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335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街道双塔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敏敏,女,汉族,1994年8月2日出生,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司员工。
被告:长安彬豪鞋业批发部,住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华北鞋城******div> 经营者:金春,个体工商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彬豪鞋业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