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兵,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蓬溪县)。
被告人谭兵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治业,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人孙治业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照苏,河南零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治军,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
被告人史治军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秋霖,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宏宾,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告人李宏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5年2月18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11月2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巩义南车站派出所抓获,2018年11月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秦学彬,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凤,女,1981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人刘春凤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应锋,重庆鼎圣(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新花,女,1970年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中区)。
被告人赵新花现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6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俭生,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9〕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新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决定同意延期审理。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兵及其辩护人谢辉、被告人孙治业及其辩护人唐照苏、被告人史治军及其辩护人王秋霖、被告人李宏宾及其辩护人秦学彬、被告人刘春凤及其辩护人吴应锋、被告人赵新花及其辩护人崔俭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让其二人制造假冒的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鸽牌线缆、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黑象牌线缆,后自行贴标、配送到重庆市多个区县进行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起,被告人谭兵委托河南省巩义市XX镇的被告人孙治业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2383494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委托河南省偃师市XXX的被告人史治军生产了价值人民币2177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
被告人谭兵将以上电线私自贴牌后,再发往重庆市涪陵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巴南区、垫江县等多个区县进行销售。
2018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兵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其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的仓库中的共计价值人民币367492.13元的各型号假冒鸽牌电线1841圈、回收的鸽牌专用纸箱472个、回收的鸽牌产品合格证18400张、防伪电码15200枚、鸽牌专用打包带1卷。
2.2015年3月起,被告人孙治业在河南省巩义市XX镇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2383494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孙治业所在的河南省巩义市XX镇XX村XXX号的制假窝点,当场查获了价值人民币4597.18元假冒鸽牌电线23圈、假冒鸽牌产品合格证1824张、非法商标印字轮8个。
3.2017年3月起,被告人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XXX的XX电线厂内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2177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XX镇XXX村X组的制假场所,当场查获了价值人民币1269.33元的假冒鸽牌电线7圈、非法商标印字轮7个。
案发后,被告人史治军已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谅解。
4.2016年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孙治业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及被告人谭兵制假订单增加,便联系被告人李宏宾,将部分制假订单交由被告人李宏宾所在的制假工厂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代加工。
其中,被告人李宏宾为被告人孙治业生产了假冒鸽牌电线共计价值人民币3455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宏宾已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谅解。
