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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宇娇与沙坪坝区缘源文具店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2914号
案件名称蒋宇娇与沙坪坝区缘源文具店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宇娇;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沙坪坝区缘源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宇娇,女,199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沙坪坝区缘源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128-7号,注册号500106600345474。

经营者:张思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蒋宇娇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及原审被告沙坪坝区缘源文具店(以下简称“缘源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宇娇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92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3.金士顿公司赔偿上诉人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元。

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U盘系上诉人所销售。

首先,公证人员在公证保全过程中仅仅只查过对方所使用的手机,并未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

其次,金士顿公司代理人购买U盘时公证人员只是跟随,并未采取确切措施确保其所封存的商品为蒋宇娇售出的产品,以至于出现封存的U盘标注的价格与销售小票记载的价格不一致的明显疏漏。

2.金士顿公司证据取得手段不当。

以金士顿公司的身份为主体提起的诉讼应该出示以金士顿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不应该是金士顿公司以消费者名义购买取得证据。

3.此案应该属于熊萍个人与蒋宇娇部产生的商品买卖纠纷,消费者和商家因为买卖商品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4.蒋宇娇经营店铺的业务为办公、文具等用品零售,店内并无金士顿产品库存,亦并非涉案公证保全的U盘,其后也并未购进过任何金士顿品牌产品,故金士顿公司主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答辩: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经营的店铺中,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购买了涉案产品,整个过程是在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

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法律效力。

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被控的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缘源文具店未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蒋宇娇、缘源文具店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型号为DT10116GB),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2.蒋宇娇、缘源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含律师费、公证取证费、差旅费、劳务费,具体法院酌定)共计30000元;

3.蒋宇娇、缘源文具店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从200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

微处理器升机插件;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

便携式磁带存储器;

CD-ROM;

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

便携式存储器机架;

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

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

存储器扩充晶片;

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截止)。

2008年12月1日,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另外,在第9类含U盘等产品在内的商品类别上,金士顿科技公司还注册有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至今有效。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市场价值及影响力,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公司荣誉”版块的网页打印件,网页载明该公司在1999年至2017年获得的部分奖项。

2019年3月4日,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中信证字第348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5日下午,金士顿公司代理人熊萍与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重庆市沙坪坝区凤天大道XXX号标识有“晨光文具”的商铺,熊萍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U盘一个、内存卡一张,并取得《收据》一张,并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通过已进行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购物过程、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在公证处将前述商品、单据进行了封存并拍照,取得照片共十六张附于公证书后。

一审庭审中,金士顿公司主张本案侵权产品为U盘,蒋宇娇确认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书记载地址及其店铺系其经营、收据系其出具、公证照片中的收款人“蒋豆豆”系本人,但对公证书持有异议,认为所收到的款项为85元与标价不一致,否认销售过涉案商标的U盘。

经拆封后所得内存卡一张、U盘一个、收据一张,内存卡标价25元、U盘标价70元,收据载明85元,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其中被控侵权U盘的外包装正反面及产品盘身上均有人头图案及“Kingston”字样。

金士顿公司同时当庭提交其正品U盘并陈述两者区别在于:1.正品包装背面的防伪保证卡上的防伪码有左右两部分区分,在同一光线照射下呈现出不同的颜色效果,而公证购买产品则没有区分效果;

2.公证购买产品缺失正品U盘接口处具有的数字字母斜线等组成的产品雕刻信息。

为证明公证书系串通伪造、侵权公证过程不实,蒋宇娇举示了他案公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显示:2019年2月25日下午,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员李雷、公证人员李传鹏与熊萍曾到沙坪坝区的另三家店铺进行购买取证。

熊萍亦曾以其他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与前述公证员、公证人员在他时他地进行购买取证。

同时,蒋宇娇向一审法院出示了(2020)渝01民终58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二审生效判决采纳了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认为该公证书存在封存实物与拍照实物不一致、收款金额与标价金额差异较大、封存实物中途保管不明的疑点,在金士顿公司及相应公证员未对前述疑点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否定了(2019)渝中信证字第2931号公证书的效力。

同时,蒋宇娇亦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消费者维权纠纷的“职业打假人”网络新闻打印件,拟证明职业打假不具有正当性,金士顿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缘源文具店举示的出租协议及证明显示:缘源文具店经营者张思源与重庆树人小学教师集资楼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门面租房协议,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由张思源承租沙坪坝区凤天大道XXX号附XXX号门面进行文具经营,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转租他人。

2017年4月26日,张思源将前述店铺门面租赁给蒋宇娇进行经营,租赁期间为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

2020年9月7日,重庆市沙坪坝区树人小学校出具盖章证明,证明蒋宇娇于2017年4月26日至2019年4月26日承租沙坪坝区凤天大道XXX号附XXX号门面进行经营。

