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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水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206号
案件名称邓水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邓水常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20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水常,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

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衡,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0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水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冬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水常及其辩护人王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邓水常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张村某号某房内,存储、销毁假冒“GUCCI”、“BALENCIAGA”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4月24日,民警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衣服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价值人民币676745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水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邓水常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邓水常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水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水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给予从轻判处。

三、被告人所销售的衣服,均是到沙河、十三行等服装批发市场收购的尾货,质量与正品相去甚远,不可能卖出起诉书认定的涉案金额,请法庭予以考量。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

五、被告人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自身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经过羁押管教,已经认识到错误,其家属愿意按照法庭要求缴纳罚金,以降低自己的罪过。

六、被告人年事已高,身患多种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请法庭从轻处罚。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考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邓水常为非法牟利,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石井街张村某号某房内,存储、销毁假冒“GUCCI”、“BALENCIAGA”、“GIVENCHY”等注册商标的衣服。

2019年4月24日,民警在上址当场缴获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服装2590件(套件)、假冒“BALENCIAGA”注册商标的服装1080件、假冒“GIVENCHY”注册商标的服装1082件。

经鉴定,其中上述部分假冒“GUCCI”、“GIVENCHY”注册商标的衣服共价值人民币67674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证人黄某、蒋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GUCCI”、“BALENCIAGA”、“GIVENCHY”注册商标的服装照片,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书等书证,房租、水、电费收据,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邓水常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水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水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邓水常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水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GUCCI”、“BALENCIAGA”、“GIVENCHY”注册商标的服装等物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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