5.2017年底,被告人刘春凤在明知被告人谭兵生产、销售假冒鸽牌电线后,多次协助被告人谭兵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贴标、封装、收款、发货等,其协助行为共涉及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的销售。
其中,被告人刘春凤协助被告人谭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XX建材门市部的杨某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九龙坡区XX建材经营部的李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渝中区XXXX机电市场XXX号店的被告人赵新花销售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垫江县XX五金店的黄某销售价值人民币39148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被告人赵新花在明知被告人谭兵向其销售的是假冒鸽牌电线后,仍向被告人谭兵购进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用于其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XXXX机电市场XXX号店内销售,并将其中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销售至涪陵区XXX五金店铺的经销商代某某。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新花抓获,并当场从其门店内查获价值41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2093圈。
到案后,被告人赵新花已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的书面谅解。
2018年7月20日,被告人赵新花的近亲属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被告人孙治业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价值为“人民币12344412元”,变更指控被告人李宏宾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时间变更为“2015年10月至2016年年初”。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新花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共同故意犯罪,系共犯;
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宏宾、刘春凤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花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且未销售金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谭兵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至七百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治业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至七百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治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至四十万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宏宾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春凤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新花有期徒刑两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谭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辩解: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09514元,罚金应按其违法所得予以计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谭兵与孙治业不是合伙关系,二者关联性不大。
谭兵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刑期在三至四年之间,罚金按谭兵违法所得计算,判处在50万元至150万元之间。
被告人孙治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辩解:其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8万元,罚金应按其违法所得予以计算。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治业与谭兵是来料加工关系,孙治业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罚金按孙治业违法所得予以计算。
被告人史治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认定史治军生产假冒黑象牌电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史治军不应认定是主犯,其和谭兵只是来料加工关系,其作用弱于谭兵和孙治业。
3.史治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宏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李宏宾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判处罚金。
