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82民初176号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557364900X1,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薛宇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语嫣,浙江科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76422825T,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霞,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鑫公司)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语嫣,被告晶鑫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包括:法定经济赔偿及维权费用,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8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门致力食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
原告系案涉第13055691号“”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
经过原告今年来对其“猴姑”系列品牌产品的营销和广泛宣传,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每年投入广告宣传费用数亿元,花重金聘请白百何、黄磊作为品牌形象代言人,进一步提高了产品品牌的知名度,使涉案“猴姑”商标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
近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第1305569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第30类商品,在多方面有共同之处,属于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在正中间突出使用“猴菇”标识,应视为商标性使用,且“猴菇”标识与原告第13055691号商标构成相似,其产品使用“猴菇”行为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其生产的上述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对上述标识的使用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晶鑫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无异议,但我公司产品使用的是“猴头菇”字样,没有生产过“猴菇”字样的饼干,故我公司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猴头菇饼干包装箱、宣传页、小包装饼干实物、三份被告合作超市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未生产、销售过案涉侵权产品。
原告经质证认为,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4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05569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咖啡、巧克力饮料、茶、茶饮料、糖、蜂蜜、花粉健身膏、饼干、蛋糕等,有效期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
2017年11月6日,原告江中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5年江中公司聘请白百何作为其产品代言人并投入大量资金在中央一套、中央八套、河北卫视等多个电视台及爱奇艺网、腾讯视频、搜狐视频等网络平台进行广告宣传。
2019年10月17日,枣庄威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亚博以维护江中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权为由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20日,公证员石某、公证人员程某万亚博共同到天津市红桥区张自忠路1号天津泛太平洋大酒店“泰州市晶鑫食品”展厅,万亚博现场索要了一包饼干样品、名片一张(信息如下:孙家飞,电话139……7576,微信同号,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工业园1号,公司名称:泰州晶鑫食品有限公司)及宣传图册一份。
公证人员对展厅现场及展厅外观进行了拍照并对所得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9年12月20日,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4258号公证书,并附照片十三张。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饼干一袋、宣传页及名片各一张。
饼干外包装正面有“猴菇”字样,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另查明,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地址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夏庄村,经营范围饮料(固体饮料类)、方便食品(其他方便食品)、蜂产品(蜂产制品)、饼干、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系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标签上使用的“猴菇”字体大且突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在隔离状态下将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猴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猴”字的字型、读音相同,“姑”和“菇”字型相似、读音相同,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加之原告商标的显著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被控侵权产品作为样品在展厅被告展台展示,结合宣传单、名片及经营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辩称其未生产过“猴菇”字样饼干,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结果、侵权产品价格等,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第130556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州市晶鑫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被告负担8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劲松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法官助理 詹梦涵书 记 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