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亚伟,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深圳市龙岗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娜,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明、检察官助理张庆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被告人彭亚伟在网上注册“小米配件工厂直销店铺”和“小米配件工厂自营店铺”,销售“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
自2017年12月份。
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彭亚伟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彭亚伟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亚伟租赁的深圳市龙岗区后园路18号仓库内扣押各类型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1万余个,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彭亚伟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亚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亚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亚伟与被害单位达成谅解协议并积极赔偿40万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被告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彭亚伟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缓期执行三年至四年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24万元。
被告人彭亚伟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彭亚伟在网上注册“小米配件工厂直销店铺”和“小米配件工厂自营店铺”,销售“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
自2017年12月份,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彭亚伟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通过上述淘宝网店对外销售,至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彭亚伟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彭亚伟租赁的深圳市龙岗区后园路18号仓库内扣押各类型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保护套1万余个,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
2018年8月1日,被告人彭亚伟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等商标注册人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手机保护套等。
在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手机保护套等物证、淘宝交易记录、商标注册证、赔偿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彭某、蔡某、路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彭亚伟的供述和辩解、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彭亚伟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彭亚伟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彭亚伟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亚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被告人彭亚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