的所有人未生产使用,时间达连续三年,就不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在原告起诉后,我方查阅大量原告信息,未发现其生产使用美人计商标。
因此,原告是恶意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属于善意使用人,经销美人计商标产品时间短,差不多一周时间。
在被告进货的前后,要求货物提供人提供相关证明,保证来源合法,被告的供货方为朱思源,其向被告提供了营业执照、商标权属证明等文件,被告在进货前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我国依法注册取得了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服装、防水服等,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止。
2018年5月28日,根据案外人浙江时空漫步有限公司的举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李松艳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被告货架上摆放有“美人计”塑身衣待售,该被告不能提供“美人计”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授权使用证明,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调查。
2018年7月11日,青岛市即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即市监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的“美人计”塑身衣包装的正面有一个显著的“”标识,该标识是本案涉案商标,截止案发,被告李松艳共购进塑身衣120件,其中86号塑身衣50件,进价55元/件;
87号塑身衣70件,进价55元/件。
86号塑身衣销售了20件,售价85元/件;
87号塑身衣销售8件,售价95元/件。
被告的违法经营额共计109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还载明,“瘦身公式”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9939719号和19939760号,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授权深圳瘦身公式服装有限公司为“美人计”塑身衣唯一生产厂家,授权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美人计”塑身衣唯一品牌运营商。
“美人计”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杭州“美人计”注册商标,授权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为“美人计”塑身衣唯一品牌运营商。
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侵权美人计”塑身衣92件;
2、罚款50000元。
在即市监罚字[2018]116号行政处罚案中,被告李松艳的委托代理人描述的“美人计”塑身衣的表面特征为:正面有“”标识,背面左下角有“美人计瘦身公式”和“MERRIGE”字样。
2018年9月27日,案外人浙江时空漫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美人计公司,并将在2018年9月27日前拥有的对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维权、索赔权、行政诉讼、刑事责任追究、诉讼、协商和解等一切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美人计公司。
庭审中,被告称涉案商标“”正在撤销/无效宣告过程中,原告的权利有瑕疵,并提交商标局官网查询信息,该信息显示2019年5月23日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的评审分案环节。
原告主张在2019年6月1日,涉案商标的商标状态是注册公告,原告有权针对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又称其是从案外人朱思源处进货,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浙江时空漫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的复印件。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还称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原告当庭出示了标有涉案商标的“美人计”公众号内容,证明其实际生产使用。
该公众号项下有零售商城一项,项下有塑身衣产品出售。
另,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活动中使用涉案“”及图案图标,并将其用于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且还有库存涉案商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二、被告李松艳销售标有涉案商标商品的行为是否侵权;
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案外人浙江时空漫步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取得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了原告美人计公司,且将转让之前的维权等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美人计公司,因此原告美人计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该商标目前正处于无效宣告过程中,但因该商标尚未被宣告无效,仍属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
因此,原告作为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为证明其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提供部分证据。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销售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该辩称不能成立。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微信公众号以及微信商城上对涉案商标的使用,且原告注册商标从核准注册至今亦不满三年,因此,被告辩称涉案商标三年内未使用没有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李松艳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销售标有“”商标的塑身衣,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所受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考虑到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等相关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活动中使用涉案“”及图案图标,并将其用于门面招牌及店面装修物、广告宣传物,且还有库存涉案商品,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故原告该部分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原告之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第199397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松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应收275元,由被告李松艳承担50元,由原告浙江美人计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25元;
剩余202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冰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波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