被告人刘春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春凤系从犯,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新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赵新花系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法判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谭兵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让其二人制造假冒的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鸽牌电线,让被告人史治军制造假冒的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黑象牌电线,后贴标、配送到重庆市多个区县进行销售。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起,被告人谭兵委托河南省巩义市XX镇的被告人孙治业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2344412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委托河南省偃师市XXX的被告人史治军生产了价值人民币2177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
被告人谭兵将以上电线贴标、包装后,再发往重庆市涪陵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巴南区、垫江县等多个区县进行销售。
2018年6月21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谭兵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其存放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仓库、重庆市九龙坡区XX路XX号XXXX幢32-2号房屋、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等处,共计价值人民币367492.13元的各型号假冒鸽牌电线1841圈、鸽牌专用纸箱472个、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18400张、鸽牌电话电码防伪标识15200枚、鸽牌专用打包带1卷、打包机1台。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上述查获的产品合格证标识系回收再使用,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标识,上述查获的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话电码防伪标识。
2.2015年3月起,被告人孙治业在河南省巩义市XX镇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12344412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孙治业在河南省巩义市XX镇XX村XXX号的制假场所,并当场查获了价值人民币4597.18元假冒鸽牌电线23圈、假冒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1箱、商标印字轮16个,其中鸽牌电线印字轮15个。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上述查获的产品合格证标识系回收再使用,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标识,上述查获的鸽牌电线印字轮不是该公司生产鸽牌注册商标电缆所使用的印字轮。
3.2017年3月起,被告人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XXX的XX电线厂内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2177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了被告人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XX镇XXX村X组的制假场所,并当场查获了价值人民币1269.33元的假冒鸽牌电线7圈、商标印字轮8个,其中鸽牌电线印字轮1个、黑象牌电线印字轮1个。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上述查获的鸽牌电线印字轮不是该公司生产鸽牌注册商标电缆所使用的印字轮。
2018年7月13日,经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上述查获的黑象牌电线印字轮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和侵犯该公司黑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4.2015年10月至2016年年初,因资金周转困难以及被告人谭兵制假订单增加,被告人孙治业联系被告人李宏宾,将部分制假订单交由被告人李宏宾所在的制假场所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代加工。
被告人李宏宾为被告人孙治业生产了价值人民币345500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5.2017年底,被告人刘春凤在明知被告人谭兵生产、销售假冒鸽牌电线后,多次协助被告人谭兵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贴标、封装、发货、收款等,其共协助销售价值人民币38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其中,被告人刘春凤协助被告人谭兵向重庆市九龙坡区XX建材门市部的杨某销售共计价值人民币4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九龙坡区XX建材经营部的李某某销售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渝中区XXXX机电市场XXX号店的被告人赵新花销售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向垫江县XX五金店的黄某销售价值人民币39148元的假冒鸽牌电线。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4月,被告人赵新花在明知被告人谭兵向其销售的是假冒鸽牌电线后,仍向被告人谭兵购进价值人民币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用于其所在的重庆市渝中区XXXX机电市场XXX号店内销售,并将其中的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销售至涪陵区XXX五金店铺的经销商代某某。
2018年6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新花抓获,并当场从其门店内查获价值人民币411794.07元的假冒鸽牌电线295.3KM。
