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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70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704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会信用代码:91320312MA1N11WM1L。

法定代表人:闫德芳。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蒙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森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阿里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链接;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蒙公司、阿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杯、罐、水壶、饮水玻璃杯等。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此外,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具体委托授权包括对涉嫌侵犯原告享有的知识产权的嫌疑商品进行购买、公证等。

2017年7月5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对其已经网购的产品收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现场收取了百世快递包裹(运单号50546186707806)一只。

接收后,该快递包裹由公证处保存。

之后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邵辉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杯子杯套各一百个,邵辉从中随机取两个杯子和杯套交由公证员进行封装,封装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

2017年7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48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2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邵辉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货品”,查看订单号为12409278792845538,供应商为“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为“玻璃水杯批发带杯套带盖玻璃杯定制创意礼品杯LOGO便携随手杯子”。

商品页面显示杯子杯套上显著位置使用卡通猴头图案。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25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481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杯套两个,该两杯套上各印有一只卡通猴头图案,图案上方为“PAULFRANK”文字。

另查明,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森蒙公司系涉案网店在www.1688.com的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玻璃制品研发与销售、玻璃器皿、玻璃瓶生产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独占总被许可声明及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481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4259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权,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杯子的杯套上显著位置使用卡通猴头图案,且该商品链接上设置“颜色:大嘴猴”供消费者选择,该种方式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杯子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饮水玻璃杯”为同一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杯子被套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中的猴头形象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森蒙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森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了相应的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阿里公司删除相关侵权链接的诉请不再支持。

关于阿里公司是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阿里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有关原告针对阿里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双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徐州森蒙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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