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知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黄陵镇黄陵村。
经营者:张小利,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山东隆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张利购物广场)因与被上诉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7民初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时一并预交。
本案中,上诉人张利购物广场未在《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在其收到要求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缴费通知后按规定交纳,且张利购物广场在收到本院二审开庭传票后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参加诉讼,张利购物广场没有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的规定,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封丘县黄陵镇张利购物广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