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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民初93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初93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经营地,经营地郑州市管城区南大街****iv> 经营者:陈海建,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名原百货,经营者:陈海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经营者陈海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第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粉丝,成为全球化的流行潮牌。

PaulFrank(大嘴猴)商品畅销世界各地。

保罗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0065566等众多商标,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有权对“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浴巾,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3782135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名原百货答辩称:1.名原百货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涉案浴巾是给别人捎的,名原百货只进了两条浴巾,因为名原百货不经营浴巾。

公证书中的门头、POS单是名原百货的,但无商品品名、购物小票以及全程购物录像。

根据公证法相关规则,公证员场宣读公证词,公证书应当双方各收执一份,但名原百货却未收到,另外公证是山东的公证处,并非河南的公证处,故对公证程序的合法性和公证内容的真实性均存有异议;

2.名原百货仅以二十五元的价格出售商品,没有获得巨额利润,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及不良影响,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注册于2010年9月28日,位于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法定代表人ScottRosenbaum系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201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取得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纺织品制家具罩;

家用塑料遮盖物;

旗帜;

无纺布;

毡;

桌布(非纸制);

浴罩;

纺织品制马桶盖罩;

伊斯兰教隐士用龛(布);

哈达;

寿衣”。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的商务和法务部副总裁ScottRosenbaum签署文书,载明保罗公司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宏联公司是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具体商标权和著作权详见附件清单),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宏联公司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附件清单中第165项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

同日,保罗公司向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国境内(包括香港、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

上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

宏联公司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

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诉讼;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

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

上述文书依法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8年1月3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作出(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8年1月1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会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大街路西的“爱便利名源超市南大街店豫A.01**”,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姜福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浴巾一条,姜福涛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场所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看到店内所挂证照有“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字样。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将所购浴巾、POS机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对浴巾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

浴巾使用了“大嘴猴”图案,将该“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前者整体轮廓及脸部各器官的位置、形状均与后者近似,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近似。

2018年10月8日,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二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以及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追加案件当事人等权利,并对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另查明:1.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04月0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

卷烟;

百货;

文具。

2.原告提供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和潍坊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10000元发票一张,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和调查取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2018)潍奎文证民字第246号公证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第1378213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保罗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保罗公司授权获得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香港及澳门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对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浴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名原百货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

名原百货在(2018)豫01民初2749号案件中向法庭出示“销货清单”一份,用于证明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来源。

原告认为该清单为手写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进货来源。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货清单为手写件,未加盖印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情节、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场所位置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经营者:陈海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经营者:陈海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经营者:陈海建)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名原百货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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