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4019号 原告:赵长胜,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江苏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X。
法定代表人:周素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胜诉被告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世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长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强、被告今世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发布侵犯原告“家有喜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告;
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万元;
3.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708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4142189号“家有喜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
原告发现被告在常州××××等地的高速公路及周边的广告牌中使用了“家有喜事”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今世缘公司辩称,被告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1.原告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中介、广告等。
被告广告牌上的“家有喜事”文字的使用并不是提供广告服务;
2.“家有喜事”是对生活场景文字性描述,并不指代任何产品或服务,用在被告广告牌上并非商标性使用,原告使用的商标是“今世缘”,且该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21日,赵长胜经申请注册了第4142189号“家有喜事”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
进出口代理;
广告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21日至2017年8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0日。
2001年6月22日,赵长胜作为经营者经核准注册了“钟楼区荷花有喜事喜糖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常州市斗巷**楼**,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
现该喜糖店仍在正常经营中并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家有喜事”商标。
2019年4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赵长胜来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金惠西路旁一标有“家有喜事”字样的广告牌下和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常武南路与常合高速交汇处一标有“家有喜事”字样广告牌下,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照相机对上述两块广告牌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16日,该公证处分别出具(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4499号、(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4500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广告牌左方为第一排上标有红底白字“~中国人的喜酒~”字样,左方第二排标有加大号的红底白字“家有喜事就喝今世缘”字样,其中“今世缘”采用草书字体,与其他字体明显区别,左方第三排标有红底白字“cctv1《等着我》独家冠名”字样。
广告牌右侧为今世缘酒的酒瓶图。
赵长胜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公证费4080元、律师费3000元。
今世缘公司成立于1997年12月23日,是注册资本为125450万元的上市公司。
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本公司产品;
配制酒的生产、销售等。
上述事实,有赵长胜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变更证明、(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4499号和(2019)常常证民内字第4500号公证书、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今世缘公司企业登记信息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今世缘公司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依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注册的第4142189号“家有喜事”商标在商标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意在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原告的第4142189号“家有喜事”商标,属于第35类服务商标。
被告今世缘公司广告牌上的广告主体内容为“家有喜事就喝今世缘”,其中“今世缘”三个字字体明显区别于其他字样的字体,该广告牌上右侧为较大的“今世缘”酒瓶,从整体看,该广告突出的是“今世缘”酒。
涉案广告中出现的“家有喜事”单就文字而言,显著性并不强,既不是商品名称,也不具有识别商品的作用,故该广告牌中使用“家有喜事”这一词汇属于叙述性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性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误认或混淆。
故被告今世缘公司在其广告牌中使用“家有喜事”字样属正当使用,未侵害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赵长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5元,由赵长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