2018年7月9日,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上述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兵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
被告人史治军、李宏宾分别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
被告人赵新花向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该公司书面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宏宾、赵新花分别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2万元。
经重庆市九龙坡区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刘春凤适宜社区矫正。
经重庆市渝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赵新花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交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此案系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的指定管辖予以立案以及立案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六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其中被告人史治军于2018年6月21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XX镇XXX村X组被抓获,被告人孙治业于2018年6月21日在河南省巩义市XX镇XX村加工厂内被抓获,被告人谭兵、刘春凤于2018年6月21日在其二人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家中被抓获,被告人赵新花于2018年6月2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XXX42-5被抓获,被告人李宏宾于2018年11月2日在河南省巩义市火车南站被抓获。
3.户籍资料,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及作案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商标注册证、声明、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说明,证实:(1)“鸽牌PIGEON及图”商标注册人为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于2004年2月28日,并已续展注册至2024年2月24日;
“黑象”商标注册人为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注册于1987年11月20日,并已续展注册至2027年11月19日。
(2)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未与他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授权他方使用“鸽牌PIGEON及图”商标,也未在第三方生产或授权第三方生产、加工标识有“鸽牌PIGEON及图”商标的产品,没有在市场回收已使用过的标识有“鸽牌GIGEON及图”注册商标电缆产品的外包装、产品合格证、电话电码防伪标识,也没有委托他人从事上述行为;
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从未授权被告人生产、销售黑象牌系列电线电缆。
(3)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销售中对主城区以外的区县,采用代理经销的方式进行运营,由公司根据市场销售等情况考察确定一家经销商作为公司在该区县的一级代理经销商,并由该经销商在该区县内自行发展二级、三级经销网路,独立开展经营活动,原则上,公司在一个区县行政区内只设立一家一级代理经销商。
一级代理经销商在经营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公司与一级代理经销商之间是买断式销售,即经销商根据期贷市场青铜原料的价格,在一定时间段内向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款项,锁定铜原料的价格。
锁定铜价格后,经销商在公司提货的价格就以这个价格为基础进行计算,直至其支付的款项抵扣完毕。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1)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谭兵处查扣各型号假冒鸽牌电线1841圈、鸽牌字样纸箱472个、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18400张、电话电码防伪标识15200枚、鸽牌专用打包带1卷、打包机1台、手机2部、银行卡1张(卡号622848047XX********)。
(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治业处查扣假冒鸽牌电线23圈、假冒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1箱、商标印字轮16个(其中鸽牌电线印字轮15个)、各类销货清单、账本、账簿、笔记本、记账本、数据簿等共计14本、银行卡16张、存折3本、手机1部。
(3)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史治军处查扣假冒鸽牌电线7圈、商标印字轮8个(其中鸽牌电线印字轮1个、各种品牌电线印字轮7个)、手机1部、银行卡8张、存折2本、账本若干本、各种品牌产品合格证若干张。
(4)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春凤处查扣银行卡2张、手机1部。
(5)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新花处查获扣押假冒鸽牌电线295.3KM、手机1部、账本1叠、银行卡10张。
6.指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对生产或存放假冒鸽牌电线的地点以及被查扣的假冒鸽牌电线、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印字轮等物品进行了指认。
