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5民初201号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旧金山。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坚,广东众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祥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法定代表人:许祥武。
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诉被告汕头市祥盛创展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原告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37.5元,由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