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700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700号
案件名称700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700号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

法定代表人:鲍才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在扬州市开发区顺达路59号(名兴花园)50-101,个体经营者为吴正凤,居民身份证号码为3210271979********。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诉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才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59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2484211号“鲍师傅”商标于2014年9月28日即已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的糕点、蛋糕、面包等商品上。

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通过受让方式成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以“鲍师傅”名义开展糕点经营,将“鲍师傅”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并在门店招牌、商品柜台、商品包装、宣传海报、收银凭证、外卖平台突出使用“鲍师傅糕点”“鲍师傅”等标识,而且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鲍师傅糕点”很多品种和名称与原告商品相同或类似。

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

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辩称:2017年我店请了一个安徽师傅来帮忙开店,安徽师傅叫鲍颜颜,他教我们技术,并在我店做了三个月,因此我们在工商局办理注册登记时就用了“鲍师傅食品店”这个名称,2018年1月安徽的鲍师傅走了以后,就是我们家自己开店;

我店在接到法院传票后,已经将门头店招改成“董师傅”了;

我家开店是为了养家糊口,不存在恶意损害“鲍师傅”注册商标谋取暴利的行为,且当时工商局也是同意我店用“鲍师傅食品店”这个名称的。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商标注册及商标转让证明文件、证据保全公证书、原告在各地的实体店铺图片及产品图片、原告曾向被告寄送的《律师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与公证费支付凭证等证据,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明其门头店招已在诉讼期间由“鲍师傅”改成“董师傅”的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有证据均予以附卷。

在此基础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鲍才胜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4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酒店管理等。

2014年9月28日,案外人彭艳丽经核准注册了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糕点、蛋糕、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9月27日。

2017年3月20日,第12484211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鲍才胜公司。

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于2017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2018年9月4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受托人朱叶共同来到位于扬州市顺××路××号(名兴花园)50-101被告的经营场所,朱叶使用手机对门头店招、店内状况、商品陈列柜等进行拍照后,向店员购买了糕点,获得消费清单一张及塑料包装袋一个(亦均拍照)。

随后朱叶登录手机美团APP,截屏保存下美团APP中“鲍师傅糕点(顺达路店)”店铺的相关信息。

先后共拍摄的14张照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被通过微信传送给了公证人员,并由公证人员冲洗出来。

2018年9月11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扬邗证民内字第952号公证书,冲洗出的照片为公证书的组成部分。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1.被告的糕点店门头店招为醒目的大号字体“鲍师傅”,该三个字的右边为较小的“糕点”两字;

2.该店的商品陈列柜下部,标有“鲍师傅糕点”文字;

3.该店的商品标签上,标有“鲍师傅”文字;

4.消费清单(收银小票)上的抬头为“顺达路鲍师傅食品店”;

5.食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标有醒目的“鲍师傅”文字;

6.该店在美团APP上,标有“鲍师傅”文字或“鲍师傅·糕点(顺达路店)”。

2018年9月中旬,原告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函后三日内与权利人联系,协商制定方案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宜,该函件已由被告签收。

2018年10月18日,原告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合同约定的第一审程序的律师费为15900元。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其门头店招上的“鲍师傅”三个大字已经改换成“董师傅”三个大字的照片,原告亦认可该照片所反映情况的真实性,但强调被告其他方面尚没有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鲍才胜公司是第12484211号“鲍师傅”文字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规定,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对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院前述业已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显然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面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因本案中原告既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而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益,所以,本案可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经综合考虑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从业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攀附的恶意程度等具体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全面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使用含有“鲍师傅”字样的字号(被告如需继续经营,则须依法变更现有的个体工商户名称);

三、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319元,由被告开发区鲍师傅食品店负担(因原告在立案时已向本院预交1319元,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319元,或者向本院交纳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