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33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8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辩护人周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
辩护人高莹欣,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陈德子,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2(曾用名:王玲),女,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辩护人王赛娜,上海凯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3,男,198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
辩护人曾少阳,上海市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2(曾用名:徐振兵),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小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辩护人袁冠周,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4,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朱久兴,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198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潜江市。
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起,游某、王某、康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下简称“该售假团伙”)采取在境外开设售假网站,在境内采购并通过国际物流发送至境外的方式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该售假团伙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作为客服中心,陆续雇佣被告人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等人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国外买家沟通邮寄地址、付款方式等工作;
后该售假团伙将客服中心搬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长江路刘浪湖社区273-6号402室,被告人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等人继续担任客服人员。
2010年起,该售假团伙陆续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起,该售假团伙雇佣被告人刘某3在福建省莆田市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8年起,该售假团伙陆续雇佣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将前述采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打包,并通过物流发往国外。
经审计,本案各被告人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如下:被告人殷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3,542,380.43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
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22,361,910.46元。
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23,239,804.48元。
被告人刘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13,445,418.15元。
被告人刘某3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20,885,514.34元。
被告人徐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23,465,428.86元。
被告人谢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23,442,489.27元。
被告人刘4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14,681,957.33元。
被告人李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合计22,669,116.42元。
2018年5月3日,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杨某、游某、徐1、代某、康某、王某、邱某1、邱某2、郑某某、邱某3、刘某1、李某1、梁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涉案网站、电子邮件及话术单翻译材料,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书、未授权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
以上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1、刘某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较小,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刘某2在2016年3月之前都有自己的工作,因为其配偶张某某的同事离职,才开始帮忙。
3、刘某2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
4、刘某2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良好,愿意在家属帮助下退赃和缴纳罚金。
5、由于其配偶张某某在本案中也被拘留,家中两个小孩没有人看管。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2判处较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4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应当以鉴定报告中刘4本人在任职期间销售收入284万元作为量刑金额,而非以整个销售团伙在此期间的销售金额。
2、关于非法收入的计算,刘4的工资收入不能作为全部非法所得,刘4工资是底薪加提成,其中刘4的收入有一部分是合法收入。
3、刘4系从犯,且到案后认罪悔罪,建议对刘4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7年12月间,游某、王某、康某等人租赁上海市普陀区古浪路XXX弄XXX号作为客服中心,在境内采购并通过国际物流发送至境外的方式销售假冒adidas、NIKE等注册商标的商品,陆续雇佣被告人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等人作为客服人员,负责与国外买家沟通邮寄地址、付款方式等工作;
后该售假团伙将客服中心搬至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长江路刘浪湖社区273-6号402室,被告人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等人继续担任客服人员。
2010年起,该售假团伙陆续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刘某2在广东省广州市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4年起,该售假团伙雇佣被告人刘某3在福建省莆田市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08年起,该售假团伙陆续雇佣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将前述采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打包,并通过物流发往国外。
其中被告人殷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542,380.43元,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2,361,910.46元,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239,804.48元,被告人刘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13,445,418.15元,被告人刘某3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0,885,514.34元,被告人徐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465,428.86元,被告人谢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442,489.27元,被告人刘4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14,681,957.33元,被告人李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2,669,116.4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涉案场所进行搜查并扣押相关涉案物品的情况。
2、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书证,证实本案中涉案商标均系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各权利人均未授权本案涉案人员销售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本案扣押在案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杨某、游某、徐1、代某、康某、王某、邱某1、邱某2、郑某某、邱某3、刘某1、李某1、梁某某、许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涉案网站、电子邮件及话术单翻译材料,证实九名被告人均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殷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542,380.43元,被告人陈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2,361,910.46元,被告人张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239,804.48元,被告人刘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13,445,418.15元,被告人刘某3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0,885,514.34元,被告人徐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465,428.86元,被告人谢某某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3,442,489.27元,被告人刘4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14,681,957.33元,被告人李某2任职期间该售假团伙销售金额为22,669,116.42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到案经过等情况。
6、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的身份情况。
审理中,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谢某某、刘某3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了5000元作为罚金,被告人刘4自愿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了6000元作为罚金。
被告人徐某2自愿退赃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为牟取非法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徐某2、谢某某、刘4、李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陈某某、张某某、刘某2、刘某3、谢某某、刘4在审理中自愿通过家属预缴罚金,被告人徐某2自愿退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
对于被告人刘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4只对其销售部分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4明知游某、王某、康某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2016年起担任客服人员,向境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且向犯罪团伙提供自己及亲戚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以便收取境外汇款,因此被告人刘4应对其参与期间的全部销售金额承担刑事责任。
故对被告人刘4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各辩护人提出的各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以及被告人刘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2系初犯、偶犯,并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9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20年5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六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刘4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已预缴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0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十一、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王绩云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假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