(2)证人袁某某对帮被告人谭兵收购鸽牌纸箱地点即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X号(管材市场)进行了指认。
(3)证人王某对向其回收“鸽牌”商标的人的手机微信名进行了指认,为“猫哆哩”。
7.辨认笔录,证实:(1)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证人马某某、王某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谭兵就是找其购买假冒鸽牌电线的人;
证人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宏宾就是与被告人孙治业合伙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人。
(2)被告人赵新花辨认出证人袁某某就是与被告人谭兵一起向其门店送假冒鸽牌电线的人。
(3)证人袁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赵新花、证人杨某即是购买下家,其与被告人谭兵一起运送假冒鸽牌电线到二人的门市部。
(4)证人杨某、黄某、黄某某、艾某某分别对向其销售、运送假冒鸽牌电线的被告人谭兵、刘春凤、证人袁某某部分或全部进行了辨认。
(5)证人傅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谭兵就是向其联系、购买塑料颗粒的人。
(6)证人马某1、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谭兵就是向其联系、购买回收鸽牌电线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的人。
(7)证人龚某辨认出被告人谭兵就是向其联系、购买回收鸽牌电线纸箱的人。
8.鉴定书、认定意见书、价值情况的说明,证实:(1)经四川川东电缆有限责任公司鉴定,在被告人史治军处查获的黑象牌电线印字轮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和侵犯该公司黑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在部分被告人处查获的鸽牌电线印字轮不是该公司生产鸽牌注册商标电缆所使用的印字轮。
所查获的产品合格证标识系回收再使用,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合格证标识。
所查获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话电码防伪标识。
(3)经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认定,在部分被告人处查获的电线属假冒该公司鸽牌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其中在被告人谭兵处查获的1841圈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367492.13元、在被告人孙治业处查获的23圈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4597.18元、在被告人史治军处查获的7圈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1269.33元、在被告人赵新花处查获的假冒鸽牌电线价值人民币411794.07元。
9.银行交易流水,证实:(1)冯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047XX********)于2017年4月13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共收到被告人赵新花银行账户(622845047XX********)转账人民币2971210元。
(2)冯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047XX********)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8年6月18日期间共向证人马某某(孙治业之妻)的银行账户(622848071XX********、622848071XX********、623052071XX********)转账人民币12344412元。
(3)冯某某的银行账户(622848047XX********)于2017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共向被告人史治军的银行账户(622845073XX********)转账人民币770921元。
(4)证人马某某(孙治业之妻)的银行账户(623052071XX********)于2015年10月7日至2016年2月23日期间共向证人王某1(李宏宾之妻)的银行账户(622848071XX********)转账人民币1345900元。
10.销货清单、送货单,证实:(1)被告人史治军对其发送给被告人谭兵的假冒鸽牌电线列有销货清单,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5月26日期间,被告人史治军共向被告人谭兵发货17次。
(2)证实被告人谭兵向黄某、黄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鸽牌电线的具体发货情况。
11.物业管理合同,证实:袁某某、张某于2017年7月27日与重庆XXX生活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租赁该公司负责管理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小区8栋负1层42号功能用房作为库房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
12.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证实:(1)被告人谭兵与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分别就假冒鸽牌电线型号、数量、颜色、报价以及物流运输、货款收付、塑料购买等进行了沟通。
(2)被告人谭兵与被告人刘春凤就假冒鸽牌电线的销售、发货、收款等进行了沟通。
(3)被告人谭兵与证人黄某等就假冒鸽牌电线的销售类型、数量、价格、货款收付等进行了沟通。
13.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谭兵使用化名“小刘”以返点销售方式向垫江县的黄某、黄某某销售假冒鸽牌电线,期间其使用的电话为13452******、收款账号为其母冯某某的银行卡账号、使用微信的名称为“果果”。
(2)被告人谭兵、史治军等未对成本开支进行正规账目记载,公安机关无法准确计算其违法所得。
(3)被告人孙治业、李宏宾签字确认2015年10月21日、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2月23日由马某某向王某1共计所转345500元是双方合伙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价值。
