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初8736号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马厂镇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宁,总经理。
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贤曼实日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街道黄金路**附**。
投资人:韩艳玲。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贤曼实日用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成都市青白江区贤曼实日用品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太康县沣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