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民初78号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银川东路9号9-10楼。
法定代表人:李玉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平,河南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苏湾村。
负责人:韩居都,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强,男,汉族,196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系该加气加油站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居都,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萍、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强和唐开建、韩居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立即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诉讼费由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负担。
事实与理由,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商标持有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行政区域内使用其商标,经营成品油零售业务(加油站)并负责对其商标进行管理维护。
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未经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加油(气)站的罩棚等显著位置绘制使用与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文字标识,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注册证号为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严重侵害了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地理位置优越、车流量大之处,借助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良好声誉,取得了大量不正当收入,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韩居都作为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的投资人,也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辩称,1.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认可使用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有关标识,但是不认可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在建设该站时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并通过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南阳区域经理陈志军缴纳了管理费,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使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系合法使用。
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签订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在经营过程中有权使用中海油以及关联公司的相关标识。
2.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建站时涉及的所有装修、设计、图纸,全部是由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提供并现场进行指导,期间出现过施工偏差时,也是由中海油河南能源公司进行现场纠正,所以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对中海油商标的使用是经过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3.授权及转授权委托书;
4.商标登记证书及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涉案商标拥有合法权益,且有权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第二组: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5号公证书,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未经原告及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了原告及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对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转委托授权书明确了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范围是在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等办公场所使用并实施打假维权活动,并不排除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合法使用中海油的相关注册商标,不必然代表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有权代表商标持有人进行起诉。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与中海油的关联公司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故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
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签订的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一份、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向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转账凭证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使用中海油相关的标示和商标,是经过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相应的授权,同时支付了管理费,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的使用系合法使用。
第二组:中海油液化天然气(LNG)汽车加注站建设项目设计手册、被告电子信箱收件箱的截图,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建站时候所有项目都是按照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做出的设计风格,该风格是中海油集团公司旗下所有站的统一的设计风格,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作为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的合作方,依照协议有权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因此不存在侵权行为。
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及韩居都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使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系合法使用,虽然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但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并未取得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持有人的许可和授权,不能否认和抗辩其侵权的事实。
对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志军是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人员,且转账系转给陈志军本人,不能证明转账用途,转账情况与原告没有关系,施工手册不能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使用相关商标系合法使用。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经过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及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授权有权对侵犯本案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在其经营的加油站的罩棚使用了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案、文字标识。
本院对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2.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本案涉案商标的使用权,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在自身无权使用本案涉案商标的情况下,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
二被告提交的南阳市中原金秋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施工手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使用与本案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图案、文字标识的行为系合法使用。
本院对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本案涉案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对上述商标具有商标专有权。
2017年12月,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管理和运营的加油站、加气站、油气合建站、仓储物流设施及办公场所使用本案涉案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并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可转授一次。
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月和2019年1月,中海石油炼化责任有限公司基于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授权,分两次代表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商标标识使用权及维权行为授权给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并明确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不得再次转授权,转授权委托书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2018年12月20日,河南省南阳市汉都公证处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派公证员和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平、宋俊萍一起到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对该加油站现场拍摄照片四张并取得定额发票一张,并于2018年12月31日出具(2018)豫宛汉证内民字第6425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
公证书所附照片上显示,该加油站的罩棚使用了与本案涉案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商标相同的图案或文字标识该加油站出具的定额发票上加盖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系个人独资企业,核准注册于2016年11月3日,投资人系韩居都,经营范围系“汽油、柴油、润滑油、车用天然气零售等”。
本院认为,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处理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处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辩称因其与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产品授权合作协议书,取得本案涉案商标使用权的授权,但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未提供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具有本案涉案商标使用权的证据,中海油河南能源有限公司在自身无权使用的情况下更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本案涉案商标,故针对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辩称其系合法使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在所经营加油站中使用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侵犯了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韩居都作为投资人应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号为第13679120号、第41842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中海油山东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南召县和美全加气加油站、韩居都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