庭审中,缘源文具店自述营业执照中途丢失,至今未注销营业执照。

蒋宇娇对承租前述店铺并实际经营及该期间丢失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事实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2019年11月1日后受理,且金士顿公司指控蒋宇娇、缘源文具店持续侵权、要求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金士顿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本案金士顿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涉案产品U盘与金士顿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艺术字母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完全相同,仅存在字母艺术造型上的细微差别,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其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产品与正品产品在防伪措施、产品细节上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假冒产品,因此本案蒋宇娇、缘源文具店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1.蒋宇娇、缘源文具店是否系适格主体;

2.蒋宇娇、缘源文具店是否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蒋宇娇、缘源文具店是否适格问题。

结合蒋宇娇、缘源文具店自述及其举示的证据,公证购买时的涉案店铺系缘源文具店租赁给蒋宇娇进行实际经营,至今缘源文具店仍登记为存续的个体工商户。

作为商事经营主体,登记的名称系对外区别其他市场经营主体及其营业的主要标志,亦系诉讼中确定诉讼主体地位和承担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两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即有意防止个体工商户将执照租借给他人进行经营使用,规范实际经营者与名义经营者不同的现实情形。

本案蒋宇娇、缘源文具店虽然共同陈述中途营业执照丢失、因中标原因未进行变更注销等,但并不影响蒋宇娇、缘源文具店对外共同使用缘源文具店营业执照经营的事实认定,故蒋宇娇、缘源文具店适格。

关于蒋宇娇、缘源文具店是否实施了涉案销售行为,具体而言,即为(2019)渝中信证字第3488号公证书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亦有相应规定,并对免证事实作出了区分,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等可直接采信,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而要否定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须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根据上述区分可知,公证文书因其公信力、法定性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证明力,当事人否定公证文书效力则须承担远高于反驳程度的举证责任,证明相反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

本案中,现场拆封所得侵权物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所收货款85元虽与标价有差距,但金士顿公司关于商品实际交易中售价与标价有出入的解释亦符合常理。

根据蒋宇娇举示的公证书复印件,即使该公证书为真,在本案取证当天下午,公证员、公证人员与代理人在同一地区沙坪坝区内对四家店铺进行购买取证,从时间、地域上看具有较大现实可能性。

而代理人熊萍是否代理其他公司与本案公证书是否真实、客观不具关联性。

蒋宇娇仅依据本具有一定格式的公证文书大体相同、同一公证员多次办理同一申请人取证申请,而据以主张公证员、公证人员与当事人系恶意串通、伪造证据、掉包产品的意见无证据支持。

因此,蒋宇娇之举证未能证明公证书之瑕疵足以影响公证书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公证书的效力。

根据该份有效公证书记载及现场勘验比对情况,可以确信涉案店铺销售了侵权产品,故蒋宇娇、缘源文具店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

蒋宇娇、缘源文具店之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金士顿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蒋宇娇、缘源文具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蒋宇娇、缘源文具店共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缘源文具店、蒋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U盘,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缘源文具店、蒋宇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蒋宇娇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7378号及监控照片,拟证明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没有参与公证;

2.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熊萍于2021年3月18日在武隆的相关店铺进行拍照的视频监控,拟证明被上诉人代理人熊萍单独一人在其他店铺拍照但没有购买产品,前述证据共同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蒋宇娇所售。

金士顿公司质证称,证据1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使该公证书是真实性亦与本案公证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无法推翻涉案公证书的效力;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系蒋宇娇单独出具,没有第三方进行确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证如下:蒋宇娇举示的证据1与涉案公证书没有关联性;

其举示的证据2监控视频不是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且形成时间系发生在本案之后,该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蒋宇娇二审举示的证据均不予采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蒋宇娇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本院评述如下:蒋宇娇主张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取证方式不当,同时涉案公证书所载商品标签价格与收据不一致,且公证员未到现场,故涉案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蒋宇娇所售。

本院认为,首先,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以搜集蒋宇娇涉嫌侵权的证据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同时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对金士顿公司委托他人的前述取证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涉案公证书的行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蒋宇娇上诉提出金士顿公司的取证手段不当的意见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公证书是否予以采信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经审查,涉案公证书对金士顿公司代理人在蒋宇娇处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封存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载,且涉案收据以及店内照片载明了蒋宇娇的信息,同时蒋宇娇一审当庭确认涉案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

虽然蒋宇娇提出涉案公证书所载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标签价格与收据载明价格不一致,但金士顿公司对于在市场交易中售价低于标价的解释符合现行市场交易模式与常情常理,同时蒋宇娇举示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出具涉案公证书的公证人员未到达现场,亦不能证明涉案公证程序存在不合法的情形。

因此,蒋宇娇虽对涉案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相应反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过程完整,公证程序合法,公证书所记载内容真实,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公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后,根据涉案公证书的记载,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当场购买的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蒋宇娇销售。

蒋宇娇关于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蒋宇娇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蒋宇娇提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蒋宇娇提出金士顿公司赔偿其因诉讼而造成的名誉损失费和误工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蒋宇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宇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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