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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典史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786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典史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市花山区典史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民终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典史书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经营者:陈媛媛。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花山区典史书店(以下简称典史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典史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2.一审诉讼费、二审上诉费由典史书店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其虽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也不能准确确定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但是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应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其当庭出示律师费发票3000元、公证费发票1000元、产品购买费票据20元、均摊差旅费票据99.11元等证据原件,合理开支合计为4000多元。

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仅仅查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侵权产品花费20元、均摊差旅费99.11元,没有把维权的律师费计算在合理开支内。

依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律师费应当计入维权合理开支。

其维权合理开支有4000多元,而一审法院判决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该金额不能覆盖其维权成本,更未考虑到其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未对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性的赔偿。

这将会使得侵权人认为侵权的成本很低,易引发多次重复侵权,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

二、一审判决枉法裁判,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倒退,是对其合法权利的侵害,对侵权行为的地方保护。

其是一家百年老字号,在行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但是在依法治国的今天,被假货冲击到难以生存的状态。

其作为商标权的合法享有人,无法保护自己的商标,使得自己的商标被制假贩假的人用在泛滥的假货上。

其秉持着希望能制止他人侵犯自己权利的心愿,起诉到法院并希望法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

然而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屏障的法院,却用一审判决将权利人的小小愿望打得粉碎。

一审判决是对侵权人的保护,仅考虑典史书店却忽视了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其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市场维权,就是希望能够肃清市场,增加己被市场假货挤占的为数不多的市场份额,维护品牌声誉。

上海地区判决赔偿金额为15000-18000元,扬州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无锡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0000元,济南地区判决赔偿金额是16000元,芜湖地区的判决金额是10000元,东莞地区的判决金额是8000元,各地法院在充分考虑和体谅其维权成本的同时,还给予了侵权人3000-10000元不等的惩戒。

请求二审法院能体谅权利人的不易,保护其知识产权,让典史书店为自己的违法行为付出代价,让其在马鞍山市体会到国家对知识产权加大保护力度的政策不是一句空话。

典史书店未答辩。

一得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典史书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8年9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潘翔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婷婷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上的一处悬挂“翰林文化NO.5成功店”招牌(该店对面有:“美食客”;

一侧:“华仁堂大药房”;

一侧:“筷乐百味”)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某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杨婷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二瓶,总价为人民币二十元,出店后公证人员某购买人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证照(名称:马鞍山市花山区典史书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一得阁公司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5297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250g的一得阁墨汁二瓶。

该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标识。

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典史书店销售的案涉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

另查明:典史书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办公用品零售等,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车站路**,注册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

再查明,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花费20元,均摊差旅费99.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典史书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典史书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典史书店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典史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典史书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的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典史书店的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典史书店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典史书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一得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250元,典史书店负担50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得阁公司诉请典史书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应否得到支持。

典史书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证明其对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知情并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因一得阁公司与典史书店均未举证证明典史书店的侵权行为给一得阁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典史书店的侵权获利情况,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典史书店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典史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计4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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