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晋州市纺织工业园区朝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吕建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献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磊,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帕达弗赖翁有限公司(APTARFREYUNGGMBH)。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弗莱翁94078罗夫勒街1号。
法定代表人:斯蒂芬.哈比希特,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安德烈亚斯.特拉克辛格尔,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易家福超市东振加盟店。
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街道东振路北侧金益商业房2号楼。
经营者:张建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武阳路宏福商厦A幢2单元603室。
上诉人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帕达弗赖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帕达公司)、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易家福超市东振加盟店(以下简称易家福东振加盟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知初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沃尔旺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遗漏重要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阿帕达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易家福东振加盟店是沃尔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在起诉状中亦未主张易家福东振加盟店是沃尔旺公司的分支机构,因此,易家福东振加盟店与沃尔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裁定片面的适用《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忽略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结合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针对的是仅仅指控销售者的销售行为案件而言的。
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才可以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行为。
(三)本案管辖连接点系阿帕达公司刻意制造,有悖于诉讼法确定管辖的基本原则。
本案被指控的侵权行为中与沃尔旺公司有关的均只可能发生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内。
阿帕达公司及易家福东振加盟店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
本案中,阿帕达公司指控沃尔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指控易家福东振加盟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尽管制造商和销售商被诉分别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制造并售出被诉侵权产品后,下游销售商的销售行为属于制造商制造、销售行为的自然延伸,侵权行为密切关联;
两者针对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形成了部分相同的诉讼标的,侵权结果部分重叠,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将指控制造与销售的侵权行为合并审理,有其法理基础。
沃尔旺公司上诉认为,结合《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针对的是仅指控销售者的销售行为而言。
经审查,《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可见,《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沃尔旺公司上诉所称的“《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针对的是仅指控销售者的销售行为”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沃尔旺公司称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只有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的情况下,才可以在销售地起诉制造行为系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曲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并不存在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问题,因此,不涉及《专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管辖问题。
综上,本案中,阿帕达公司以制造者沃尔旺公司和销售者易家福东振加盟店为共同被告,向销售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原审法院作为销售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
沃尔旺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詹靖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清启 书记员 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40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管辖权异议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19年8月16日 涉案权利 专利号为ZL 03810367.2,名称为“带有防擅用安全装置的铰接盖外封”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地域管辖;
销售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帕达弗赖翁有限公司(Aptar Freyung Cmbh) 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易家福超市东振加盟店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法律问题 同时起诉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者与制造者时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