14.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谭兵、史治军、李宏宾、赵新花在案发后对重庆鸽牌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15.退赃凭据、扣押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李宏宾、赵新花在案发后分别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人民币2万元。
16.调查评估意见书、办案说明,证实:(1)被告人刘春凤不具备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其在经常居住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2)被告人赵新花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17.证人证言(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15年至2018年6月,孙治业未获鸽牌公司许可先在其家中的小作坊为谭兵生产假冒鸽牌电线,后因经济困难,孙治业又联系李宏宾,将生产设备搬至李宏宾处合伙生产假冒鸽牌电线。
后因与李宏宾合作没赚钱,孙治业便结束与李宏宾合作,并将生产设备都变卖,并再联系孙某某帮助其为谭兵生产假冒鸽牌电线。
期间,都是孙治业负责对外联系、转账收款等,其负责为工人做饭、协助电线打盘、包装。
②孙治业主要通过使用马某某的三张银行卡(622848071XXXXXX1214、622848071XXXXXX0072、623052071XXXXXX0478)与谭兵进行转账交易,交易金额有1200余万元。
③谭兵在2015年10月左右、2016年年底两次来巩义,第一次来的时候与孙治业就怎么把假冒鸽牌电线做得和真线一样进行了商讨,并还指导马某某如何系绳。
第二次来的时候,其没参加,在孙治业与谭兵商量结束后,孙治业、谭兵与马某某一起去洛阳石窟进行了游玩。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史治军、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开办了电缆厂,未获有关公司的许可在该厂生产过津成、鸽牌等电线。
史治军负责具体生产,其负责为工人做饭、原料收货等。
2017年,谭兵经人介绍到厂里找到史治军,要求为其生产电线,史治军和他进行了具体商量,之后就为谭兵生产了几批电线。
生产用的铜丝是史治军在当地购买,生产鸽牌电线的塑料是谭兵发过来的,生产其它牌子电线的塑料是史治军在当地购买。
为谭兵生产的鸽牌电线不需要贴商标,由其自行贴标。
具体交易、转账付款等都是史治军与谭兵在负责。
(3)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冯某1是史治军的表亲戚,其2018年4月到史治军开办的电缆厂上班,负责走线、使用维护机械、用印字轮给电线印商标等工作。
冯某1工作期间,该厂生产过假冒鸽牌电线。
(4)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谭兵让其租用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小区8栋负1层42号功能用房作为库房,但未告知其用途,2016年春节之后,其发现该库房有鸽牌电线。
谭兵让其从重庆市沙坪坝区XX路XXX号收购鸽牌纸箱,收购回收的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
其曾协助谭兵在九龙坡区二郎附近接货、协助谭兵包装电线、多次与谭兵到渝北区、九龙坡区、渝中区等地送货。
(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冯某某是谭兵的母亲,谭兵、刘春凤让其办理了一张622848047XXXXXX4775银行卡给他们二人使用。
(6)证人傅某某的证言,证实:谭兵以“陈刚”名义与其联系,并购买其所在公司生产的用以制作电线外皮所需塑料颗粒。
2016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19日,谭兵共计转账付款161925元。
(7)证人马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谭兵回收购买了其二人在工作时收集的鸽牌电线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
(8)证人龚某的证言,证实:谭兵长期向其回收购买其收集的鸽牌电线纸箱,有时候是一女的(袁某某)替他来拿纸箱。
(9)证人杨某、黄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谭兵以“小刘”或“冯某某”名义向其销售假冒鸽牌电线,货款以银行卡转账等方式支付。
被告人刘春凤帮助谭兵向部分证人送过货。
(10)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至2015年年底,赵某某在孙治业的小作坊工作,帮助其生产鸽牌等品牌电线。
2015年年底至2016年4月左右,孙治业和李宏宾合伙,孙治业将其生产设备搬至李宏宾处,赵某某又跟随至李宏宾处生产鸽牌电线,在这期间,孙治业和李宏宾共同在负责。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1是李宏宾妻子。
2015年下半年,孙治业将其生产设备搬至李宏宾处生产鸽牌电线。
王某1不清楚李宏宾是如何与孙治业协商的。
期间,李宏宾与孙治业通过银行卡转账交易,李宏宾使用的是王某1的银行卡,孙治业使用的是马某某的银行卡。
(12)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艾某某是被告人赵新花在渝中区XXXX机电市场**店的工人,该店由赵新花在负责。
2018年4月,赵新花让其复印鸽牌电线合格证并贴在赵新花说的工程线上。
2018年,其发现有一圈鸽牌电线贴了两个防伪码,有一圈没有贴。
谭兵与刘春凤来赵新花门店送过货,涪陵的代某某来门店购买过电线。
(13)证人艾某1、肖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赵新花负责门店的管理、进货等,该店向涪陵的代某某销售过鸽牌电线。
(14)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代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赵新花,其向赵新花购买过鸽牌电线、南方牌电线。
