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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与美佳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7民终860号
案件名称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与美佳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7-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7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莉,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

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振士北路122号首层。

经营者:雷结英,女,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大令居委会福兴路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锐,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宜佳便利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以下简称美佳宜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上诉人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使用“美佳宜”商标标识;

二、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及其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在其招牌和橱窗上突出使用的“美佳宜”三个字属于商标性使用,与上诉人“美宜佳”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

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使用的“宜”字与上诉人“美宜佳”商标中的“宜”字区别明显,理据不足。

商标近似是根据二者在整体视觉上产生的效果进行对比,而不是单独就某部分进行对比。

即使是将“宜”字单独隔离出来进行对比,二者虽然有区别,那也是细微的区别,一般观众不仔细辨认将难以发现,并不是一审认为的区别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第三部分第四点中关于文字商标近似的审查的规定,“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将被上诉人使用的“美佳宜”文字标识与上诉人商标“美宜佳”进行对比,二者均使用了“美”、“宜”、“佳”三个汉字,且该三个字体上基本无差别,唯有“宜”字存在细微区别以及“宜”、“佳”的排位顺序不同,但并不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这两个词语产生混淆,构成近似。

“美宜佳”文字并非公众生活中常用的固有词,也不是通用词语,亦不存在专门的词义,“美宜佳”三个字经过上诉人长期使用后,具有显著性,相关公众已经将“美宜佳”三个字与上诉人特定联系在一起。

被上诉人仅将“美宜佳”文字顺序稍作调换形成“美佳宜”,一般消费者不足以注意“美宜佳”和“美佳宜”的区别,即使消费者能注意到二者的区别,由于“美宜佳”三个字体是经过上诉人的使用才具有显著性的,因此,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美佳宜”三个字与上诉人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上诉人系一家经营零售、百货、日用品、化妆品、食品、卷烟的便利店,与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一致,被上诉人在其便利店招牌及橱窗突出使用“美佳宜”三个字体,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上诉人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被上诉人在其便利店招牌和橱窗上使用“美佳宜”标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侵犯了上诉人“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美宜佳”是经过上诉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才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上诉人使用“美佳宜”标识明显属于“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的情形。

被上诉人使用的“美佳宜”标识与上诉人“美宜佳”商标十分近似,被上诉人“搭便车”行为属于恶意侵犯上诉人“美宜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美佳宜百货店辩称:1、被上诉人的“美佳宜”商标与上诉人注册的“美宜佳”商标两者的组合顺序不相同并且两者的字体也是有很明显的区分,被上诉人招牌上的字体属于宋体字,字样比较大且清晰与上诉人注册商标的美术字字体比较小,两者文字顺序组成后的整体结构也存在明显差别,两商标不是近似的商标,不会让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美佳宜”商标不对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行为。

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橱窗上使用的“美宜佳”商标的店铺不是被上诉人的店铺,而是被上诉人相邻的加盟上诉人的店铺,上诉人为制造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故意将其加盟店铺使用的“美宜佳”商标图片作为本案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据,目的是为了混淆本案事实,达到其诉讼的目的。

3、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其费用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美宜佳便利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佳宜百货店立即停止侵害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美佳宜百货店立即向美宜佳便利店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3、诉讼费由美佳宜百货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于2000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57301号“”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美佳宜百货店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是2006年10月12日,经营者是雷结英,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日用品、化妆品、食品、卷烟。

2018年9月,美宜佳便利店公司调查发现,美佳宜百货店在经营店铺的门面招牌上及橱窗上使用了“美佳宜”文字标识。

对该事实,美宜佳便利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三份认证证书的申请时间均为2018年9月20日。

经当庭验证上述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上述文件均已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美佳宜百货店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美宜佳便利店公司提供该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均已通过验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结合美佳宜百货店的店铺名称,美佳宜百货店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的该三份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予以确认,认定美佳宜百货店在店铺的门面招牌上及橱窗使用了“美佳宜”文字标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美宜佳便利店公司是第1357301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主张美佳宜百货店在经营店铺的门面招牌及橱窗上使用的“美佳宜”字样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经比对,美佳宜百货店在经营店铺的门面招牌上使用的“美佳宜”字样,字体较大且清晰,“宜”字与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的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宜”字区别更为明显,文字组成的顺序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美佳宜百货店在经营店铺的橱窗上使用的“美佳宜”字样,与门面招牌上使用的“美佳宜”字样一致,只是字体较小,如前所述,该文字标识也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也没有侵犯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主张美佳宜百货店的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美佳宜百货店是否侵犯了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美佳宜百货店应如何赔偿。

关于焦点一:美佳宜百货店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日用品、化妆品、食品、卷烟的零售店铺,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美宜佳便利店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经审查美佳宜百货店在店铺的门面招牌上及橱窗使用了“美佳宜”文字标识,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相似。

美佳宜百货店的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美宜佳便利店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院认定美佳宜百货店侵犯了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美佳宜百货店没有侵犯美宜佳便利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美宜佳便利店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美佳宜百货店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根据美佳宜百货店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美佳宜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美宜佳便利店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相关因素,酌定美佳宜百货店赔偿美宜佳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所述,美佳宜便利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不当,本院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

二、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阳江市阳东区东城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四、驳回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30元,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负担42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630元,阳江市阳东区东城镇振士北路美佳宜百货店负担4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丽婵审判员  肖 军审判员  黄业俦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彦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1.10.27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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