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2507号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3922232B。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和合珠宝店,住所地:潍坊市昌乐县宝石城第七大道703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25MA3PTN9K7J。
经营者:吴丽卫,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春,徐瑞义,昌乐亿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与被告昌乐县合和珠宝店(以下简称合和珠宝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鹏、被告合和珠宝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春、徐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肥皂盒;
痰盂;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杯、壶)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产品说明书上印有“富光+图形”、“富光”及杯体上印有“FUGUANG”字样的水杯。
该水杯为原告生产,被告购买该水杯之后对其进行再加工,在杯子的内壁上镀银处理,然后再附带原产品配套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进行销售。
在公证购买的过程中,被告作为收款方收款800元。
在被告出具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章的“昌乐县和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早在2018年已经核准注销。
被告的经营者和“昌乐县和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故被告为实际侵权者。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合和珠宝店辩称,一、被答辩人所提供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青州市公证处对公证的事项无管辖权。
根据《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过自己够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而公证书中的申请人及被答辩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均不是青州市公证处区域,青州市公证处所在地也不是行为发生地和事实发生地,因此,青州市公证处对公证的事项无管辖权。
2、公证书中的申请人不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
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二)当事人与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而公证书的申请人是被授权人,公证的申请作为代理人的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与公证事项无利害关系,不是真正的申请人,应该以被答辩人的名义申请公证。
被答辩人授权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应由其法定代表人办理,而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中,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了代理人高倩,高倩又委托了王培杰,根据法律规定,转委托需被代理人的同意,也就是说高倩的代理需经被答辩人的同意,王培杰的代理行为需经被答辩人和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同意,而公证书中并未有其同意的授权委托书。
因此,该公证书对被答辩人不发生效力。
3、作为代理人的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没有代理商标侵权的事项,并且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业已注销。
因此,该公证程序不合法。
二、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答辩人销售的商品的说明书以及杯体上印有的“FUGUANG”等字样,证实答辩人并未对其商品的注册商标、生产厂商、地址等进行擅自修改,销售的商品就是被答辩人所生产的商品,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并未侵权。
且被答辩人的商品在市场销售给答辩人时其价值利益已得到实现,答辩人未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损失。
三、答辩人从未因销售该商品受到过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且答辩人现已不再销售该商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皖西公证字第2588号公证书无异议,本院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2020)鲁青州证字第2799号公证文书的效力问题。
被告认为该公证文书公证申请人与本案被答辩人不是同一主体,申请人与公证事项显然没有利害关系、青州市公证处对公证的事项无管辖权,本院认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发生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本院认为,该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青州市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的代理人申请对注册商标相关侵权行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并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青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公正,程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至于潍坊鑫汇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了代理人高倩,高倩又委托了王培杰办理证据保全的委托效力是否合法有效,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1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肥皂盒;
痰盂;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杯、壶)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5月20日止。
该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安徽省著名商标”。
2020年10月9日,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孟某、公证人员赵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杰一起来到潍坊市昌乐县××路××街××东北角“中国宝石城”内,在该宝石城约中心偏西南侧位置,有一门头房,门牌号:中国宝石城第七大道7037,门头房上方标有“和合珠宝”字样,在该门头房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培杰购买了杯子一个,在该杯子的外包装盒上标有“品名:富光牌智饮控温杯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荣誉出品制造商: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三河北街169号电话:0551-6875××××”等字样,包装盒内有“富光智饮控温杯使用说明书”一份。
王培杰用手机支付的方式支付了人民币捌佰元整,索要NO.7418445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该收款收据上盖有“昌乐县和合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印章。
王培杰用本公证员提供的自有手机将上述购物的门头房上方的字样、门牌号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本公证员用自有手机对此处进行了定位,并截屏保存取得图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与参加人员王培杰一起,将上述购物品带回至公证人员乘坐的车辆上,由公证人员对该物品拍照、封某,拍得照片八张,并将封某好的物品交由参加人员王培杰收执。
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鲁青州证民字第2799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封某实物,实物外观为一个纸箱子包装的长方体,外面贴有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封并加盖公章,打开该外包装后,内有一牛皮纸手提袋一个,有一长方形包装盒,包装盒上标有“富光及FUGUANG”,该包装盒背面印有:产品信息(品名:富光牌智饮控温杯、货号、容量、生产厂家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三河××街××号××),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一圆柱体杯子,杯子表面印有“FUGUANG”,杯子底部印有富光商标及品名、货号、容量等信息,还有一说明书(附有富光商标)、合格证。
该水杯的内壁为镀银包装。
另查明,昌乐县合和珠宝店注册成立日期为2019年5月22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
经营者为吴丽卫。
经营范围为珠宝首饰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
经营场所位于潍坊市昌乐县宝石城第七大道7037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20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产品说明书上印有“富光+图形”、“富光”及杯体上印有“FUGUANG”字样的水杯,该水杯(除去内壁镀银包装外)、产品说明书、合格证等均为原告生产,被告购买该水杯之后对其进行再加工,在杯子的内壁上进行镀银处理,然后再附带原产品配套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进行销售。
在庭审中现场拆封保全的实物显示内胆为镀银工艺,原告认为是被告二次加工,私自将内胆镀银后销售,被告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原告生产自己并未将杯子内壁加工镀银,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商品为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涉案侵权产品确为原告所生产,而原告陈述其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没有内壁镀银,依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将涉案侵权产品内壁镀银,属于对原产品进行二次加工,虽未改变产品的基本功能,但提升了产品的部分宣传效果(镀银的功效)。
涉案侵权产品从产品的性质上应归属于一种新产品,但被告仍以原告的商标标识及所附带的合格证、产品说明书等对外销售,其行为足以引导消费者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虽然从外观上看没有达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功能,即被告镀银后的产品与镀银前产品的商标标识在外观上一致,不存在显著性,但作为购买者在实际使用后会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原告生产,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是否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及产品来源等产生误认,具有攀附原告产品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实际上是利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来扩大该产品的销售市场,客观上对原告商标产生实际损害。
即销售商在其销售的正品商品上擅自加以包装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款的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诉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关于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县和合珠宝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4183069号“富光”文字加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县和合珠宝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1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63元,由昌乐县和合珠宝店担500元,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