18.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谭兵的供述笔录,证实:①谭兵与孙治业、史治军联系,谭兵提供鸽牌电线真品样品,孙治业、史治军按照样品生产电线,并找货车发货给谭兵,谭兵收货后在其让袁某某租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XX小区8栋负1层42号仓库贴上回收的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装箱打包后以串货名义销售给重庆主城的赵新花、杨某等人,销售给周边区县的黄某、黄某某等人。
重庆主城区的客户由谭兵驾驶其渝D03X**的蓝色五菱宏光面包车送货上门,周边区县是谭兵去跑业务,到五金建材门店发名片(名片印制了1345208****的电话和姓名“小刘”),其介绍自己是销售鸽牌电线串货的。
五金建材门店的人打电话或微信联系购买鸽牌电线后,谭兵就按照客户指定地址通过货运发过去。
谭兵找孙治业购买了价值约11197294元的各类假冒鸽牌电线,找史治军购买了价值约561931元的各类假冒鸽牌电线。
②谭兵以其母亲冯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尾号为4775的农业银行卡,其购买和销售假冒鸽牌电线的资金都通过该账户进行转账交易。
③因孙治业生产的假冒鸽牌电线外皮颜色与真品有出入,谭兵与孙治业协商后,由谭兵找到傅某某并联系购买了生产假冒鸽牌电线的塑料颗粒,谭兵将塑料颗粒货运给了孙治业,以生产假冒鸽牌电线使用。
之后,其还向史治军货运了购买的塑料颗粒,以生产假冒鸽牌电线使用。
2017年开始,谭兵还将回收的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发运给孙治业,让其贴标后再将假冒鸽牌电线发运给谭兵。
④史治军开始为谭兵生产的假冒电线是川东电线的黑象牌,之后是鸽牌电线,具体的销售金额以其与史治军的转账记录为准。
谭兵老婆刘春凤在其销售假冒电线的过程中帮忙贴了标、发了货,收了款。
袁某某帮谭兵租用了仓库,有时同谭兵去送过货,并共同或单独去拿过谭兵找人联系回收的鸽牌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纸箱。
(2)被告人孙治业的供述笔录,证实:①2015年上半年谭兵主动打电话给孙治业,问其是不是做电线的,并叫其给他生产鸽牌的电线,当时二人在电话里把价格和付款方式都进行了约定,付款方式是货到付款。
第一次谭兵让生产2.5个平方的电缆线,让打鸽牌的商标,孙治业自己去找的印字轮,谭兵给孙治业提供鸽牌的合格证。
孙治业就在河南省巩义市XX镇XX村XX街XXX号其家一楼开始生产假的鸽牌电线,设备是其之前买的二手设备。
第一次给谭兵发过去的货被退回来了,说做的不好,之后又做了一批发过去。
2015年谭兵一共找孙治业做了10万元左右的假冒鸽牌电线。
2016年谭兵找孙治业做了几百万的假冒鸽牌电线,具体金额以打款为准。
2017年也做了几百万的假冒鸽牌电线,比2016年做得要少一点。
2018年初到被抓获,孙治业给谭兵做了100多万的假冒鸽牌电线。
②生产电线的铜线是孙治业在当地找人购买,铜线价格不固定,随市场上铜价波动而变化。
2015年年底以前是孙治业自己去买的电缆料,后面谭兵觉得其用的电缆料不好,就由谭兵给孙治业提供电缆料,用物流发给孙治业,价格是9000多元一吨,孙治业不知道谭兵去什么地方找的电缆料。
印字轮是孙治业在网上找一个公司做的。
包装膜、纸箱是孙治业在当地找人买的。
③2015年年底,因电线生意不好,孙治业联系李宏宾合伙为谭兵生产假冒鸽牌电线,李宏宾同意后,孙治业将生产设备搬至李宏宾处进行生产,期间孙治业负责安排工人生产,向谭兵联系购买电线塑料、销售制作好的电线,李宏宾负责购买铜线和工人工资。
孙治业将谭兵转来的钱通过马某某的银行卡转给李宏宾老婆王某1银行卡。
2016年年初,因与李宏宾合伙没赚到钱,双方产生矛盾,就没再一起合伙了。
④2017年年底,孙治业因感觉生意不好,自己做不划算,便将生产设备变卖,而将原材料运到孙某某处,由孙某某代为加工,加工好后孙治业就去把线拉走发给谭兵。
⑤孙治业给谭兵做鸽牌的电缆线没有得到鸽牌公司的授权,印上鸽牌的字样,就是想假冒鸽牌公司的产品,想赚钱。
谭兵知道孙治业没有鸽牌公司的授权,谭兵也是想卖假鸽牌电线赚钱。
孙治业和谭兵除了买卖假冒鸽牌电线外没有其他方面的经济往来。
马某某一般是在家里做饭,偶尔帮孙治业发货、收货,二人之间没有明确分工,马某某知道孙治业做的是假冒鸽牌电线。
孙治业卖这些假冒鸽牌电线给谭兵,一共利润估计差不多有10多万块钱。
(3)被告人史治军的供述笔录,证实:①史治军在河南省偃师市XX镇XXX村X组承租了一个厂房,在那里生产假冒的电线。
2010年到2017年年初,史治军先后生产了假冒的上海旭鑫电线、天津津成电线。
2017年年初到2017年12月期间,史治军给谭兵生产假冒川东电线,2018年4月份开始,史治军给谭兵生产假冒鸽牌电线。
②生产电线的铜丝、除鸽牌电线之外的电缆料、包装膜、编织袋是史治军在河南本地购买的,鸽牌电线的电缆料是谭兵发货给史治军的,印字轮是史治军找生产印字轮的厂家定做的。
川东、鸽牌电线商标都是发货给谭兵,谭兵自己贴的商标,其他牌子的商标是史治军贴的。
③2017年年初,谭兵来河南省巩义市张某1铜业厂,张某1介绍谭兵和史治军认识,二人见面后,谭兵说他是销售电线的,叫史治军帮他生产电线,后二人互相留了电话。
过了一个月左右,谭兵给史治军打电话,问生产电线价格,谭兵觉得价格合适就发了样品给史治军,叫史治军按照样品生产电线,样品是川东电线。
之后每次需要生产电线时,谭兵通过电话把电线的颜色、型号、圈数告知史治军,史治军就在当地购买塑料、铜丝开始生产川东电线。
2017年史治军一直都在给谭兵生产川东电线。
④2018年1月份的时候,谭兵又来河南省,谭兵说川东电线不好卖,问史治军还做其他牌子的电线不。
过后,谭兵说发一些样品给史治军叫其照着做。
2018年3月份,史治军收到了谭兵发给的鸽牌电线6圈,史治军在犹豫了十多天后给谭兵打电话同意生产假冒鸽牌电线,双方对价格进行了协商。
谭兵给史治军提供生产鸽牌电线的塑料按9000元一吨计算,300元一吨运费,购买塑料的钱从卖给谭兵电线的货款里面扣除,史治军自己购买铜丝,把电线发货给谭兵,谭兵自己贴商标。
史治军生产了两次批假冒鸽牌电线,给谭兵发货四次,货款约25万元,谭兵实际上只支付约23万元的货款,有约2万元是购买塑料的钱,被谭兵扣除了。
⑤谭兵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货款。
销售假冒川东电线、假冒鸽牌电线给谭兵时,是有账本的。
账本上记录了每次生产电线的品名、数量、单价,还有总的金额。
账本上记录的2017年3月11日到2018年1月16日的内容都是生产假冒川东电线的货款,上面金额与谭兵使用冯某某账户给史治军转账金额基本一致,有的是谭兵转账时把零头省约了。
剩余的4页记录都是史治军销售假冒鸽牌电线给谭兵的记录,总货款是258982元,账本上记录的塑料款是20475元。
⑥史治军生产天津津成牌电线,川东电线、鸽牌电线没有取得委托、授权、许可。
谭兵也没有取得委托、授权、许可。
⑦公安民警在抓获史治军时在其造假场所一共搜查并扣押了8个印字轮,史治军辨认分别是鸽牌电线印字轮1个、津成牌电线印字轮6个、黑象牌电线印字轮1个。
(4)被告人李宏宾的供述笔录,证实:2015年10月至2016年年初,孙治业联系李宏宾合伙生产假冒鸽牌电线,李宏宾在其租用加工厂生产电线,孙治业负责销售制作好的电线。
生产所需的印字轮、塑料都由孙治业提供。
二人生产鸽牌电线没有取得委托、授权、许可。
