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红,女,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莘县,租住于聊城市东昌府区。
2020年1月9日、2021年1月2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二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红伙同李庆普(已判决)自2013年以来,在莘县大张家镇经营的明泉饮料厂,私自生产假冒汇源果汁,销售给东昌府吴某等人,销售金额6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红参与配料、出货、记账等事项,其记录的出库单显示部分销售出库金额40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与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红系从犯、自首,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红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红伙同李庆普(当时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以来,在莘县大张家镇经营的明泉饮料厂,私自生产假冒汇源果汁,销售给东昌府区吴某等人,销售金额60余万元。
被告人冯某红参与配料、出货、记账等事项,其记录的出库单显示部分销售出库金额40万余元。
2019年1月9日,冯某红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出库单、扣押清单,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证明、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
证人高某、吴某、孙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
同案犯李庆普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红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冯某红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根据被告人冯某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