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49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千惠超市,经营场所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
经营者:许雪锋,女,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千惠超市(以下简称千惠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被告千惠超市的经营者许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驰名商标“泸州牌”(商标注册证第159425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证第915682号)、“江阳图”(商标注册证第340453号)的持有人,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度极高,原告投入巨额宣传推广费和巨大的人力、物力维护品牌形象。
近几年来,原告接到投诉和举报,反应被告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给原告名下的酒类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原告认为被告为了获取非法利润,销售假冒商标的酒类的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消费者的生命权、健康权造成了极大的安全隐患,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
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价值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千惠超市辩称,其是2018年2、3月份进的酒,系业务员推销时进的酒,其只是销售商,分不清酒的真假,如果对原告造成侵权,愿意承担责任,只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第915682号“泸州老窖”商标注册人为泸州老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14日至2006年12月13日止,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国家商标局将该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340453号“江阳图”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泸州国窖厂,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7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1994年9月6日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泸州老窖公司。
2018年12月16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永华到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19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公证员游某与该处工作人员王万岳以及孔永华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学院路与卫国路交叉口向西10米左右路南的“千惠超市”店内,店内证照显示该店的经营主体为“洛阳市洛龙区千惠超市”。
孔永华在该店通过支付宝支付110元,购得印有“泸州老窖”字样标签的白酒两瓶。
购买结束后,孔永华对“千惠超市”门头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2018年12月20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1月29日,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了(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6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确认,并将支付宝支付交易记录手机截屏及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千惠超市”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泸州老窖头曲”白酒两瓶。
2018年12月20日,泸州老窖公司工作人员陶荣辰、刘俊君以泸州老窖公司的名义出具了LZLJD鉴字9060第2019040号《鉴定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送检样品名称:泸州老窖头曲52度500ml,数量:贰瓶,样品批号:201603182761,物流码:11827422812844、11827422812844,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产品。
鉴定人:陶荣辰、刘俊君,并加盖有“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泸州老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审理过程中,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明确,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分别为第915682号和第340453号注册商标。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比对。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两瓶,与(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6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涉案白酒名为“泸州老窖头曲”,其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贴上均使用了“泸州老窖”标识及相关图案,标注有“中国·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通过被控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进行查询时,查询结果为查询有误或已查询。
另查明:千惠超市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2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许雪锋,经营范围为食品、日用百货零售,登记经营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西岗村。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九鼎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洛鼎证内经字第67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千惠超市销售。
原告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与被告销售的白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泸州老窖头曲”外包装盒及酒瓶瓶贴上均印有“泸州老窖”文字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915682号“泸州老窖”文字商标相同,瓶贴下部所印图案与原告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相同,外包装盒下部所印图案标识与原告第340453号“江阳图”图形商标在图形构成上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综上,公证购买的两瓶白酒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但未经合法授权,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千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340453号“江阳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千惠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千惠超市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