孙治业将销售假冒鸽牌电线的货款通过马某某的银行卡转账至李宏宾老婆王某1银行卡,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23日,共转账345500元。
后因合伙赚钱少、利润分配等原因,孙治业与李宏宾产生矛盾,二人就散伙了。
(5)被告人刘春凤的供述笔录,证实:2017年年底,刘春凤知道谭兵销售假冒鸽牌电线,其曾劝过谭兵不要再做了。
刘春凤和谭兵一起到仓库,协助给成圈的鸽牌电线贴过商标和防伪标。
刘春凤与谭兵共同或单独给部分客户送货、发货。
冯某某的银行卡绑定的是刘春凤的手机,刘春凤会在谭兵提问时告知货款收款情况。
刘春凤协助谭兵向九龙坡区XX建材门市部的杨某、向九龙坡区XX建材经营部的李某某、向渝中区XXXX机电市场XXX号店的赵新花、向垫江县XX五金店的黄某销售价假冒鸽牌电线共计38万余元。
(6)被告人赵新花的供述笔录,证实:赵新花经人介绍获得谭兵的联系方式,从2017年4月开始至2018年6月向谭兵购买鸽牌电线,货款是用其本人或者其丈夫艾某2的银行卡向谭兵提供的账户名为冯某某的银行卡转账,一共购买了200多万元的鸽牌电线。
2018年4月,赵新花发现谭兵提供的鸽牌电线颜色比真品浅,认为其有问题。
2018年6月,赵新花向谭兵支付了65万元的预付款,谭兵向其提供了30万元的假冒鸽牌电线,赵新花将其中的价值2万余元的假冒鸽牌电线销售给涪陵区XXX五金店铺的经销商代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新花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李宏宾、刘春凤、赵新花犯罪的罪名成立。
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宏宾、刘春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新花销售金额未达到五万元,未销售金额达到二十五万元以上,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六被告人到案后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宏宾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谭兵、史治军、李宏宾、赵新花对被侵权单位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春凤、赵新花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
对于被告人谭兵、孙治业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谭兵的违法所得为509514元、孙治业的违法所得为8万元,应按违法所得计算罚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谭兵假冒黑象牌、鸽牌电线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3115333元,被告人孙治业假冒鸽牌电线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2344412元,而所辩称谭兵违法所得为509514元、孙治业违法所得为8万元,只有二被告人的口供,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谭兵、孙治业、史治军的辩护人提出谭兵与孙治业、谭兵与史治军不是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孙治业、史治军的辩护人提出孙治业、史治军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谭兵与孙治业、谭兵与史治军的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谭兵与孙治业、谭兵与史治军在犯罪前分别进行了共谋,由谭兵负责提供假冒电线样品、塑料颗粒并负责销售,由孙治业、史治军分别负责生产,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还证实谭兵亲自到孙治业家对假冒鸽牌电线进行了指导。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谭兵与孙治业、谭兵与史治军在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中系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史治军的辩护人提出史治军生产假冒黑象牌电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治军自2017年3月起为被告人谭兵生产了价值人民币553221元的假冒黑象牌电线,该事实有被告人谭兵与被告人史治军的供述,有二被告人之间的银行卡转账明细,有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史治军处查获的黑象牌印字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史治军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史治军假冒黑象牌、鸽牌电线,数额达770921元,情节特别严重,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六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孙治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二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史治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九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李宏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执行刑期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五、被告人刘春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赵新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没收扣押在案的假冒鸽牌电线、产品合格证标识、电话电码防伪标识、印字轮、纸箱等物品,由扣押机关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依法处理。
八、没收被告人李宏宾退出赃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赵新花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