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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瑞亮模具厂、钟瑞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民初2789号
案件名称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黄岩瑞亮模具厂、钟瑞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瑞亮模具厂;钟瑞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2789号 原告: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泥南镇合力村合力组大树子。

法定代表人:罗凤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黄岩瑞亮模具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东路村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钟瑞亮,经理。

被告:钟瑞亮,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北京科家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台州分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蜂之道蜂业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黄岩瑞亮模具厂(以下简称瑞亮模具厂)、钟瑞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蜂之道蜂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凤彬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瑞亮模具厂及钟瑞亮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蜂之道蜂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禁止瑞亮模具厂生产、销售专利号为“ZL20183030××××.4”的专利,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禁止钟瑞亮通过任何途径销售专利号“ZL20183030××××.4”专利产品;

3.判令瑞亮模具厂、钟瑞亮赔偿蜂之道蜂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瑞亮模具厂、钟瑞亮赔偿蜂之道蜂业公司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28000元、公证费4000元、购买侵权产品180元,共计32180元。

庭审中,蜂之道蜂业公司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指判令禁止瑞亮模具厂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83030××××.4的产品,第二项诉讼请求是指判令禁止钟瑞亮销售侵害专利号ZL20183030××××.4的产品,同时明确主张瑞亮模具厂、钟瑞亮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蜂之道蜂业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11月27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0××××.4,该专利现仍在保护期内。

蜂之道蜂业公司发现钟瑞亮在淘宝网、火山、快手等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的胡蜂养殖盒,且该养殖盒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内,侵犯了蜂之道蜂业公司的专利权。

该产品系瑞亮模具厂生产,钟瑞亮是瑞亮模具厂的法定代表人,其既是生产厂家,也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卖家。

瑞亮模具厂和钟瑞亮未经蜂之道蜂业公司许可,将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倾销,对专利权人产品造成严重冲击。

瑞亮模具厂为专业从事模具生产的厂家,其侵权行为具有较大主观恶性,情节恶劣,严重侵犯蜂之道蜂业公司权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被告瑞亮模具厂与钟瑞亮共同答辩称:1.对瑞亮模具厂生产、销售,以及钟瑞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

2.被诉侵权产品底部靠近两边的位置分别有圆孔且圆孔表面光滑平整,涉案专利底部只有一个圆孔且侧面靠近角落的圆孔外侧有一个突出圆环,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3.被诉侵权产品更接近于现有设计的一个孔,不构成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蜂之道蜂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8年6月14日,蜂之道蜂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胡蜂养殖活动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30××××.4。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专利产品为“胡蜂养殖活动盒”,用途为养殖蜜蜂,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该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整体为上端开口的网状方形盒;

开口截面两边有孔设计,一边有楔形缺口设计;

盒子底部两个侧边交接的位置有一个圆孔;

与楔形缺口一边相对应的一边有两个圆孔,其中一个圆孔较大靠近侧边角落,另一个圆孔位于侧边居中偏右下侧的位置;

圆孔有突出的圆环设计。

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钟瑞亮作为卖家在淘宝网上开设了淘宝店铺。

2019年3月12日,蜂之道蜂业公司在前述店铺购买了60套胡蜂活动区喂食笼筑巢箱并支付了180元。

蜂之道蜂业公司通过淘宝旺旺询问钟瑞亮生产厂家是不是瑞亮模具厂,钟瑞亮回复“是的”,还称“我就是厂家”。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此过程进行了公证,蜂之道蜂业公司向公证处支付了4000元公证费。

被诉侵权产品所展示的外观设计特征包括:整体为上端开口的网状方形盒;

开口截面有两边有孔设计,一边有楔形缺口设计;

盒子底部沿一个侧边两侧角落位置分布有两个圆形的孔;

与楔形缺口一边相对应的一边有两个圆孔,其中一个圆孔靠近侧边角落,另一个圆孔位于侧边居中偏右下侧的位置;

圆孔外侧平滑无圆环设计。

三、现有设计的事实 在百度贴吧中搜索“胡蜂”,进入“胡蜂吧”,该贴吧中有发帖时间为2018年4月4日、题为“有这种活动区的联系我”的帖子。

该帖子所附照片显示的胡蜂活动区外观设计特征为:整体为上端开口的网状方形盒;

开口截面有两边有孔设计,一边有楔形缺口设计;

盒子底部两个侧边交接的位置有一个圆孔;

远离底部圆孔的侧边上的两个圆孔,其中一个圆孔靠近侧边角落,另一个圆孔位于侧边居中偏右下侧的位置;

圆孔有圆环凸起设计。

在快手APP上有发布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视频,该视频显示的胡蜂养殖箱与前述贴吧中的胡蜂养殖盒大致相同。

庭审中,蜂之道蜂业公司陈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之间曾将其不成熟的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分给大约几百蜂友试验,该产品即为前述视频中所展示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予外观设计专利通知书,(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0292、50293、50294号公证书,(2019)浙台永证字第611、61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蜂之道蜂业公司是第ZL20183030××××.4号“胡蜂养殖活动盒”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瑞亮模具厂及钟瑞亮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知,二者均为胡蜂养殖盒,其外观设计特征不同之处在于底部圆孔的数量、侧面圆孔的大小分布、圆孔外侧是否有圆环形凸起。

本院认为,前述不同均属于细微区别,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外观设计特征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瑞亮模具厂及钟瑞亮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

而从百度贴吧以及快手APP视频所展示的内容来看,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公众已经能够获知的胡蜂养殖箱的外观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的区别仅在于底部的圆孔数量不同、圆孔外部有圆环凸起,前述不同之处系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细微区别,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无实质性差异。

同时,现有设计所展示的外观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基本一致,这也与蜂之道蜂业公司陈述的其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将其产品分发给蜂友试用的陈述相吻合。

至于百度贴吧以及快手APP上所展示的现有设计是否系未经蜂之道蜂业公司许可而对外披露,并不会改变前述外观设计已经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公众可以获知这一事实。

因此,本院认为,瑞亮模具厂和钟瑞亮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瑞亮模具厂和钟瑞亮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故本院对蜂之道蜂业公司所主张的民事侵权责任及维权合理开支的相关事实不再审查。

综上所述,本院对蜂之道蜂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原告四川蜂之道蜂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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